迭套式伸缩晾衣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迭套式伸缩晾衣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66
决定日:2007-07-25
委内编号:5W076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23686.7
申请日:1998-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中陵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A47G 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对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8月18日授权公告的98223686.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迭套式伸缩晾衣杆”,申请日为1998年4月9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中菱实业发展公司,后变更为上海中陵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迭套式伸缩晾衣杆,主要由主杆管与套于其内的副杆管及其上的锁定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杆管一端为设有滑套的开口端、另一端为封闭端;

所述副杆管为一根以上,各副杆管的直径及内孔径均不等,在后副杆管的直径略小于在前副杆管的内孔径,所述副杆管的一端设有一锁定装置,另一端为设有一滑套的开口端,数副杆管首尾相接、迭套插置,最后由主杆管的开口端插置于主杆管内;主、副各杆管间均通过锁定装置与滑套配合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迭套式伸缩晾衣杆,其特征在于:

所述副杆管为两根。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迭套式伸缩晾衣杆,其特征在于:

所述锁定装置为一设有一环形槽、侧面为工形的锁定偏心轴,锁定偏心轴环形槽内活动套设一开有部分弧形凹槽的弹性开口环,环形槽底部固设一凸起限位块,置于所述弹性开口环弧形凹槽内,凸起限位块与弧形凹槽凹角成卡抵关系;

所述滑套的开口端缘向内形成收缩边,形成与锁定装置外径相配合的孔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迭套式伸缩晾衣杆,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杆管上还间隔固设若干开有小孔的衣架固定环。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迭套式伸缩晾衣杆,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副杆管由不锈钢或塑钢或铝合金材料制成,所述滑套及锁定装置由塑料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32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92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专利权人是俞水忠;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2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73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83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91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46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15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其请求无效的具体理由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节拉杆式晒衣杆,它包括多根管子、锁定机构及套管,其已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3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5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3的技术特征结合对比文件4的技术特征不具有创造性,或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因而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权利要求1和3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4和5变为新的权利要求3和4。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有如下技术特征与其有区别或未被揭示:1,锁定偏心轴的结构不同;2、弹性开口环与限位转动轮不同;3、滑套结构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基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同样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2揭示了一种伸缩杆,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不同之处在于锁定偏心轴、弹性开口环与限位转动轮以及滑套结构不同,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上述的诸如技术特征的不同,且具有实质性特征和进步,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3所揭示的多节伸缩杆在锁定结构上与对比文件2非常相似,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4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偏心轴、弹性开口环以及凸起限位块这些技术特征,也未描述有滑套的结构,因此,即使对比文件4与其他对比文件相结合,也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5公开的是一种叉衣杆,与晾衣杆的功效完全不同,其锁定装置采用的一柱体、关锁托片和关锁块的结构,与本专利的锁定结构完全不同,因此,即使对比文件5与其他对比文件相结合,也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6公开了挂钩的技术特征,由于其他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或揭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主要技术特征,因此,即使对比文件6与其他对比文件结合也无法影响权利要求1以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迭套式伸缩晾衣杆,主要由主杆管与套于其内的副杆管及其上的锁定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杆管一端为设有滑套的开口端、另一端为封闭端;

所述副杆管为一根以上,各副杆管的直径及内孔径均不等,在后副杆管的直径略小于在前副杆管的内孔径,所述副杆管的一端设有一锁定装置,另一端为设有一滑套的开口端,数副杆管首尾相接、迭套插置,最后由主杆管的开口端插置于主杆管内;主、副各杆管间均通过锁定装置与滑套配合连接;

所述锁定装置为一设有一环形槽、侧面为工形的锁定偏心轴,锁定偏心轴环形槽内活动套设一开有部分弧形凹槽的弹性开口环,环形槽底部固设一凸起限位块,置于所述弹性开口环弧形凹槽内,凸起限位块与弧形凹槽凹角成卡抵关系;

所述滑套的开口端缘向内形成收缩边,形成与锁定装置外径相配合的孔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迭套式伸缩晾衣杆,其特征在于:

所述副杆管为两根。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迭套式伸缩晾衣杆,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杆管上还间隔固设若干开有小孔的衣架固定环。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迭套式伸缩晾衣杆,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副杆管由不锈钢或塑钢或铝合金材料制成,所述滑套及锁定装置由塑料制成。”

2007年3月2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副本。

2007年5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修改替换页为审理基础;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用对比文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用对比文件2加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创造性;

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6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用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用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和6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对比文件5。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1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



2.关于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4、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在本案中对比文件1-4、6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中对比文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4、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就本案而言,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多节拉杆式晒衣杆,具体公开了(参见其权利要求1和2,附图1-4):一种多节拉杆式晒衣杆由多根管子相连而成;在每两根相连的管子之间均设有锁定机构;在每两根相连管子的连接处,在一根作为另一根外管的端部均设有一只套管;在该晒衣杆上位于晒衣杆的首尾两端的末端上均设有一个闷头;所述多根管子的管径由大至小依次相互套接形成一根可伸缩的多节拉杆式晒衣杆;所述锁定机构均设在一根作为另一根内管的端部上;所述锁定机构它包括一只偏心轴座,该偏心轴座它是由上、下两块座面和设在该两块座面之间的一根偏心轴构成,在所述偏心轴座的下座面上并位于所述偏心轴旁设有一只限位锁定凸头,在所述偏心轴座的下方连有一只使所述锁定机构与所述内管卡接的管接头,在所述偏心轴上套有一只可沿所述偏心轴限位转动的限位转动轮,在该限位转动轮的底部边缘上设有一只可用来限制所述限位转动轮的转动范围的限位槽,在所述限位转动轮上设有一只可使该限位转动轮方便地套入所述偏心轴上的中断缺口。

由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区别之处: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装置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锁定机构,具体表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开口环与对比文件1中的限位轮6不同,在本专利中明确限定该开口环有弹性且开有部分弧形凹槽,凸起限位块与弧形凹槽的凹角成卡抵关系,从而达到锁定的目的,而在对比文件1中,限位轮6是一个偏心环,其上设有一凹口(参见其附图3),依靠该凹口与凸块齿合,从而达到锁定的目的,可见两者的锁定结构是不一样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装置靠卡抵进行锁定,而对比文件1中的锁定机构靠齿合进行锁定;2)滑套结构不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滑套的开口端向内形成收缩边,而对比文件1中仅描述了在一根作为另一根外管的端部上均设有一只套管,没有描述该套管形成收缩边。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伸缩杆,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5行-16行,说明书第2页第15-最后一行,附图1-10):包括两支或两支以上的空心支杆,所述空??支杆互相套接;每一空心支杆插入另一空心支杆内的一端,设有一定位构??;所述第二空心支杆3的上端侧面上形成有一个内凹的限制环31,所述限制环31之内径小于所述凸环511之外径;端头20和30分别设有结构相同的定位构件5及6;定位构件5包括一个固设于所述空心支杆2之端头20内的偏心轴51,以及一个可活动地套设于所述偏心轴51上的偏心套筒52(相当于开口环),所述偏心轴51之上下两端形成有外径略小于空心支杆3之内径的凸环511,所述偏心套筒52之外径与所述凸环511之外径相同,在所述偏心轴51之侧面上与所述凸环511之侧面之间距离最大之处,形成有一定位块512,而在偏心套筒52之壁厚最大处以及最小处附近,分别形成有一个止挡面521和一个定位面522。

由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以下区别之处:1)凸起限位块的位置不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起限位块的位置位于环形槽下部,而在对比文件2中,定位块512的位置位于偏心轴51上面;2)开口环不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描述开口环具有弹性,而对比文件2对此没有描述;3)滑套结构不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滑套的开口端向内形成收缩边,形成与锁定装置外径相配合的孔径,对比文件2是采用限制环的结构防止副杆脱出。

就区别技术特征而言,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为该凸起限位块的位置不论处于环形槽下部还是环形槽下部,只要与开口环卡抵,即可起到锁定的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尽管对比文件2没有明确描述偏心套筒52具有弹性,但是,在偏心套筒52套设于偏心轴51上,或与定位块512卡抵过程中,偏心套筒52应该也具有弹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对比文件4的伸缩式晾衣杆中公开了:金属管的被插入端呈收入状(参见其权利要求1,附图2,3)。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都涉及晾衣竿,两者属于相同的领域,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方便主竿和副竿之间的配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结合,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理由,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不同之处在于锁定装置上,具体体现在:1)锁定偏心轴的结构不同;2)弹性开口环与限位转动轮不同;3)滑套结构不同。关于锁定偏心轴的结构不同,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文件2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锁定偏心轴设有环形槽,但是从图2可以明显看出偏心轴51处,有一环形槽,该锁定偏心轴侧面为一工形,因此对比文件2的锁定偏心轴与权利要求1的锁定偏心轴并无不同;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不同点2)和3),具体理由可以参见上述有关区别技术特征2)和3)的评述。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副杆为两根”。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伸缩杆,包括两支或两支以上相互套合的空心支杆(参见其说明书摘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杆管上还间隔固设若干开有小孔的衣架固定环”。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可伸缩式晒衣杆,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4):内管和外管上套的衣钩套2的结构,可以做成在它的下部有一挂钩孔10,衣钩可以穿过此孔悬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6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和4所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简单叠加,就可以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4和6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副杆管由不锈钢或塑钢或铝合金材料制成,所述滑套及锁定装置由塑料制成”。合议组认为,采用不锈钢、塑钢或铝合金材料制成晾衣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根据上述对比文件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其它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9822368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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