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气袋式调节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气袋式调节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44
决定日:2007-07-23
委内编号:W5083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4230.2
申请日:2005-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奇利仓库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格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使两者工作方式产生不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气袋式调节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054230.2,申请日为2005年1月22日,专利权人为张格。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动气袋式调节板,它包括面板(1)、立柱(2)、搭板(3)组成,面板(1)前、后侧分别与搭板(3)和立柱(2)活动连接,搭板(3)通过位于面板(1)下面左右两侧中的一侧的调节机构(4)沿面板与搭板之间的活页关节轴(5)旋转,在面板(1)的下面有气袋式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机构(4)包括一端与立柱(2)活动连接的推杆(41)、一端通过机构顶板(46)及活页关节轴(5)与搭板(3)活动连接的调节杆(42),调节杆(42)的另一端与位于焊接在面板(1)下方的中座(44)下部的摆动座(43)的最下部转动连接,摆动座(43)上部与焊接在面板(1)下底面的中座(44)活动连接,在摆动座(43)的中部有一根机构轴(45),推杆(41)呈阶梯状的另一端搁置在机构轴(45)上,其沿机构轴(45)往复移动。 ?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气袋式调节板,其特征在于:在面板(1)下面调节机构(4)的对侧有搭板缓冲机构(7),缓冲机构(7)由缓冲杆(71)、调节螺母(72),缓冲弹簧(73)和缓冲挡(74)组成,缓冲挡(74)固定在面板(1)底面上;缓冲杆(71)的一端通过缓冲顶板(75)及活页关节轴(5)与搭板(3)活动连接,另一端穿在缓冲弹簧(73)和缓冲档(74)上的孔之中,缓冲弹簧(73)位于调节螺母(72)与缓冲档(74)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奇利仓库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SPX集团授权请求人销售奇利牌产品及保护奇利品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授权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2:请求人公司及主营产品介绍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深圳市擎天达仓储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及主营产品的介绍复印件,共16页。

证据4:请求人声称其于1997-1998年间使用的产品的样本资料原件,共4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其于2005年使用的产品的样本资料原件,共4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的“电动气袋高度调节板”的宣传小册子原件,共17页。

证据7:2003年2月15日出版的 “物流技术与应用”第8卷总第31期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8:2003年7月出版的 “物流”总第34期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9:专利号为US544693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9月5日,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10:专利号为US550096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6年3月26日,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2)。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4-6表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在中国推广专利产品电动气袋式高度调节板,而且证据7-8公开了电动气袋高度调节板的结构设计,因此已经构成了出版物公开,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分别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3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在中国大陆销售的电动气袋式调节板存在一些缺陷,该产品摆动座和推杆连接主要靠小弹簧钩住底部,借助该弹簧的力完成推杆的工作,但是弹簧在长时间使用之后就会产生疲劳失效。而本专利对该产品在多方面作出了改进,例如在摆动座中没有弹簧,和请求人的产品完全不同。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递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据9、10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证据9、10的真实性,请求合议组核实证据9、10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没有出示证据1、2、7、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4-8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9、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他证据所涉及的理由和无效请求书意见相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1日补交了意见陈述,其主要意见是:专利权人书面意见陈述中对比说明采用的在先技术就是请求人在先使用的产品,其与证据4、5所记载的电动气袋式调节板相同,并且专利权人也明确认可了证据4-6中记载的事实。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日补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由翁宗荣作为证明人提供的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1、在2007年6月15日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到关于奇利仓库设备有限公司的记录;2、该公司在香港商业登记署的登记证号码;3、该公司通过董事黄志贤以该公司授权代表身份,代表该公司作出有关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声明。

该证明书的附件为: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该公司商业登记证复印件;“Acceptance of appointment”复印件;该公司有关董事会会议记录复印件。

证据12:由黄志贤声明、翁宗荣监誓的声明书,其主要内容为:声明该证据所附附件(二)、(三)、(四)属中国境外印刷品,于1998年-2001年间印刷及散发。在该声明书中记载:“兹证明此文件即声明人于2007年6月25日在本人面前签署的声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此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声明人)负责”。其中附件(二)为奇利仓库设备有限公司印制之公司经营产品介绍复印本,附件(三)为该公司印制之气袋式高度调节板介绍单张复印本,附件(四)为美国生产厂印制之“Kelly”FX Dock Leveler资料复印本。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而且经查,对比文件1是专利号为US544693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对比文件2是专利号为US550096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它们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是美国SPX集团授权请求人销售奇利牌产品及保护奇利品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授权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请求人具有奇利牌产品第一生产商授权保护相关专利权的资格。证据2是请求人公司及主营产品介绍复印件,证据3是深圳市擎天达仓储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及主营产品的介绍复印件,证据2、3用于证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经营的产品相同。证据4是请求人声称其于1997-1998年间使用的产品的样本资料原件,证据5是请求人声称其于2005年使用的产品的样本资料原件,证据6是请求人声称的“电动气袋高度调节板”的宣传小册子原件。证据4-6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中国推广其中所记载的产品,证据7、8刊登了对请求人公司及经营产品介绍。

证据1、2、7、8均是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请求人当庭没有出示原件,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是深圳市擎天达仓储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及主营产品的介绍复印件,和本专利无效请求无关联性,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对于证据4-6,请求人声称是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的样本及宣传资料,并认为专利权人已认可了证据4-6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虽然专利权人已承认请求人在中国大陆销售“电动气袋式调节板”,但是其并没有认可该在先销售的产品与证据4、5相同,相反其对证据4-6是否是请求人的样本及宣传资料提出异议,并且认为不能确定它们的公开时间,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证据4-6是非正规印刷品,请求人又没有提交相应的佐证来证明其真实性、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日补交的证据11、12已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所规定的期限,故合议组对证据11、12不予考虑。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机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以实现的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效果与对比文件1或2均相同。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分别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装卸平台的膨胀气袋组件,这种气袋组件包括面板6,立柱5,搭板8,面板6前后侧分别和搭板8、立柱5活动连接,搭板3通过关节轴10转动,在面板下面设有膨胀气袋组件11,膨胀气袋组件11充气膨胀推动面板从水平位置向上倾斜(参考图1和说明书中文译文2-3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气袋式装卸平台,该装卸平台包括立柱6,面板7后端与该立柱6通过关节轴8活动连接,面板7前端枢接搭板9,关节轴10连接面板上的把手和搭板9实现枢接,面板7是靠气袋12的膨胀收缩实现从水平位置朝向上倾斜位置的移动,而搭板9靠搭板气袋21的收缩,使连接其上的撑杆24沿横梁17往复运动,实现撑起搭板的功能(参考图3和说明书中文译文2-8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2相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或2存在以下区别:所述的调节机构包括一端与立柱活动连接的推杆、一端通过机构顶板及活页关节轴与搭板活动连接的调节杆,调节杆的另一端与位于焊接在面板下方的中座下部的摆动座的最下部转动连接,摆动座上部与焊接在面板下底面的中座活动连接,在摆动座的中部有一根机构轴,推杆呈阶梯状的另一端搁置在机构轴上,其沿机构轴往复移动。

如上所述,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动气袋式调节板,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所述的调节机构包括一端与立柱活动连接的推杆、一端通过机构顶板及活页关节轴与搭板活动连接的调节杆,调节杆的另一端与位于焊接在面板下方的中座下部的摆动座的最下部转动连接,摆动座上部与焊接在面板下底面的中座活动连接,在摆动座的中部有一根机构轴,推杆呈阶梯状的另一端搁置在机构轴上,其沿机构轴往复移动”等技术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动气袋式调节板的调节机构和对比文件1或2中的气袋式装卸平台的调节结构具有明显不同的结构,导致各自对搭板的调节方式也不同。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具体地说,对比文件1未具体记载调节机构的结构和调节方式,对比文件2中的调节机构是角铁23外侧连接有一对撑杆24,该撑杆24与位于搭板下端的把手25相连。搭板气袋21收缩,搭板9处于垂直状态,使气袋21膨胀,进而使撑杆24推动搭板9从垂直移动到水平延伸状态(参考对比文件2的图3、4和中文译文的第4页第3段)。而本专利中的调节机构采用和上述不同的工作方式,即气袋61充气使面板1上升,同时推杆41与摆动座43开始动作,当面板1下降到一定程度后,推杆41的阶梯档47与机构轴45吻合,摆动座43因推杆41的阶梯档47推动机构轴45,摆动座的上面点与面板下方的中座44固定,从而使摆动座43的下面点向搭板3方向运动,使调节杆42通过机构顶板和活页关节轴推动搭板3。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机构和对比文件1或2中的装卸平台调节机构的工作方式是完全不同的,而且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不同的技术效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且对比文件1或2中未给出任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将推杆、调节杆、摆动座、机构轴连接设置,从而使搭板绕关节轴旋转的技术启示。因此,仅由对比文件1或2尚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423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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