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85
决定日:2007-07-17
委内编号:5W083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8876.6
申请日:2002-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爱梅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伟红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47C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价中,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除非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否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一般不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ZL02248876.6号、名称为“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夏伟红,申请日是2002年10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包括单边导轨的直边(1)和横边(2),其特征在于直边(1)与横边(2)的过渡处断开并通过铰链(3)相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链(3)由两块连接片(4)通过销(5)紧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直边(1)和横边(2)的导轨内的上面是封闭孔和/或下面是槽或封闭孔。”
针对本专利权,阳爱梅(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六份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CN217668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14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CN248676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7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CN234508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
附件4: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窗帘制作装潢技巧》的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正文第1-100页以及封底页的复印件共54页,其中版权页上标注的日期为1990年3月;
附件5:公告号CN204713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9年11月8日;
附件6:授权公告号CN228077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6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分别相对于四种组合方式,即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4的结合、附件1和6的结合、附件5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四种组合方式,即附件1、2和3的结合,附件1、4和3的结合,附件1、6和3的结合,附件5、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3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7年5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7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 “是封闭孔和/或下面是糟或封闭孔”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所限制的特征是什么样东西无法得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1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同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和2分别相对于两种组合方式,即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5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两种组合方式,即附件1、2和3的结合,附件5、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4和6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3提出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超出规定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及理由的期限,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在用附件1和2的组合评述方式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连接方式不同,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并且附件2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技术领域,其披露了管件的连接方式,为日常生活中易常见的设施,附件1和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在用附件5和2的组合评述方式中认为,附件5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附件5披露的纵杆和横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直边和横边,而纵杆和横杆之间通过弯头装配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铰链连接,而附件5和2的结合启示同上述附件1和2的结合启示。
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在用附件1和2、附件5和2两种组合方式中,均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披露。
关于权利要求3,在用附件1、2和3的组合方式中,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槽与导轨的结构;在用附件5、2和3的组合方式中,附件5披露了导轨上下都是槽的结构,附件3公开了封闭孔的结构。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期间共提交六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2、3、5、6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4为工具书复印件,由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附件4和6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其不再进行评述,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2、3、5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上述附件1、2、3、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披露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以及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而且其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的可接受的情形,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具体到本案,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具体说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只是在请求书的最后提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在具体评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2、附件5和2的两种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时一并考虑其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包括单边导轨的直边(1)和横边(2),其特征在于直边(1)和横边(2)的过渡处断开并通过铰链(3)相接。
附件1公开了一种设有轨道开合门的豪华型方顶蚊帐架,它包括有若干接杆构成的骨架、用于连接骨架接杆的直角连接块和平角连接块(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3-16行,附图1-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蚊帐架都可以拆分,所不同的是二者对拆分的蚊帐架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铰链连接,附件1采用直角连接块和平角连接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铰链连接可以使蚊帐架的直边和横边折叠存放,从而方便运输和存储,故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这与附件1所披露的直角或平角连接块的结构和作用明显不同。
附件2涉及一种管件联接器,它主要用于体育场和露天剧场在搭建看台时所用的各金属型材的连接上,包括连接在一起的两联接件,所述两联接件通过销轴铰接在一起(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2-13行以及附图1、2)。它与本专利属于明显不同的技术领域。虽然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技术领域,其披露了管件的连接方式,为日常生活中很常见的设施,附件1和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豪华型床铺上没有预制挂蚊帐的插孔,而提供的轨道式开合帐门的方顶蚊帐架,其安装架设方便,适合于在席梦思类现代豪华床铺上使用。显然,其并没有给出对蚊帐架使用铰链连接以方便运输和存储的启示,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中的规定,在现有技术没有明确给出启示的情况下对于本专利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不予考虑。鉴于附件2与本专利及附件1所属技术领域相距甚远,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以取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尚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二者并没有结合的启示。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5公开了一种实用美观的新型蚊帐,它是为了解决传统挂帐在床的四个角装四根帐杆而占用空间且不美观等缺点而设计的占用空间小并实用美观的蚊帐,其中帐架是一个可拆卸的矩形或多边形组合体,由两根纵杆、两根横杆和四个弯头组成(参见附件5的说明书第1页第15-17行以及附图1-3)。
与附件1类似,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不同之处也在于蚊帐架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铰链连接,附件5采用弯头连接,而且采用铰链连接可以使蚊帐架的直边和横边折叠存放,从而方便运输和存储,这与附件5所披露的弯头的结构和作用明显不同。
鉴于上文已对附件2的技术领域做过评述,因此基于与附件1和附件2组合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或附件2及其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还使用另外两种组合方式,即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附件1与附件6的结合。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4和6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涉及附件4和6的上述两组证据组合方式已不存在,故合议组对以上所述两种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附件5和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附件5和附件2的两种组合方式也分别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和3组合或者相对于附件5、2和3的组合分别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该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本身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附件3公开了一种导轨拉伸豪华型蚊帐支架。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相比,该附件3也没有披露蚊帐支架的铰链连接方式,基于以上对权利要求1和2的评述可知,附件1和2的组合或者附件5和2的组合均因没有给出蚊帐架用铰链连接的技术启示,而不能影响该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因此,在附件3也没有披露蚊帐架可用铰链连接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所述附件以及附件1、2和3组合或者附件5、2和3的组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3或者附件5、2、3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0224887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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