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装啤酒回收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装啤酒回收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25
决定日:2007-07-16
委内编号:5W077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9259.9
申请日:2004-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俊玲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德臻
主审员:柳兴坤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67C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具有的公知常识和其掌握的现有技术,能够理解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有区别,使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该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装啤酒回收机”的第20042003925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张德臻,申请日为2004年3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瓶装啤酒回收机,包括机架(1),机架(1)内设置工作台(2),该工作台(2)的正上方设置啤酒回收装置,该啤酒回收装置置有6列4排共24个啤酒回收中心机构(3);每个啤酒回收中心机构(3)包括刺盖装置和回酒装置,所有的刺盖装置互相连接并在两侧分别连接冲盖气压缸(10),所有的回酒装置也互相连接并连接回酒气压缸(11);其特征在于:上述刺盖装置的端部设置纵截面是锥形的瓶口导向套(4),瓶盖冲头(5)置于该导向套(4)内,该瓶盖冲头(5)设置与瓶口之间的密封套(6);各个瓶盖冲头(5)之间互相固定并连接冲盖气压缸(10);该瓶盖冲头(5)是管状它设置压力气接口(7);上述回酒装置设置回酒管(8),该回酒管(8)从所述管状瓶盖冲头(5)中穿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瓶装啤酒回收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刺盖装置置有固定套(12),该固定套(12)外置有与之配合的滑套(13),该滑套(13)安装导向套(4),上述滑套(13)和固定套(12)之间设置相互配合的挡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瓶装啤酒回收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瓶盖冲头(5)根部置有冲头座(15),该冲头座(15)与上述固定套(12)固定连接;上述压力气接口(7)设置于所述冲头座(15);上述密封套(6)设置于瓶盖冲头(5)的端部,该瓶盖冲头(5)的韧部(16)露出所述密封套(6)。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瓶装啤酒回收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各刺盖装置的冲头座(15)共同固定于冲头导向板(22),该冲头导向板(21)两侧分别连接提供其动力的冲盖气压缸(1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瓶装啤酒回收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回酒装置包括回酒管(8)、回酒座(17)和连接它们的回酒套管(18);回酒套管(18)与刺盖装置之间置有回酒密封套(19),该回酒密封套(19)置有回酒密封套座(20);该回酒密封套座(20)与上述回酒套管(18)之间过盈配合并可相互滑动;各回酒装置的回酒座(17)顶面是平面,其行程最高端处设置回酒座(17)的挡板(21)。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瓶装啤酒回收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各回酒装置的回酒密封套座(20)共同固定于回酒固定板(23),该回酒固定板(23)的中央连接提供动力的回酒气压缸(11)。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瓶装啤酒回收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瓶盖冲头(5)有一端到另一端或者由中心到四周或者互相间隔交错呈高低错落的阶梯状分布。”



针对上述专利权,郭俊玲(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42003925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4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本专利);

附件2:专利号为ZL00232663.9 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0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7日;

附件3:专利号为ZL01261680.X 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3所记载的内容已经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采用上位概念对其技术特征进行描述,而附件3采用具体的下位概念对其技术特征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二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的启示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14日、专利号为0020378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5:2003年8月18日出版的购物导报啤酒专刊(刊号:CN11-0219)第1455期,啤211期复印件2页。

请求人提出,新的证据表明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6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6年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5份附件,其中附件2-5作为证据使用,附件2、3、4是专利文献、附件5是报纸,都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1)第2页第2-3行中的“所有的刺盖装置互相连接并在两侧分别连接冲盖气压缸,所有的回酒装置也互相连接并连接回酒气压缸”、(2)第2页第5-6行中的“各个瓶盖冲头之间互相固定并连接冲盖气压缸”、(3)第2页第16-17行“该回酒密封套座与上述回酒套管之间过盈配合并可相互滑动”、(4)第2页第21-22行中的“上述瓶盖冲头有一端到另一端或者由中心到四周或者互相间隔交错呈高低错落的阶梯状分布”、(5)第4页第17-18行中的“该瓶装啤酒回收机的各个压力气接口7和回酒出口24均采用集成连接的形式”内容由于描述的不清楚,导致无法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否实现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为判断标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给出了如下定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关于上述请求人的第(1)、(2)条主张,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5行和附图1中记载:各刺盖装置的冲头座15以周转箱的标准尺寸为基准共同固定于冲头导向板22,该冲头导向板两侧各连接一个提供其动力的冲盖气压缸10;在说明书第4页第15-16行和附图1中记载:各回酒装置的回酒密封套座20共同固定于回酒固定板23,该回酒固定板23的中央连接一个提供动力的回酒气压缸11。由此可知所有的刺盖装置及其瓶盖冲头之间通过冲头导向板22相互固定、连接并通过冲头导向板在两侧各连接一个冲盖气压缸;所有的回酒装置通过回酒固定板互相连接,并在该回酒固定板的中央连接回酒气压缸。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就能够实现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3行、第5-6行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并可产生预知的技术效果;关于第(3)条主张,“过盈配合”在机械领域指的是轴的实际尺寸大于孔的实际尺寸,装配后具有一定的过盈量,两者之间没有相对运动的零件配合形式,因此两个过盈配合的部件之间是不能实现相互间的滑动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在过盈配合的同时还能相互滑动这样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关于这部分内容描述的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第(4)条主张,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7行记载:这些冲头设计成高低错落的台阶状,在刺穿瓶盖的时候不是一次性地刺穿24个瓶盖而是分次分批的刺穿少量的瓶盖,这样刺穿的力量就不需要太大,就不会出现在刺穿瓶盖的时候由于穿刺力太大而压碎酒瓶的情况。这说明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1-22行记载的只是实现冲头成高低错落的台阶状的一些形式,是清楚明了的,是可以实施的;关于第(5)条主张,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4-27行记载:当确认所有的回酒管均伸到酒瓶的底部后,用一定压力的二氧化碳从瓶盖冲头的管内与回酒管之间的空间向酒瓶内充气,压力气体将啤酒从回酒管中压出瓶外,从回酒出口将啤酒输送到啤酒储存罐暂存。根据上述内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压力气接口就是用来向酒瓶内充一定压力的二氧化碳的,多个酒瓶的充气过程是同时进行的,多个回酒管的回酒过程也是同时进行的,因此,将多个压力气接口和回酒出口集成连接在一起与压力气体源及储存罐相连接是显而易见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以集成连接方式来实现压力气接口和回酒出口的连接问题,是可以实施的。

综上所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上述请求人提出的第(3)点主张所述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关于此部分的内容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几点主张,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自身所掌握的常规技术知识,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上述第(1)、(2)、(4)、(5)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的刺盖装置互相连接并在两侧分别连接冲盖气压缸,所有的回酒装置也互相连接并连接回酒气压缸”、“各个瓶盖冲头之间互相固定并连接冲盖气压缸”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连接。(2)权利要求3中的“瓶盖冲头根部置有冲头座”与说明书中描述的不一致。(3)权利要求5中的“回酒密封套座与上述回酒套管之间过盈配合并可相互滑动”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在过盈配合的情况下相互滑动。(4)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描述的不清楚,无法确定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3、5、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6由于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上述的第(1)、(4)点分别与上述第2部分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请求人的第(1)、(2)、(4)条主张相对应,权利要求中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的含义是相同的,由上述分析可知,这些内容在说明书中的描述是清楚的,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理解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第(1)、(4)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第(2)点,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26-27行和第4页第10行记载:刺盖装置的具体结构是它有一个中间贯通的冲头座15,该冲头座15从侧面设置压力气接口7,该冲头座15中部贯通的地方安装管状瓶盖冲头5;回酒管8穿过刺盖装置的冲头座15和管状瓶盖冲头5。结合附图3可以看出,冲头座15位于瓶盖冲头5的上部,与瓶盖冲头5相邻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结合附图3能够知晓完成其功能的“瓶盖冲头根部置有冲头座”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2、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在说明书中都作出了清楚的说明,因此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第(3)点,与上述第2部分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请求人的第(3)条主张相对应,权利要求中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的含义是相同的,由上述分析可知,这些内容在说明书中的描述是不清楚的,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理解并实施该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在说明书中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从属于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而言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啤酒回收机(参见附件3第6-8页,附图1、2),该啤酒回收机由机架、气压式回收装置,开盖冲具装置等组成。机架由上固定板(7)、下固定板(1)、立柱(2)等组成。气压式回收装置由回收缸(8)、上导板(6)、导柱(4)、导柱座(3)、吸酒管(11)、吸酒管座(10)、单向阀(19)等组成。回收缸(8)安装在上固定板(7)上,回收缸(8)的柱塞与上导板(6)联接,该上导板(6)能在回收缸(8)的带动下沿导柱(4)上下移动。开盖冲孔装置由开盖缸(9)、下导板(5)、冲具座(12)、管接头(17)、瓶盖冲孔具(14)、密封垫(13)、套瓶固定板(16)、弹簧(15)、密封圈(21)等组成,开盖缸(9)安装在上固定板(7)上,开盖缸(9)的柱塞与下导板(5)联接,下导板(5)在开盖缸(9)的带动下能沿导柱(4)上下移动。吸酒管(11)的上端通过酒管座(10)安装在上导板(6)的下侧面上,吸酒管(11)的穿过开盖冲具装置的下导板(5)、冲具座(12),插入瓶盖冲孔具(14)内,并且在上导板(6)的带动下,能在下导板(5)、冲具座(12)和瓶盖冲孔具(14)中上下移动。冲具座(12)上设有进气孔(18),进气孔(18)的内端口与瓶盖冲孔具(14)连通,进气孔(18)的外端口装有管接头(17),瓶盖冲孔具(14)通过进气孔(18)、管接头(17)与N2、CO2气体气源接通。在冲具座(12)与吸酒管(11)之间装有密封圈(21)。当打开气源阀门,N2、CO2气体通过管接头(17)、进气孔(18)进入瓶盖冲孔具(14)与吸酒管(11)之间的间隙,再进入啤酒瓶。套瓶固定板(16)上设有大口向下的瓶颈锥形孔。

上述的下固定板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工作台,套瓶固定板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瓶口导向套。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啤酒回收装置置有6列4排共24个啤酒回收中心机构;所有的刺盖装置互相连接并在两侧分别连接冲盖气压缸。而在附件3中则没有明确的写明啤酒回收中心机构为多少个,只是记载可根据需要设置(参见附件3第5页倒数第2行);所有的瓶盖冲孔具都连接在下导板上并在中央连接开盖缸(参见附图1)。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而言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4、5中的任一个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所存在的上述区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一般的一个啤酒周转箱内放有6列4排共24个啤酒瓶,将与之对应的冲具装置和啤酒回收装置具体设置成6列4排共24个,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出于空间的考虑,将相互连接的瓶盖冲孔由在中央连接开盖缸替换成在两侧连接开盖缸,也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除导向套(见附件3附图2中的附图标记16所指的瓶套固定板)外都没有被附件3、2、4、5中任一个所披露,这些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2中的啤酒回收机可以更加稳定的刺穿瓶盖并回收啤酒,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4、5任一个相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引用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部分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3925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6无效,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2-4、7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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