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防坠落功能的悬垂式曳引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07
决定日:2007-07-09
委内编号:5W078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9164.5
申请日:2004-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仲建元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香顺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武树辰
国际分类号:B66B 11/04 ;B66B 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或主张,则合议组不应支持其无效请求。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名称为“具有防坠落功能的悬垂式曳引机”的200420049164.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徐香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防坠落功能的悬垂式曳引机,包括机座(9),制动电机(1)、减速器、安全保护器、传动装置、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传动装置由三个以钢丝绳联动的筒形绳轮组成,呈倒三角安装在机座(9)上,构成三角曳引的传动装置,上边左向的一个为吊笼绳轮(7),右向的为配重绳轮(6),腔内分别设有安全保护用的离心式限速器(5、8),吊笼绳轮(7)的钢丝绳(10)外接吊笼(11)沿轨道运行,配重绳轮(6)的钢丝绳(10)外接配重块(12)沿内侧轨道运行;由制动电机(1)经减速器(3)带动的主曳引绳轮(4),其轮壳外壁的钢丝绳部位设有断绳感应器,由其微动开关(16)的触点与控制装置电气连接。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防坠落功能的悬垂式曳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断绳感应器,由断绳感压板(13)、微动开关(16)和压簧(14)组成,微动开关的拨动轮与断绳感压板(13)相接触,压簧(14)顶压在断绳感压板(13)下,使之贴近于钢丝绳圈。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防坠落功能的悬垂式曳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断绳感应器,其压簧(14)套设在一个弹簧调节螺栓(15)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仲建元(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专利号为93104315.8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4日(以下称证据1);
附件3:徐香顺答辩状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奥运鸟巢工程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5:1998年9月的美国《电梯世界》封面及目录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6:FZX防坠安全器可靠性试验报告(草签)复印件,共3页;
附件7:FZX防坠安全器可靠性试验报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8:《起重运输机械》封面、第51-54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9: 《建筑技术》2005年第12期封面及第一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第579473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的首页复印件1页,公开日为1998年8月18日; EP0785161B1号欧洲专利说明书的首页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可否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平阳减速机总厂的提升专用减速机装配图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2:杭州信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限速轮总图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3: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4年12月6日签发的型式试验报告第1页的复印件和辽宁省建设机械城市车辆检测中心于2005年9月22日签发的型式试验报告第1页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4:专利权人向请求人购买的防滑曳引机的照片,共一张。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摆线型减速器为特殊设计,离心块式限速装置设置在钢丝绳轮内腔中,并且本专利的曳引机中不存在棘齿、棘爪、传动杠杆、小发电机以及绳轮内腔的齿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充分地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请求人主张:证据1单独使用可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5、8、10,并认为附件3用于说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本专利前已知93104315.8号专利(证据1)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附件4、6、7、9是用来证明93104315.8号专利技术效果好,达到世界先进水平。请求人认为国家标准中有明确规定要求在电梯或升降机断绳之后应当停机,但没有具体装置的详细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离心限速器与93104315.8号中国发明专利中的离心限速器等同,即功能效果等同,两者具体结构形式上的不同不能构成两份专利的整体方案(即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的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已有技术。
附件5、8、10已被请求人放弃作为证据使用,附件3是用于说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本专利前已知93104315.8号专利(证据1)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附件4、6、7、9是用来证明93104315.8号专利技术效果好。由于附件3、4、6、7、9并非是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故合议组对附件3-10不予考虑。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滑曳引机,包括箱体,驱动机构的电动机6、减速器7装在箱体一侧,支开滑轮9将曳引绳10在轿厢12的一边和对重11的一边调到平行;在箱体1里有三个轮缘上做了棘齿的滑轮,即驱动轮14A和从动轮14B、14C,装在箱体外侧的离心限速器18轴头上的齿轮19与从动轮14B上的齿轮20啮合,传动杠杆21的一个叉与限速器18的动作机构相连,其余二叉与棘爪拨杆17接触,拉簧23拉杠杆,通过拨杆17使棘爪15脱离驱动轮14A和从动轮14B上的棘齿,在从动轮14B转速超出规定值时,离心限速器18使杠杆21与拨杆17脱离接触,将驱动轮14A和从动轮14B制动;两台小发电机24轴头上的齿轮与驱动轮14A和从动轮14B上的齿轮啮合,在驱动轮14A和从动轮14B转速不同时,即产生电压差,电流通过电磁机构切断电源停机(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第3页第21行),从附图1可以看出,驱动轮14A和从动轮14B、14C呈倒三角安装在箱体上,两个从动轮设在上方,驱动轮14A经减速器7与电动机6相连,从附图2可以看出,曳引绳10顺序与从动轮14C、驱动轮14A、从动轮14B相连。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
1)本专利的离心式限速器设在吊笼绳轮和配重绳轮的腔内,而证据1的离心限速器装在箱体外侧,两者设置的位置不同。
2)在本专利中,主曳引绳轮轮壳外壁的钢丝绳部位设有断绳感应器,由其微动开关的触点与控制装置电气连接;而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断绳感应器及相关的结构。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具有证据1不具有的断绳感应器而使得在钢丝绳发生断裂时能触动微动开关工作,由控制装置停止电机运行,实现及时制动,从而能确保安全,因而其具有比证据1中披露的技术方案更高的安全性。尽管在国家标准中有规定要求在电梯或升降机断绳之后应当停机,但没有具体装置的详细规定,也没有其安装位置的具体要求,本专利通过将断绳感应器设置在轮壳外壁的钢丝绳部位、由其微动开关的触点与控制装置电气连接这样一种特定结构实现了在电梯或升降机断绳之后停机的目的,在请求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现有技术的情况下,不能否定专利权人为此作出的劳动具有创造性这一事实。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已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42004916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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