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墙地砖(米格拉系列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05
决定日:2007-07-23
委内编号:6W065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41573.6
申请日:2004-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覃伯祥
授权公告日:2005-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区彩鸿陶瓷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吴赤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表明其所欲证明的在先公开发表和在先公开使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墙地砖(米格拉系列A)”的20043004157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24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彩鸿陶瓷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覃伯祥(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在先研发的“香榭丽石抛光马赛克(又称五度空间石)”明显相似,由于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上述外观设计,并将该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广东科技报》和《陶城报》进行了公开发表,简一陶瓷公司还制作《五度空间石画册》对外公开宣传,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03年10月18日出版的《广东科技报》第11版的复印件1页;
证据2:2004年2月27日出版的《陶城报》B1版的复印件1页;
证据3:简一陶瓷公司的《五度空间石图册》彩色复印件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7年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有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为无效宣告的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仅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在先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规定。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当庭退回给请求人,请求人未能出示证据3的原件。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因此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人未能出示证据3的原件,因此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1上记载了一篇关于“让马赛克焕发新生命??简一陶瓷独创香榭丽石抛光马赛克”的报道,包括马赛克装饰艺术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及香榭丽石的生产技术特点、风格特点、卖点、名字由来、适用范围、市场期望、品牌理念等文字内容,右下角有一张会议照片片,证据1的文字和会议照片图片均未显示任何墙地砖的外观设计。
证据2上记载了一篇关于“简一陶瓷牛气足??2004年‘简一’经销商大会见闻”的报道,包括有关简一公司及其全新系列产品“五度空间石”的工艺特点等内容,证据2的上述内容不能显示任何墙地砖的外观设计。
证据1的出版日为2003年10月18日,证据2的出版日为2004年2月27日,两者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分别记载了简一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和宣传有关“香榭丽石”和“五度空间石”的事实,但是证据1和证据2均未显示其所涉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20043004157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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