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35
决定日:2007-07-25
委内编号:5W084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1371.6
申请日:2005-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湾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H01R31/06, H01R13/40, H01R13/6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所公开,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2001137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连接器”,申请日为2005年4月6日,专利权人为长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安装于一电路板上,并供一符合通用串行总线插接规格的对应电连接器插接,所述电连接器包含一绝缘座及复数第一端子,所述绝缘座具有一本体及一连接所述本体的插接部,所述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所述第一插接面沿一插接方向形成有复数间隔排列的第一容置槽,所述第一端子分别对应容设于所述第一容置槽,用以传递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的讯号,其特征在于:
所述插接部还具有一第二插接面,所述第二插接面沿所述插接方向形成有复数间隔排列的第二容置槽,且所述电连接器还包含复数分别对应容设于所述第二容置槽并用以传递讯号的第二端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每一第一端子具有一显露于所述第一插接面的第一接触端。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每一第一端子还具有一突伸出所述本体的第一接合端。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每一第二端子具有一显露于所述第二插接面的第二接触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每一第二端子还具有一突伸出所述本体的第二接合端。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连接器还包含一套覆于所述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屏蔽壳体具有一容纳所述插接部的插接空间及一与所述插接空间连通并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形状的插接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2006年12月4日,台湾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规定,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日本专利特许公报JP2001-5580A及其使用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1月12日,共20页;
附件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200410045774.2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共23页;
附件3:USB规格书,共26页;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
1、本专利的说明书未记载如何在A、B系列的USB连接器上如何附加声音讯号端子,因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A、B系列的USB连接器的扩展,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概括的技术方案包括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施的技术方案,且其效果难予预先确定和评价,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达到了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07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4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主要理由是:
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对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地说明,详细描述了实现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了对于理解和实现符合通用串行总线并附加传递声音讯号功能的电连接器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技术的程度,完全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都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支持,并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基于通用串行总线规格而附加有传递声音信号功能的电连接器,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设在电脑上且以遥控器70连接的连接器5,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器5只能供圆形插头(见其说明书附图5)遥控器插接,不能供符合USB插接规格的通用插头连接,而需要另设USB连接器48。另外,连接器5不能供喇叭或者耳机插接,从其说明书中附图7可知,连接器5所传输的声音讯??必须通过遥控器70内的声音讯号线83外接耳机才能输出。而本专利?¤可以传递符合USB规格的数字讯号外,配合插头,电连接器还可以直接传递声音讯号。因此,二者所产生的预期效果是不相同的。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没有涉及连接器包5含有绝缘座A,也没有揭示所谓的“绝缘座A具有一本体及一连接所述本体的基板”等技术内容,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G并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并且也不能从中得到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一种用于电气装置如蜂窝式电话和数码照相机中的电连接器,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在极多次插入和抽出后仍保持比较小的接合保持力而因此在施加外力时脱开连接器之间的接合的电连接器。显然,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完全不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请求人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强行进行比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而言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7也必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对比文件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比文件3是一份外文证据,然而请求人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由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当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并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2分别或者相结合也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并且,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2007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
口头审理于2007年6月20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3)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包含附件3相关页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国信公证处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的(2007)京国证民字第04283号的公证书,明确附件3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明确使用USB规格说明第85、86、94?96页以及修订规格书第86、101页的附图说明公知常识;(5)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译文没有异议,对附件3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使用附件3中的附图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3的译文不能引入文字进行说明;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的作出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因此对附件3的公开日期有异议;(6)请求人当庭欲增加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2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该无效理由超过了增加无效理由的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7)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参见请求书。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地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为日本专利特许公报JP2001-5580A及其使用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以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200410045774.2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以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下称“对比文件2”)。
2、关于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有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远程控制器连接器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4页第13行至第22行,附图5):所述远程控制器连接器5包含基板5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座的插接部),所述基板的正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插接面)上沿插接方向配置有USB用的电力端子511、USB用的通信信号端子512、213、USB用的接地端子514(用于传送USB信号的USB端子511-5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复数第一端子),所述基板530的背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插接面)上沿所述插接方向配置有音频用的接地端子521,音频用的左声音输出端子522、右声音输出端子523以及电源信号端子501(用于传送声音的音频端子521-5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复数第二端子);另外,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提及绝缘座、绝缘座的本体、第一容置槽、第二容置槽的概念,以及电连接器安装在电路板上并可供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的对应电连接器插接,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对比文件1的远程控制器连接器装置中必然包含绝缘座、绝缘座的本体,第一容置槽和第二容置槽,这是因为:在现有的电连接器的制造过程中,包括本体和插接部的绝缘座是与USB相关的或类似USB电连接结构的电连接器所依赖的结构基础,电连接器的端子必然通过插接部上所形成的容置槽固定在电连接器上,借此使得电连接器通过端子与对应电连接器电气相连,并且上述的端子必然经过绝缘座的本体而与电连接器的处理/存储电路相连接;另外,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的电连接器必然安装在电路板上,并可供符合通用串行总线插接规格的对应电连接器插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另外,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均涉及电连接器,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基于通用串行总线规格而附加有传递声音讯号功能的电连接器,虽然对比文件1记载所解决的是电脑工作后不能远程操作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但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4页第7行至第14行记载了通常情况下USB端子与音频端子各自独立地具有连接器,而对比文件1的图5的连接器将USB端子与音频端子设置在同一连接器上,因此对比文件1针对的是现有技术中的USB端子和音频端子分开设立的情况,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在同一电连接器上形成USB端子、音频端子以及电源信号端子的技术手段同样也能解决本专利中现有技术的问题,就这一点而言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是相同的;权利要求1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该电连接器除可传递符合USB规格的数字讯号外,配合插头还可以传递声音信号,因而节省了原本耳机电连接器的空间,延长了耳机的插拔寿命,对比文件1的技术手段同样能实现本专利的预期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每一第一端子具有一显露于所述第一插接面的第一接触端”,然而对于具有对比文件1这类结构的电连接器的端子而言,其必然具有显露于外部的接触端,借此与对应电连接器电气相连,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对比文件1中端子511、512、513和514的每一个必然有一个显露于所述基板530正面的第一接触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每一第一端子还具有一突伸出所述本体的第一接合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第23行至第32行以及附图2、5、6):所述插座连接器1包括接触件8(其中位于绝缘座体8外侧的所述接触件8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端子),每个接触件8包括一个向着有待连接到电路板26的主体14(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本体)的后面延伸的齿2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接合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使各端子同电连接的电路板相连接,另外鉴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利用的都是类似于USB连接器的具有本体、端子及本体插接部的结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端子结构以及与本体的配合关系应用于对比文件1从而获得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每一第二端子具有一显露于所述第二插接面的第二接触端”,然而对于具有对比文件1这种结构的电连接器的端子而言,其必然具有显露于外部的接触端,借此与对应电连接器电气相连,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对比文件1中端子521、522和523的每一个必然有一个显露于所述基板530背面的第二接触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每一第二端子还具有一突伸出所述本体的第二接合端”。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电连接器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第23行至第32行以及附图2、5、6):所述插座连接器1包括接触件8(其中位于绝缘座体的另一侧的接触件8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第二端子),每个接触件8包括一个向着有待连接到电路板26的主体14(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本体)的后面延伸的齿2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第二接合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使各端子同电连接的电路板相连接,另外鉴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利用的都是类似于USB连接器的具有本体、端子及本体插接部的结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端子结构以及与本体的配合关系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音频端子从而获得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电连接器还包含一套覆于所述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然而对具有类似USB电连接器结构的电连接器而言,其必然具有套覆于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借此保护电连接器的内部电路及信号的传输,并且对比文件1的图1和图5中也显示了电连接器具有圆形外壳,其必然也是套覆于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对比文件1中的电连接器还包含一套覆于所述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屏蔽壳体具有一容纳所述插接部的插接空间及一与所述插接空间连通并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形状的插接口”。然而参照对比文件1的图5,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唯一且毫无疑义地推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下述特征:屏蔽壳体具有容纳基板530的插接空间及与所述插接空间连通的插接口,但其插接口是圆形的,也就是说,权7的附加技术特征除插接口的形状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这一特征外,其余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USB规格的插接口的形状是本领域熟悉的,根据具体需求将插接口设置成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的形状是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实质性特定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专利权人的其他意见陈述
针对专利权人陈述的对比文件1的“连接器5不能供喇叭或者耳机插接,从其说明书中附图7可知,连接器5所传输的声音讯号必须通过遥控器70内的声音讯号线83外接耳机才能输出。而本专利除可以传递符合USB规格的数字讯号外,配合插头,电连接器还可以直接传递声音讯号。因此,二者所产生的预期效果是不相同的”,合议组认为:虽然连接器5不能供喇叭或者耳机插接,但是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要求保护这一点,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另外,专利权人也承认对比文件1的连接器5能够传输声音讯号,另外通过对比文件1的内容可以看出,连接器还可以传送USB信号,而这恰恰本专利所能达到的既可以传递USB信号又可以传递声音讯号的技术效果相同。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5、7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不再评述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1137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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