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双阳极的连接体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阳极的连接体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09
决定日:2007-07-17
委内编号:5W085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3604.8
申请日:2003-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主审员:李新芝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C25C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信息进行单独比较,如果现有技术并未具体披露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者说现有技术并未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以现有技术已知方法特征来进一步限定各部件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该限定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仍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则该权利要求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双阳极的连接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3213604.8,申请日为2003年6月13日,专利权人为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阳极的连接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连接体(1)做成缺横的米字形结构,即在连接体(1)沿阳极炭块(2)长度方向不设置钢制横梁,连接体上有六个钢爪,与采用的三爪阳极炭块相对应,由连接体(1)与阳极导杆(5)及二块三爪阳极炭块(2),组成一种双阳极的阳极组,连接体(1)用铸钢一次铸造成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阳极的连接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它与阳极导杆(5)的固接是通过铝-钢爆炸焊接而实现;它与二块阳极炭块(2)的固接是用磷生铁(3)通过浇铸而实现。”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Light Metals》,1996,第609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日本特许公报昭60-2395B2,第185-191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的图1照片及证据2中的图2和图3完全雷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也因此未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3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认为:1、无效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外文证据,而请求人未以书面形式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视为无效证据;2、无效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所描述的是关于清理电解槽残极的机械设备和方法,并未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007年4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1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6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因此认为证据2也是无效证据;

2、请求人认为通过证据1中的图1或证据2中的附图2和附图3即可确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图2的区别在于以下三点:(1)本专利为双阳极的连接体结构,证据2中图2显示为单阳极连接体结构;(2)本专利连接体之间不设置钢制横梁,而从证据2中图2则看不出这一点;(3)本专利连接体用铸钢一次铸造成形,而证据2中图2的连接体则非一次铸造成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对于证据1,由于请求人提交的为复印件,未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原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以认可,因此在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由于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该证据中的文字部分合议组不予考虑,故合议组仅在证据2图2和图3所提供的信息基础上作出判断。

(2)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信息进行单独比较,如果现有技术并未具体披露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者说并未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阳极的连接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连接体(1)做成缺横的米字形结构,即在连接体(1)沿阳极炭块(2)长度方向不设置钢制横梁,连接体上有六个钢爪,与采用的三爪阳极炭块相对应,由连接体(1)与阳极导杆(5)及二块三爪阳极炭块(2),组成一种双阳极的阳极组,连接体(1)用铸钢一次铸造成形。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图2和图3中,由于未对图中各部件的附图标记加以说明,因此合议组仅仅根据附图难以判断证据2的图中哪部分表示请求人所述的双阳极连接体结构以及图中各结构部件的具体名称、材质和连接关系,例如哪部分为连接体、哪部分为阳极炭块和阳极导杆以及阳极炭块的数量等,也就是说仅由证据2的图2和图3并不能够使公众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以现有技术已知方法特征来进一步限定各部件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该限定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仍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则该权利要求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采用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决定的,虽然附加技术特征不是结构特征,但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是具有特定形状和结构的产品,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此外,如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所述,该权利要求中所述的用以限定连接体与阳极导杆之间连接方式的铝-钢爆炸焊接以及用以限定连接体与阳极炭块之间连接方式的磷生铁浇铸均是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这种以已知方法特征来进一步限定各部位连接关系的,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属于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的范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仅仅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对产品的形状或构造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也未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用附加技术特征对连接体与阳极导杆之间的连接方式限定为铝-钢爆炸焊接并将连接体与阳极炭块之间的连接方式限定为磷生铁浇铸,由于上述焊接工艺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中所述连接体与阳极导杆之间以及连接体与阳极炭块之间的连接方式是清楚的,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清楚的,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也必然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321360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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