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液压自动吊装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54
决定日:2007-07-09
委内编号:5W075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37580.0
申请日:1999-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郝忠林
授权公告日:2000-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永昌
主审员:宋鸣镝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B66C2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能够反映销售事实的证据与能够反映产品结构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则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9237580.0、名称为“一种全液压自动吊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王永昌。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液压自动吊装机,由框架(11)、固定在框架上的大齿轮(12)、活动安装在大齿轮上的转盘(13)、固定在转盘上的托架(9)、固定在托架上的液压马达(7)、安装在液压马达输出轴上并与大齿轮相啮合的小齿轮(10)、安装在托架中间部位的固定架(4)、用圆柱销(5)铰接在固定架上的起升臂(1)、上端与起升臂相铰接和下端铰接在固定架上的油缸(3)、设置在托架上固定架后面的液压马达及绕绳滚筒(8)、缠绕在绕绳滚筒上的吊装绳(2)、通过滑轮组(19)与吊装绳一端相连接的吊钩(18)、设置在框架(11)上的电机(17)、电机带动的液压马达(16)以及分配电机动力控制其它马达工作的操纵阀(6)组成,其特征在于:
a、起升臂(1)中至少套装一节伸缩臂(21),在伸缩臂头部设置有滑轮组(19),伸臂绳(15)一头通过起升臂(1)上安装的滑轮,穿过安装在伸缩臂头部和尾部的滑轮固定在起升臂上,控制伸臂绳(15)运动可使伸缩臂在起升臂中伸缩,
b、在转盘(13)上固定架(4)前面还设置有液压马达(14),液压马达输出轴上安装有滚筒,滚筒上缠绕有伸臂绳(15),伸臂绳(15)与起升臂(1)上的伸臂绳(15)另一头相连,
c、框架周围设置有可拆卸的螺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液压自动吊装机,其特征在于:在伸缩臂(21)中还可套装伸缩臂(31),在伸缩臂(31)头部设置滑轮组(19),在伸缩臂(21)、伸缩臂(31)尾部两侧都安装有对称的两个滑轮,在伸缩臂(21)头部两侧也安装有对称的两个滑轮,在起升臂(1)头部也安装有滑轮,伸臂绳(15)经起升臂(1)的滑轮连至伸缩臂(21)尾部一侧的滑轮后,穿过伸缩臂(21)装在另一侧的滑轮上,又经伸缩臂(21)头部一侧的滑轮连至伸缩臂(31)尾部一侧的滑轮后,再穿过伸缩臂(31)连至伸缩臂(31)尾部另一侧的滑轮上,再经此滑轮与连至伸缩臂(21)头部另一侧的滑轮上,并将伸臂绳(15)头部固定在起升臂(1)上。”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郝忠林(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7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山东省菏泽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菏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1);
附件2:山东省菏泽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菏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2);
附件3:证据1公证过程中对其中所涉及的产品进行拍摄录制的光盘复制件(下称证据3);
附件4: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汴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4);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汴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5);
附件7:证据5公证过程中对其中所涉及的产品进行拍摄录制的光盘复制件(下称证据6)。
请求人认为:证据1-3所组成的第一组证据链和证据4-6所组成的第二组证据链均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了,该在先的公开销售导致本专利丧失新颖性,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6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经相关公证处封存的证据1-3和证据6的原件、以及未封存的证据4-5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对经封存的原件进行拆封,专利权人经核对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其对上述证据的使用方式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陈述的证据使用方式相同,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6中相关照片和录制光盘中所反映出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但认为照片和录制光盘中所反映出的产品并非证据1-6中相关发票和销售协议中所销售的产品;同时,证据1公证书所涉及产品的拥有者郝炳卿和田月环当庭作为证人接受了合议组的询问。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山东省菏泽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菏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为山东省菏泽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菏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为证据1公证过程中对其中所涉及的产品进行拍摄录制的光盘复制件,证据4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汴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5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汴证经字第63号公正书复印件,证据6为证据5公证过程中对其中所涉及的产品进行拍摄录制的光盘复制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6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后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3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证据1包含公证书封面1页、公证书正文2页、现场工作记录1页、销售发票1页、田月环和郝炳卿的身份证明2页和粘贴有13张相关产品照片的产品展示页4页;证据2包含公证书封面1页、郝炳卿出具的证明1页和公证书正文1页;证据3包含相关产品的展示录像。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兰考县永昌机械厂于1999年3月17日销售给郝炳卿一台名称为“全液压自动吊装机”的吊装设备,该设备的价格为37000元;公证人员于2005年12月27日的公证日当天在郝炳卿家中看到了上述13张照片及录像中所展示的相关产品,该产品上标有“962406856”的专利号;郝炳卿声称其和妻子田月环于1999年3月17日所购买的吊装设备即为公证人员于2005年12月27日在其家中所看到的上述展示产品,该产品归其所有并由其使用,产品的型号为YD15-3,整机结构未作任何变化。同时,郝炳卿和田月环在口头审理时当庭作为证人接受了合议组的询问,他们意在于证明其所陈述的上述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合议组认为:销售发票上仅有产品名称,没有相关产品型号;照片及录像中所展示的相关产品也没有产品型号与其相对应,其上所标有的专利号与本专利不同;郝炳卿和田月环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本身的客观性受到知情者的感官能力、记忆力以及作证的主观动机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他们虽然出庭接受了合议组的询问,但在没有其它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他们口述内容的真实性,从而无法确定销售发票中所销售的产品与照片和录像中所展示的产品是同一产品,即它们之间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证据1-3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请求人认为:证据4-6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证据4包含公证书封面1页、陆志民出具的证明1页和公证书正文1页;证据5包含公证书封面1页、公证书正文1页、加工生产吊装机协议1页、销售发票1页和粘贴有7张相关产品照片的产品展示页2页;证据6包含相关产品的展示录像。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订货单位封丘县戚城乡赵庄(法人代表陆志民)与供货单位兰考县木器厂(法人代表王永昌)于1999年2月1日签订了加工生产吊装机协议,所生产的设备名称为“旧汽车吊装机”,其型号为“YD15-3”,该设备的价格为32000元;兰考县林产品经销公司闫楼木器厂于1999年2月14日向陆志民开具销售发票,其中的设备名称为“汽车吊装机”,型号为“YD15-3”,该设备的价格为32000元;上述加工生产吊装机协议中的订供货单位与销售发票中的开收票单位虽有所不同,但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称加工生产吊装机协议中的供货单位及销售发票中的开票单位均为其所拥有的企业,同时从设备名称、型号及销售价格等方面的相互印证可以看出上述加工生产吊装机协议和销售发票指向了同一个销售事实;公证人员于2005年3月17日的公证日当天在陆志民家中看到了上述7张照片及录像中所展示的相关产品;陆志民声称其于1999年2月1日所购买并于1999年2月14日提货的吊装设备即为公证人员于2005年3月17日在其家中所看到的上述展示产品,该由其使用的产品的型号为YD15-3,整机结构未作任何变化。但是,合议组认为:照片及录像中所展示的相关产品没有产品型号,不能与加工生产吊装机协议和销售发票中所销售的吊装机相对应;陆志民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本身的客观性受到知情者的感官能力、记忆力以及作证的主观动机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没有相关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及没有其它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口述内容的真实性,从而无法确定加工生产吊装机协议和销售发票中所销售的产品与照片和录像中所展示的产品是同一产品,即它们之间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证据4-6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三.决定
维持第9923758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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