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内合页式防盗井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31
决定日:2007-07-16
委内编号:5W077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09774.0
申请日:2002-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阿城市小岭镇顺祥铸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3-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哈尔滨市异型管件厂
主审员:刘铭
合议组组长:张惠军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E02D 2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内合页式防盗井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09774.0,申请日是2002年1月14日,专利权人是哈尔滨市异型管件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内合页式防盗井盖,它包括井圈、盖板,其特征是:井圈与盖板的边上有穿轴孔,连接轴穿在穿轴孔中,井圈上的穿轴孔的一端为封闭的沉孔,连接轴的另一端与井圈之间焊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合页式防盗井盖,其特征是:在盖板的与穿轴孔相对应位置设置提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阿城市小岭镇顺祥铸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ZL9920327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
证据2:ZL95211736.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14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井盖是内合页结构,井盖与井圈的合页连接于井圈的内侧,而证据1与证据2中公开的井盖的合页连接于井圈的外侧;另外,证据1与证据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井盖的“双合页结构”和“轴销孔的一端为封闭的沉孔”,而这两个技术特征具有相应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3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为:证据1中所公开的井盖与本专利的井盖都属于内合页结构的防盗井盖,证据1中的底座5和固定轴座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井圈2;证据1中的井盖面1和活动轴套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1;证据1中的短轴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轴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井圈2与盖板1的边上有穿轴孔……”相当于描述了井圈2与盖板1铰链连接的关系,在证据1中短轴9设置在固定轴座2上,活动套3套在短轴9上,也描述出一种井座和井盖铰链连接的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井圈上的穿轴孔的一端是封闭的沉孔,另一端与井圈之间焊接”,而证据1描述的是短轴的两端都固定在固定轴座上,但请求人认为这两种结构没有实质的区别;证据1的两端也不会露在外面,与本专利作用相同,在本领域技术中焊接和通过沉孔连接都是常规的技术手段。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在附图上与证据1和证据2有明显的差别,本专利是内合页,证据1是外合页;内合页是指井圈和井盖的结合部分是在井口内,而证据1的连接部分是在井口外;认可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井圈;2)本专利是双合页的,证据1和证据2是单合页的;3)本专利的穿轴孔与证据1和证据2不同,认可证据1和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的连接轴,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沉孔和焊接;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2附图2有一个长槽形的开启孔8与本专利提孔相同,设置位置、形状均相同,作用均是把盖板提起来,证据2与证据1相结合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提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和2均是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两份证据的授权公告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连接轴、井圈与盖板之间的穿轴孔及其连接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井圈上的穿轴孔的一端是封闭的沉孔,另一端与井圈之间焊接”,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是外合页式井盖,且证据1中的连接方式是单合页连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保护的是内合页式井盖,并且是双合页连接;本专利的穿轴孔与证据1中不同,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沉孔和焊接。
经合议组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合页式井盖,它包括井圈、盖板,其特征是:井圈与盖板的边上有穿轴孔,连接轴穿在穿轴孔中,井圈上的穿轴孔的一端为封闭的沉孔,连接轴的另一端与井圈之间焊接。证据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铰链式防盗井盖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井盖座包括井盖和井座,其中井座具有底座5和固定轴座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井圈);井盖包括井盖面1和活动轴套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短轴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轴)设置在固定轴座2上,活动轴套3套在短轴9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井圈与盖板的边上有穿轴孔,连接轴穿在穿轴孔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井圈上的穿轴孔的一端是封闭的沉孔,另一端与井圈之间焊接,而证据1中短轴9的两端均设在固定轴座2上。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中公开了短轴的两端都设在固定轴座上,并且活动轴套与固定轴座之间的空隙很小,防止插入东西撬盗或掉入杂物(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这种结构能够起到防盗作用。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通过使连接轴的一端位于井圈上封闭的沉孔中,另一端与井圈之间焊接,这种结构使连接轴没有外露部分,同样是出于防盗的目的。即证据1中的将短轴两端均设在固定轴座上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穿轴孔的一端为封闭的沉孔、连接轴的另一端与井圈之间焊接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解决防盗的问题,而这两种手段都是本领域解决防盗问题所常用的技术手段。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井盖的防盗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称内合页是指井圈和井盖的结合部分在井口内,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内合页”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对“内合页”作此解释和限定。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内合页”的常规理解,其含义为合页不暴露在井盖与井圈的连接处的外面,从而使连接轴不外露,这一点在本专利说明书(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2到23行)中的描述得到了印证:“…构成了内合页式结构,保证了连接轴没有外露部分…”。根据这一理解,证据1中的井盖与井圈的连接方式同样为内合页式井盖。至于专利权人提到的本专利是双合页的,与单合页结构不同,并没有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因而不能解释为对权利要求1的限定,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盖板的与穿轴孔相对应位置设置提孔。证据2公开了一种防盗井盖,包括井盖与井盖座,井盖2的一侧有一个装销轴1的凸耳6,凸耳6中设有销轴孔(相当于本专利的穿轴孔),并公开了在井盖上与销轴孔相对应的位置上有一长形开启孔8(见证据2的附图2中的附图标记8),该开启孔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是方便井盖的开启,这与本专利中的提孔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证据1与证据2和本专利都属于井盖领域,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中给出的有关开启孔的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220977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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