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自排液输液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81
决定日:2007-07-23
委内编号:5W079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1825.1
申请日:2004-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仙玉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祥林
主审员:穆丽娟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李韵美
国际分类号:A61J1/05A61M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自排液输液瓶”的200420031825.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为叶祥林。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排液输液瓶,包括塑料瓶体,其特征在于瓶体横剖面为椭圆形,瓶体沿长径方向的纵剖面近似于纺锤形,瓶体各部位的壁厚不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排液输液瓶,其特征在于瓶体各部位的横截面积不相等,从瓶体中间向上、下两端递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排液输液瓶,其特征在于瓶体中段壁厚小于上段和下段壁厚,从中段向上、下段递增,中段部位的短径壁厚度小于长径壁厚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排液输液瓶,其特征在于瓶体中段短径壁厚度为0.1?0.2毫米,长径壁厚度为0.2?0.3毫米,其它部位的壁厚为0.2?0.5毫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仙玉(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具体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 “一种自排液输液瓶,包括塑料瓶体,其特征在于瓶体横剖面为椭圆形,瓶体沿长径方向的纵剖面近似于纺锤形,瓶体各部位的壁厚不相同”中的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和覆盖,任何人均可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而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02266022.4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9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与证据1相比较: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只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中的一个特征??塑料瓶体,其余三个技术特征均未公开。故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输液瓶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输液瓶相比较,除了都是由塑料制成这一特征相同以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不相同,这些不同特征涉及的是瓶体的形状和瓶体各部位的壁厚的不同,正是这些不同的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记载的输液瓶,随着瓶中药液的流出而更易吸瘪、吸瘪容积更大、药液排出得更净,在十分简单的输液瓶上想出如此巧妙的办法实现了更利于吸瘪和排净药液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需要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的,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具有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还对请求书中的论述进行了一一反驳。
2007年5月1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7年6月18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确认了如下事实: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3、请求人当庭欲使用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2-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超过了补充新理由的时间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
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瓶体沿长径方向的纵剖面近似于纺锤形,瓶体各部位的壁厚不相同”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有差异,但技术效果是相同的,因而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5、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答辩理由与书面意见陈述一致。
6、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证据1的公开日期2003年6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6月1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规定: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以下简称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主张证据1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排液输液瓶,包括塑料瓶体,其特征在于瓶体横剖面为椭圆形,瓶体沿长径方向的纵剖面近似于纺锤形,瓶体各部位的壁厚不相同。
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以及附图1-5)中公开了一种自吸塑料输液瓶,由瓶体、瓶底、瓶肩和瓶口所组成,在瓶底制有吊环连接凸嘴,其瓶体是椭圆柱形瓶体,瓶肩是椭圆锥形瓶肩。
合议组认为,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自排液输液瓶,并公开了权利要求1方案中的塑料瓶体和瓶体横截面为椭圆形。证据1中瓶体为柱形,瓶肩为椭圆锥形,而权利要求1中瓶体沿长径方向的纵剖面近似于纺锤形,二者所表示的瓶体形状并不相同,证据1公开的内容也不涵盖权利要求1的瓶体形状,并且从证据1中更不能推导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瓶体各部分的壁厚不相同”的特征,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没有揭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瓶体沿长径方向的纵剖面近似于纺锤形,瓶体各部位的壁厚不相同”这两个技术特征,证据1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另外,包含上述两个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为:克服现有输液瓶自吸效果不好,排液不彻底的缺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瓶体能更好地产生吸瘪,从而自吸效果较好,排液比较彻底;证据1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为:已有输液瓶需要在瓶口塞中插入气针,空气进入瓶体容易带入病菌和污染物,证据1的瓶体可以下瘪从而实现自吸,不再需要插入气针,并且操作简单;由此可见,证据1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实质上也均不相同,根据证据1的方案及其效果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及其效果。因此,根据审查指南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不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具备新颖性的。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前述关于第2点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瓶体沿长径方向的纵剖面近似于纺锤形;(2)瓶体各部位的壁厚不相同。对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瓶体沿长径方向的纵剖面近似于纺锤形,瓶体各部位的壁厚不相同”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有差异,但技术效果是相同的,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液瓶的底面积比柱形瓶体的输液瓶的底面积更小,从而在使用过程中,即倒挂时,瓶体靠近底部的部分由于所述“纺锤形”而具有相比证据1的瓶体更小的容积,当瓶内空气体积相等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液瓶的液面相比证据1要低一些,即输液瓶内剩余存液更少,因而达到相对较好的排液效果;此外,瓶体各部位的壁厚不相同,而各部分承受造成承担大气压的程度不同,可以使瓶体壁厚较薄的部分更容易内瘪,达到相对较好的自吸和排液效果。综上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31825.1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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