腹水消口服液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腹水消口服液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91
决定日:2007-07-23
委内编号:4W014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14040.8
申请日:1998-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吉林省恒达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陶振海
主审员:许磊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何炜
国际分类号:A61K35/78;A61K35/62;A61K35/56;A61P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判断两项发明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应当对比其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如果两项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则不是同样的发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腹水消口服液及其制造方法”的第98114040.8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6月2日,专利权人是陶振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腹水消口服液,由君药、臣药、佐药和使药配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君药为白花蛇舌草、臣药为苦参、半枝莲、金银花,佐药为三棱、莪术、青木香、瓜蒌皮、牡蛎、当归、白芍、黄芪、水蛭,使药为甘草;君药、臣药、佐药、使药的配伍是:白花蛇舌草5-40g、苦参3.5-30g、半枝莲6-50g、金银花6-50g、三棱5-40g、莪术5-40g、青木香5-40g、瓜蒌皮3.5-30g、牡蛎5-40g、当归5-40g、白芍5-40g、黄芪10-80g、水蛭2-15g、甘草2.5-20g;每100ml口服液中绿原酸含量不得少于7mg。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腹水消口服液,其特征是君药、臣药、佐药、使药的配伍是:白花蛇舌草20g、苦参15g、半枝莲25g、金银花25g、三棱20g、莪术20g、青木香20g、瓜蒌皮15g、牡蛎20g、当归20g、白芍20g、黄芪40g、水蛭7.5g、甘草10g。

3、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腹水消口服液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A、按配伍比例,取青木香5-40g、当归5-40g、三棱5-40g、莪术5-40g,加6-10倍量水,提取3-5小时,收集挥发油(1);B、将药液过滤得滤液(2)和药渣(3);C、将药渣(3)与白花蛇舌草5-40g、苦参3.5-30g、半枝莲6-50g、金银花6-50g、瓜蒌皮3.5-30g、牡蛎5-40g、白芍5-40g、黄芪10-80g、水蛭2-15g、甘草2.5-20g十味药混合,加6-10倍量水,煎煮1-3小时,过滤,得滤液(4),再在药渣中加入3-7倍量水,煎煮1-2小时,过滤,得滤液(5);D、将滤液(2)、滤液(4)和滤液(5)合并,浓缩至相对密度1.10-1.12,放冷,加入乙醇,使醇含量达60-80%,静置16小时,过滤,回收乙醇,使药液无醇味,药液放置16-48小时,再过滤,在所得滤液中加入挥发油(1),搅均,加水800-2000ml,灌装,灭菌,即为成品腹水消口服液。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腹水消口服液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A、取青木香20g、当归20g、三棱20g、莪术20g,加8倍量水提取4小时,收集挥发油(1);B、将药液过滤,得滤液(2)和药渣(3);C、将药渣(3)与白花蛇舌草20g、苦参15g、半枝莲25g、金银花25g、瓜蒌皮15g、牡蛎20g、白芍20g、黄芪40g、水蛭7.5g、甘草10g混合,加8倍量水,煎煮两小时,过滤,得滤液(4)和药渣(5),在药渣(5)中加入6倍水,煎煮1小时,过滤,得滤液(6);D、将滤液(2)、滤液(4)和滤液(6)合并,浓缩至相对密度1.10-1.12,放冷,加入乙醇,使醇含量达70%,静置16小时,回收乙醇,使药液无醇味,静置24小时,过滤,在所得滤液中加入挥发油(1),搅匀,加入1000ml水,灌装,灭菌,即为成品腹水消口服液。”

针对上述专利权,吉林省恒达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下称请求人)曾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和2005年9月5日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合并审理了这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并针对这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了第79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7983决定”),请求人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诉讼请求作出了(2006)一中行初字第516号行政裁定书,因此7983决定已经生效。

请求人于2006年6月13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请求书的同时还提交了意见陈述以及以下附件:

附件1:许可方“陶振海”与被许可方“吉林省恒达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于1996年9月26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就第95110208.7号专利签订的合同登记编号为96210010100812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试用)》,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资料编号为3的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处方组成和根据中医药理论及经验对处方的论述,复印件共4页;

附件3:资料编号为0的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腹水消口服液研制综述,复印件共4页;

附件4:资料编号为13的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临床研究用药品的原料和成品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复印件共29页;

附件5:委托人陶振海与研究开发单位辽宁中医学院中药科技开发中心于1995年1月2日签订、有效期限为1995年1月至1997年6月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6-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95110208.7号、名称为“百草神授口服液及其生产方法”(后更名为“腹水消口服液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于1999年8月6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陶振海于1999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陶振海于1999年12月17日提交的补正书(包括说明书第1-2页,权利要求书1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复印件共11页;

6-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98114040.8号、名称为“腹水消口服液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本专利)于2001年11月23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陶振海于2002年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补正书(包括说明书第3页,权利要求书第1-2页)、审查员在2002年6月6日与该案代理人进行的电话讨论记录、陶振海于2002年6月21日提交的补正书和于2002年6月24日提交的补正书(包括说明书第3页,权利要求书第1-2页)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复印件共18页;

附件7:资料编号为4的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制备工艺及其研究资料,复印件共11页;

附件8:资料编号为14的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临床研究用药品的初步稳定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复印件共5页;

附件9:资料编号为15的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临床研究用样品及其质量检验和卫生标准检验报告书(样品数量至少应为全检需要量的三倍),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资料编号为1的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名称及命名依据(包括中文名及汉语拼音),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资料编号为2的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选题目的与处方依据、文献古籍经验或现代有关该品种研究等情况的综述,复印件共3页;

附件12:资料编号为5的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与质量有关的理化性质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3:资料编号为6的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与功能主治有关的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复印件共23页;

附件14:资料编号为8的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及文献资料,复印件共4页;

附件15:资料编号为9的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动物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6:第95110208.7号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本文,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17: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18:辽宁省卫生厅印制的辽宁省医疗单位制剂审批表,复印件共7页;

附件19:中药(新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0:合同法,第208-209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1: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药政处于1994年9月8日发出、并加盖有其公章的《关于对辽宁国发贸易总公司生产“百草神授口服液”问题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张同君于1998年5月10日出具的一份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3:百草神授使用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同一专利权人的95110208.7专利(下称95专利,即附件16)相比,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属于重复申请,具体原因为:请求人与专利人曾于1996年9月26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就第95110208.7号专利权这一项目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试用)》,但专利人实际提供给请求人的腹水消口服液原料配方并非第95专利中所示的组方,而是附件2的资料中的“白花蛇舌草20g、苦参15g、半枝莲25g、金银花25g、三棱20g、莪术20g、青木香20g、瓜蒌皮15g、牡蛎20g、当归20g、白芍20g、黄芪40g、水蛭7.5g、甘草10g、甜蜜素适量、苯甲酸钠适量”,附件1-15表明上述配方是95专利实质上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95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配方实质上相同,制备工艺相同,成品药的质量标准相同,选用的中成药成品和来源相同,治疗疾病和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相同,申请人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此外,附件2、3、4、7-15以及附件19中所列的13份资料已经充分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口服液以及其制备方法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述证据:

证据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辽民四知终字第52号,复印件共8页;

证据2:95110208.7号专利申请《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以及该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98114040.8号专利申请《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以及该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摘要,复印件共3页;

证据4:辽宁利泰专利事务所出具的收条,无日期,复印件共1页;

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79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2页;

专利权人认为:95专利和本专利都是专利权人的发明(见证据1);本专利与95专利的组方不同,存在9味药的差别,不是同一技术方案的重复申请(见证据2和3);两个专利均经过正常的审批程序合法取得了专利证书,请求人不能用审查过程中的意见否定经过补正后的审批结果;附件19以及其中所列的资料不属于公众可以随意获得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见证据5);请求人举证的附件23的处方与本专利的组方不同,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2007年3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4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件目录以及附件目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5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卜凤英(女)为辽宁利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证明陶振海曾于1998年3月13日赠送给她一本名称为《中药(新药)腹水消口服液申报资料》的合订本,该合订本上有陶振海的签名与印章,并且陶振海还曾将该合订本给他人阅读,由此证明本专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六个月已经公开,卜凤英在7983决定中也曾就该事实出庭作证,并且在7983决定所针对的无效案件中提交了所述合订本的原件,同时卜凤英还提交了一份书面证言一式两份,合议组当庭将其中一份证言转交给了专利人;证人刘忠达(男)也是辽宁利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证明陶振海95专利的实质性技术方案是16味药、陶振海向卜凤英及其他人赠送过该16味药第0-16号新药申报资料的合订本,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同时刘忠达还提交了一份书面证言一式两份,合议组当庭将其中一份证言转交给了专利人。

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2)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4、6-15的公开性有异议;

(3)请求人否认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4是其出具的;

(4)请求人认为附件16的95专利是与本专利相同的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1、18和19证明了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4、附件6-15破坏了本专利的创造性;

(5)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6的专利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在申请日前没有被使用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无效理由和范围的确定

根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和口头审理时请求人的陈述,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该款规定,判断两项发明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应当对比其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如果两项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则不是同样的发明。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腹水消口服液,该口服液由君药白花蛇舌草,臣药苦参、半枝莲、金银花,佐药三棱、莪术、青木香、瓜蒌皮、牡蛎、当归、白芍、黄芪、水蛭,使药甘草配制而成,具体配伍为白花蛇舌草5-40g、苦参3.5-30g、半枝莲6-50g、金银花6-50g、三棱5-40g、莪术5-40g、青木香5-40g、瓜蒌皮3.5-30g、牡蛎5-40g、当归5-40g、白芍5-40g、黄芪10-80g、水蛭2-15g、甘草2.5-20g,每100ml口服液中绿原酸含量不得少于7 mg。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口服液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2和4分别是权利要求1和3的从属权利要求。

附件16的95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口服液由君药白附子、白花蛇舌草、半枝莲、黄芪、瓜蒌皮;臣药金银花、苦参、甘草、青木香、黄柏、金果榄、三棱;佐药莪术、水蛭、蜈蚣、冬虫草、乳香、没药;使药蜂蜜、当归、甜菊甙、苯甲酸钠配制而成,具体配伍为白附子125~500g、白花蛇舌草90~340g、半枝莲100~400g、黄芪30~120g、瓜蒌皮60~200g、金银花25~90g、苦参15~30g、甘草15~20g、青木香15~30g、黄柏100~200g、金果榄70~150g、三棱15~30g、莪术6~20g、水蛭5~10g、蜈蚣1.5~3g、冬虫草2~8g、乳香1.5~3g、没药1.5~3g、蜂蜜100ml、当归30g、甜菊甙1.5g、苯甲酸钠5g。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口服液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95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都包括白花蛇舌草、苦参、半枝莲、金银花、三棱、莪术、青木香、瓜蒌皮、当归、黄芪、水蛭、甘草,但是,本专利组方中除上述相同药材外的其它药材是牡蛎和白芍,而95专利权利要求1组方?-的其它药材是白附子、黄柏、金果榄、蜈蚣、冬虫草、乳香、没药、蜂蜜、甜菊甙和苯甲酸钠;也即本专利组方与对比组方相比其组成更为简单,本专利组方中仅有一味君药即白花蛇舌草,去除了在对比组方中作为君药的白附子、作为臣药的黄柏、金果榄、作为佐药的蜈蚣、乳香、没药、冬虫草、作为使药的蜂蜜、甜菊甙、苯甲酸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95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同。基于同样的原因,权利要求2-4与95专利所保护的方案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要求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与95专利的不同,二者不是同样的发明。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6的95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认为95专利虽然公开的药物组分的数量比本专利多,但是其都是为了申请专利而加入的,其与本专利实际相同;此外,在本专利和95专利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提供了相同的附件来证明本专利和95专利的效果,进一步表明本专利与95专利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相同的。请求人提供了附件1、2-4、6、7-15、19来证明本专利与95专利是相同的专利。此外,证人卜风英和刘忠达的也表示陶振海曾表示95专利的组方实际是白附子、白蛇花草等16味中药,95专利的实际组方与本专利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

判断两项发明是否同样的发明应当对比其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因此,判断95专利与本专利是否同样的发明创造时仅需比较95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与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方案是否相同,附件1、2-4、6、7-15、19以及证人证言均非两专利的授权文本,故与本专利是否构成重复授权无关。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关于证据

在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23中,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3的真实性,但是对附件1-4、6-15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或者与本专利无关。

对此,合议组认为:

附件5是陶振海与辽宁中医学院中药科技开发中心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仅表明陶振海与该中心就合作完成三类新药(中药)的全部临床前技术资料工作等达成协议,其中既没有提及所述新药的名称,更没有涉及任何技术内容,因此,附件5不能单独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附件6-1和附件6-2分别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95专利和本专利发出的审查通知书和专利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以及提交的资料,如上所述,这些附件仅是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和专利权人之间的交流文件,不是本专利申请日前任何想获得的公众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现有技术,不能单独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附件20、21和23分别为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关于“百草神授口服液”问题的处理决定和“百草神授口服液”的使用说明,附件22是张同君出具的收条,与本专利技术内容无关,请求人也未对其具体陈述意见,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附件1是许可方“陶振海”与被许可方“吉林省恒达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于1996年9月26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就第95110208.7号专利签订的合同登记编号为96210010100812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试用)》,该合同中约定专利权人需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按照国家卫生部批准国家三类新药(中药)的部颁标准提交技术资料16份,请求人认为附件2-4、7-15以及附件19中包含的资料就是该合同中所述的资料,95专利与本专利实际相同,本申请不具备新颖性。但是,在该合同中,有关产品配方的内容仅有“腹水消中药由白附子、白花蛇草、半支莲、黄芪、瓜篓皮、金银花、苦参、甘草等16味中药配置成”,本专利和附件2-4、7-15以及19的药物配方均为14味中药,并且均无白附子,因此,无法认定附件2-4、7-15和19中即附件1中规定提交的资料,也不能表明95专利与本专利相同,该合同仅是就95专利签订的合同,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附件2-4、7-15、19是新药(中药)腹水消口服液的申报资料,其中附件2-4、7-15实际上即附件19申报资料目录中所列的资料,请求人在7983决定所针对的无效请求中提交了包含这些资料的小册子,即7983决定中的附件13,请求人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卜风英和刘忠达认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曾将包括附件2-4、7-15和19在内的资料集结成册散发,因此这些资料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专利权人则表示其是为了申请专利而将该材料交给其专利的代理机构??辽宁利泰专利事务所的刘忠达,这些资料不属于公众可以随意获得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物。

对此,合议组认为:(1)如上所述,因为这些附件中的药物组方与95专利不同,所以无法认定附件2-4、7-15和附件19即为附件1的合同中约定的专利权人应提交的资料,而且,这些资料是企业申报新药时根据规定应当提交的资料,属于企业内部行为,而且在送审和审查过程中,送审和审查单位对这些资料均负有保密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公众能够获得这些资料。(2)请求人方虽然有两名证人卜风英和刘忠达分别出庭作证,表示专利权人将在申请日前将包含这些附件的资料赠与他人,使得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但是,首先,在请求人所述的专利权人散发的小册子上,在封面写有“送给最可信的人”的字样,并不能表明该行为属于公开散发;其次,证人卜风英和刘忠达均为辽宁利泰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辽宁利泰专利事务所是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件1)时的中介方,同时也是专利权人申请的95专利和本专利的代理机构,卜风英和刘忠达均参与了附件1的签订,刘忠达还参与了95专利和本专利的申请,二证人不仅与双方均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还对专利权人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其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这些资料在申请日前可以被公众获得。因此,没有证据表明附件2-4、7-15、19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众可以获得的现有技术资料,这些附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因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4、附件6-15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得不到证据支持,该主张不成立。

附件18是辽宁省卫生厅印制的辽宁省医疗单位制剂审批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公开性均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8不是现有技术,在该审批表中仅有“收验日期1999.2.25”、“报告日期1999.2.30”、以及审核意见栏中“99年8月29日”和“99年10月24日”的字样,均在本专利申请日1998年6月2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的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理由中认为附件1、18和19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但是,如上所述,因为附件18和19均不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众可以获得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因此,附件1、18、19组成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公开,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

附件16是95110208.7号专利即95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其与7983决定中的附件2相同,请求人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主张的理由也与其在7983号中主张的理由相同,即95专利曾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过,该专利中的产品实质与本专利一致,由于专利人对95专利在本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事实无异议,所以在合议组对95专利的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进行核实后,与已经生效的7983决定相一致,合议组对附件16的公开文本也予以考虑。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本案中,如上面证据评述中所述,仅附件16的公开文本可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因此,本案合议组审理的无效理由仅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6的公开文本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的附件16即已生效的7983决定中的附件2,鉴于在7983决定中已经对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的公开文本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评述,认为其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7983决定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合议组对7983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8114040.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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