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轮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自行车轮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40
决定日:2007-07-19
委内编号:5W072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3400.9
申请日:2003-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江北托普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贺先兵;王清华
主审员:张朝伟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60K7/00;B62M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应针对各个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整体考虑,而不能将对比文件中的部分特征从整体的技术方案割裂出来与发明的技术特征作对比从而得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在考虑各个技术特征是否可以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的同时,还应该考虑在这些技术启示下将技术特征进行组合而得出技术方案的难易程度。?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轮毂”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9日,专利号为200320123400.9,专利权人为贺先兵、王清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电动自行车轮毂,包括主轴(1),主轴(1)上通过轴承(2)安装有轮毂外壳(3),轮毂外壳(3)内安装有电机、行星轮减速机构和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采用内定子外转子结构,转子(5)上固定有套在主轴(1)上的太阳齿轮(7),太阳齿轮(7)啮合有行星齿轮(8),行星齿轮(8)与固定在轮毂外壳(3)上的内齿圈(9)啮合,行星齿轮(8)通过轴承(10)安装在行星轴(11)上,行星轴(11)固定在离合器(12)上,离合器(12)固定在主轴(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自行车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4)固定在主轴(1)上,转子(5)通过两档轴承(6)安装在主轴(1)上,转子(5)呈盆状结构,盆状结构的开口朝外。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自行车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合器(12)包括内圈的固定圈(13)和外圈的本体(14),固定圈(13)固定在主轴(1)上,行星轴(11)固定在本体(14)上,本体(14)上设有开口朝向固定圈(13)的的凹槽(15),凹槽(15)的侧壁至固定圈(13)有间距(16),间距(16)延着电动车前进时本体(14)的转动方向逐渐增大,凹槽(15)内设有滚柱(17),滚柱(17)的直径介于间距(16)的最大值与最小值之间,本体(14)上设有切向孔(18),切向孔(18)由内而外依次设有顶杆(19)、弹簧(20)、闷头(21),顶杆(19)逆着电动车前进时滚柱(17)的转动方向顶在滚柱(17)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江北托普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特开平8-183349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6年7月1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485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340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

证据4:《机械设计手册》第4卷封面、版权页、第29-295~29-300页的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1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5:《微特电机应用技术手册》封面、版权页、第106、107、110、111、328~335、366~369页的复印件(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其区别仅在于前者的离合器安装在行星轮减速机构与电机转子之间,而后者的离合器安装在行星轮减速机构与轮毂外壳之间,而这一区别已经在证据2中披露,且证据1、2及涉案专利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同时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2、4所披露,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2中“转子呈盆状结构”的描述中,盆状结构为非技术性词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其理解存在障碍,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工作机理与证据1、2不同,归纳为它们各自的机构中转子、离合器及齿轮的工作方式、固定结构及设置位置不同,因此,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具有实质性区别,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以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同时放弃使用授权公告号为CN2534041Y的证据3,明确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并明确表示了其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使用证据4、5证明超越离合器的结构与电动自行车用电机的定子、转子设置结构均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节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进一步解释:“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也就是说,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转子呈盆状结构”的描述中,“盆状结构”为非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理解存在障碍,认为其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2页、第3页中记载有:“转子呈盆状结构,盆状结构开口朝外”及“转子设计呈盆状结构,朝外一侧为开口,有利于电机散热”,再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明确看出,其转子的结构就是单侧封闭的回转体,回转部分用于安装铁心和线圈,侧壁通过中孔安装在主轴上,以支撑转子。由此可见,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地披露了其转子的形状,即为日常生活中的盆状结构,且在所属领域中对于单侧开口的转子也没有专用的术语,因而,采用公知的物品形状来描述与其形状基本一致的机械部件形状并不会导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转子的结构,反而会更加形象地理解该机械部件的形状,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确定其转子的形状,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达到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满足了充分公开发明的要求,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自行车轮毂,包括主轴(1),主轴(1)上通过轴承(2)安装有轮毂外壳(3),轮毂外壳(3)内安装有电机、行星轮减速机构和离合器,所述电机采用内定子外转子结构,转子(5)上固定有套在主轴(1)上的太阳齿轮(7),太阳齿轮(7)啮合有行星齿轮(8),行星齿轮(8)与固定在轮毂外壳(3)上的内齿圈(9)啮合,行星齿轮(8)通过轴承(10)安装在行星轴(11)上,行星轴(11)固定在离合器(12)上,离合器(12)固定在主轴(1)上。

证据1涉及一种车轮驱动装置,并具体披露了其装置包括一个中心轴5,在中心轴上安装有轮毂外壳12,轮毂外壳内安装有由线圈4、电线41和永久磁铁22等构成的电机,由连接杆63及安装在其上的空转齿轮64构成的行星轮减速机构6,由离合器环8和主动轴61构成的离合器,该装置中的电机为内定子2和外转子3的结构,在中心主轴上通过轴承73套设有主动轮61,主动轮与空转齿轮相啮合以传递动力给轮毂外壳上的内齿圈62(参见该证据第11段至第15段及说明书附图1、2)。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相比较可以看出,证据1中未披露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转子上固定有套在主轴上的太阳齿轮”、“行星齿轮通过轴承安装在行星轴上,行星轴固定在离合器上,离合器固定在主轴上”,由上述区别可知,证据1的减速机构和离合器的工作方式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是离合器固定在主轴上,行星轴固定在离合器上,转子的运动通过太阳轮与行星轮啮合,再通过行星轮的自转带动轮毂外壳转动,从而使电动车向前运动,其中离合器为机械式控制结构;证据1是离合器固定在主轴上,主动轮固定在离合器上,行星架固定在中心轴上,转子的运动通过离合器与主动轮连接,主动轮与行星轮啮合,再通过行星轮自转驱动轮毂外壳转动,从而使电动车向前运动,且在证据1说明书中记载了其离合器的工作方式是沿轴向运动,通过手动式、油压式等来控制离合器环侧面的凹孔81与主动轴侧面的凸引线611的相互嵌合。可见,二者虽然都是通过行星轮的自转带动轮毂外壳转动,但是本专利由于离合器的置放位置和与行星减速机构的配合工作方式与证据1不同,是将离合器与行星架合为一体从而省略了行星架,并减少了离合器的组成部件,减小了轮毂的体积。

证据2涉及一种电动轮毂,并具体披露了其轮毂包括一个中心轴12,在中心轴上安装有通过轴承26装配的由花鼓盖1、6及两花鼓盖之间的花鼓2构成的轮毂外壳,在轮毂外壳内安装有由绕组8、铁芯9和永久磁铁4等构成的电机,由行星轮轴10及通过轴承20安装在其上的行星齿轮17等构成的行星轮减速机构和离合器,该轮毂中的转子中心固定有齿轮轴套15,齿轮轴套端部的外齿与行星齿轮17相啮合,行星齿轮17与固定在定子上的内齿圈18啮合,行星轴10固定在离合器外环14上,且离合器星轮与轮毂右侧花鼓盖固定连接,用于驱动轮毂外壳(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2页第17行及说明书附图1)。

将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相比较可以看出,证据2中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电机采用内定子外转子结构”、“固定在轮毂外壳上的内齿圈”及“离合器固定在主轴上”,虽然如请求人所主张的那样,在电动车驱动领域,内转子式电动机和外转子式电动机都是常用结构,但是由于证据2与本专利的内齿圈的设置位置和离合器的固定位置不同,导致二者的工作方式完全不同,本专利的工作方式是通过行星轮的自转传递动力,具体为:当离合器工作时,行星轴相对于主轴固定,太阳齿轮与行星齿轮相啮合,行星齿轮只做自转不做公转,从而将转动传递给轮毂外壳的内齿圈,最终驱动轮毂外壳转动;证据2的工作方式是通过行星轮的公转传递动力,具体为:当离合器工作时,其行星轴与轮毂外壳的侧边固定,由于定子固定不动,则其内齿圈也固定不动,从而当太阳轮转动时,驱动与之啮合的行星轮既做公转又做自转,并最终通过行星轮轴的转动即行星轮的公转带动轮毂外壳转动。

因此,虽然从证据1、2公开的内容中可以找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在考虑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权利要求作为一项技术方案整体来考虑,而不能将对比文件中的部分特征从整体的技术方案割裂出来与发明的技术特征作对比从而得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于本案,合议组认为,“行星轴固定在离合器上”和“离合器固定在主轴上”是相互关联的技术特征,它们的结合决定传动方式不同,上述特征虽然在证据1、2中分别披露,但作为整体并未披露,这导致本专利的传动方式均不同于证据1和证据2。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行星齿轮(8)通过轴承(10)安装在行星轴(11)上,行星轴(11)固定在离合器(12)上,离合器(12)固定在主轴(1)上”构成的传动系,由于将行星轴直接安装在了本身固定在中心轴上的离合器本体上,从而减少了离合器的部件、简化了离合器的结构,减轻了构件的重量,从而简化了离合器的加工工艺,并且利用行星轮的自转驱动轮毂外壳转动,增大了驱动半径,提高了对轮毂外壳的扭力做功效率,即上述区别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另外,如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4、5仅公开了超越离合器的机械结构与电动自行车用电机的定子、转子设置结构为公知常识,而未披露采用本发明中的传动结构的技术手段,因此,即使将证据1、2、4、5相结合也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2相关内容在本专利中的表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32012340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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