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49
决定日:2007-07-09
委内编号:5W079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0374.7
申请日:2005-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廖玮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晟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崔震
参审员:赵明
国际分类号:B29C 49/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由公开销售使用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则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公开销售使用构成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100374.7,申请日是2005年1月28日,专利权人是俞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包括基座(1)、左模板(3)、右模板(4)、底模板(14)、驱动板(5)和驱动机构,其特征是:
在基座(1)上设有可在基座上移动的横向连杆(2),所述的横向连杆(2)右端固接右模板(4),左端固接驱动板(5),其中间活接左模板(3);所述的驱动机构固设在驱动板(5)上并与左模板(3)连接;所述的底模板(14)通过连接在左模板(3)上的联动板(12)设在左右模板合模界面上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基座(1)上固接一立板(6),驱动板(5)与左模板(3)之间连接一同步装置,该同步装置固定在所述的立板(6)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同步装置包括定位在立板(6)上的齿轮(7)和位于齿轮上、下方且与其啮合的上、下齿条(23、24),上齿条(23)连接在左模板(3)上,下齿条(24)连接在驱动板(5)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所述的驱动机构为气缸驱动机构,缸体(8)固接在驱动板(5)上,活塞杆与左模板(3)连接或通过驱动件(9)与?|模板(3)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所述的驱动件(9)为曲臂连杆、直臂连杆或两者的组合。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底模板上设有带销轴(17)的升降杆(13),升降杆(13)外有一带竖槽(16)的导向件(15),该导向件通过一支板(25)与立板(6)固接,联动板(12)上设有一左低右高的升降横槽(11),所述的销轴(17)处于竖槽(16)与横槽(11)的交汇处。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所述的横向连杆(2)为上、下两组,分别连接在左、右模板和驱动板的上、下两端,每组有两根平行的圆杆,其中下组连杆还与位于基座(1)上的连杆座(10)活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左模板(3)下端连有一可弹性伸缩的瓶坯止动件(20)。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右模板(4)上设有一瓶口定位件(21)。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左右模板的合模界面和底模板的结合处设有垂直于左右模板移动方向的凹槽(28)以及限位杆(27),限位杆(27)螺接在一高度可调的固定杆(26)上。”
针对本专利权,廖玮(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472057A(申请号为03129420.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2月4日,共14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1322618A(申请号为01117659.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1日,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和2已经基本披露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最主要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请求人在2004年初通过马来西亚外商获得一份与本专利的形状结构完全相同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资料图片,并交给黄岩塑料机械厂仿制,仿制成功后的机器型号定为XT-100/1,该XT-100/1机器先后向马来西亚经销商出口了数台,请求人在2004年4月16日从黄岩塑料机械厂购买了一台XT-100/1塑料容器成型机,并由请求人卖给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即实施本专利方案的XT-100/1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于2006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提交的如下附件:
附件3.1:请求人与黄岩塑料机械厂手写对账单一的复印件,其上有俞钢镜于2004年6月6日的签名,对账单中注明了“2004年4月26日发往虎门自动式机一套”,共1页;
附件3.2:请求人与黄岩塑料机械厂手写对账单二的复印件,第一页中有俞钢镜于2005年4月22日的签名,并注明 “虎门发自动机一台8.55万,已付现金”;第二页中有俞钢镜于2004年8月5日的签名,共2页;
附件3.3:2004年1月18日,甲方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定作合同,合同号码为00400108,乙方签字盖章处有深圳市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请求人廖玮的签名,复印件,共1页;
附件3.4:深圳市恒达峰收到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的3万6千元订金的收款收据,其摘由中注明“‘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30%订金”,收据编号为No.0024619,填票日期为2004年2月23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5:发送“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编号No.7018404,填写日期2004年4月29日,收货单位是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送货单位是深圳恒达峰,复印件,共1页;
附件3.6:恒达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发给深圳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关于小瓶吹瓶机的对账单(传真件)复印件,其上有请求人廖玮的签名,传真日期是2004年6月4日,共1页;
附件3.7: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通过广东省东莞市工行虎门支行汇入在广东省深圳市广东发展银行南山支行开户的深圳市恒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上的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编号为No.11248724,汇款金额8万4千元,其中汇款用途注明为机器款,汇出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的盖章日是2004年10月13日;
广东发展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其上注明付款单位为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金额8万4千元,转账原因上注明“补到2004年10月18日回单”,广东发展银行南山支行的盖章日是2006年7月12日;
以上两份银行票据在1页复印件中;
附件3.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2006)东证内字第5607号公证书原件,公证书中包括17张照片;
附件3.9:XT-100/1型自动吹瓶机使用说明光碟一盘。
请求人认为:附件3.1~3.9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实施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导致本专利丧失了新颖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底模板、联动板及由这些构件确定的装配(位置)关系,附件2中的两套模板驱动机构不同于本专利中的驱动机构,而且附件2中设有本专利中不存在的“支承构件”,且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动板及其装配位置的技术特征,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即使将两篇专利文件组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006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3.10,声称补充的附件3.10是在附件3.9的光碟中抓捕的12张图片,这12张图片与附件3.8中的公证书图片所揭示的吹瓶机的型号、生产厂家及其形状结构是完全相同的,由此证明了附件3.9中的光碟与附件3.1~3.8是关联的,且相互印证,其中:
附件3.10:从附件3.9的XT-100/1型自动吹瓶机使用光碟中抓捕的图片,共1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5日、2006年12月11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1月10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同时提交附件3.9.1、3.9.2和附件3.9.3,其中附件3.9.1、3.9.2用于证明附件3.9的XT-100/1型自动吹瓶机使用说明光碟的制作时间,而附件3.9.3是由2004年4月参与购买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
附件3.9.1:浙江黄岩塑料机械厂俞钢镜寄给廖玮的附件3.9光碟的特快专递信封复印件,寄出邮局邮戳日期为2004年4月29日,共3页;
附件3.9.2: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安计司鉴[2007]第00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原件(包括电子数据检验鉴定附带光碟);
附件3.9.3:购买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1页。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1日提交了2份反证,用于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及的“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问题。
反证1: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吊销登记的有关资料复印件,其备注上记载吊销时间为2001年1月10日,共1页;
反证2: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深圳市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复印件,其上记载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04年6月30日,共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口审之前的无效宣告过程中该证人未出具过证言,因此合议组告知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允许该证人出庭作证。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7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3.1~3.9、3.9.1~3.9.3已经公开销售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代理词、2007年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3.9.1、3.9.2、3.9.3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定作合同,声称是从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借用的合同原件,用于证明2006年7月18日提交的附件3.3的乙方盖章是错误的,乙方应为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合议组当庭将该定作合同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经核对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附件3.9.1~3.9.3及当庭提交的定作合同超出了法定期限,因此不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合议组当庭将附件3.9的光碟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1~3.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3.1~3.8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但是附件3.1、3.2的主体与专利权人不是一个主体。附件3.1、3.2不能证明所述产品就是本专利的产品,所以没有关联性。附件3.3定作合同的乙方是深圳市恒达峰塑胶有限公司,与乙方签章深圳市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所以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01年1月10日已经被吊销了;恒泰达是2004年6月30日注册登记的,在还没有注册时就签定合同是不合法的所以合同是虚构的。附件3.4恒达峰出具的收据为单页显然是假的,是客户联,应在客户手里,不能在请求人的手里。根据工商局的登记表不存在附件3.6中恒达峰实业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因此恒达峰实业有限公司这一企业是伪造的。附件3.7是在恒达峰被吊销执照后发生的,而且塑料制品与塑胶制品是不同的单位,所以是虚假的,汇款用途中机器未指明是何机器以及与本专利产品的关系。基于定作合同3.3的虚假性所以跟它有联系的证据链全部都是假的。从光碟中打印的图片没有办法发表意见,机器图片的取得时间、地点、拍照人都不能确定,因此不能确定是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使用的。
请求人认为,附件3.1、3.2用于证明2004年4月26黄岩塑料机械厂向虎门发了一台小自动机,附件3.3的定作合同用于证明东莞敬记与恒达峰之间有定作委托关系。恒达峰被吊销执照是企业管理的瑕疵,不能否定交易的存在。附件3.7中的票据本身是真实的,是银行错填成恒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恒达峰虽被吊销执照,但账号还是在运行的。光碟的本身是一个演示,在这个过程当中专利权人本人在作解说,光碟的修改日期和生成日期是同一天,快递日期和机器的到达日期是相同的,因为是新机器所以没有时间做出说明书,所以用光碟演示,光碟本身也清晰地公开了所有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光碟有形成时间但无法证明公开时间。廖玮是销售人员不代表公众,不能证明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与工厂未签署保密协议。光碟的唯一目的就是教给客户如何正常使用。按照交易惯例买方应在付过全款以后将定金收款收据退还,所以请求人才有顾客联的收款收据。
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审结束之后一周内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附件提交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口头审理当庭转送的附件进行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3.1~3.9与3.9.1~3.9.3结合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由公开销售使用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则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公开销售使用构成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欲通过附件3.1~3.9、3.9.1~3.9.3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销售了一台“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给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该机器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中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附件3.1是请求人与黄岩塑料机械厂手写的对账单一,其上有俞钢镜于2004年6月6日的签名,对账单中注明了“2004年4月26日发往虎门自动式机一套”。
附件3.2是请求人与黄岩塑料机械厂手写的对账单二,第一页中有俞钢镜于2005年4月22日的签名,并注明“虎门发自动机一台8.55万,已付现金”;第二页中有俞钢镜于2004年8月5日的签名。
附件3.3中的定作合同记载了2004年1月18日甲方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定作合同,其中规定:定购XT-100/1型自动吹瓶机1套,每套价格12万元整,甲方先支付30%的定金,乙方负责托运设备至甲方,完成验收后付清70%余款。
证据3.4中的收款收据记载了2004年2月23日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收到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3万6千元的定金。
证据3.5的送货单记载了2004年4月29日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发货,货物是一台“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该机器总价12万元整。
附件3.6的对帐单传真记载了2004年6月4日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对账,其中记载: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将小瓶吹瓶机交付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已付款3万6千元,未付款8万4千元。
附件3.7是两份银行票据,一份是2004年10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其上记载了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从其帐户上向深圳市恒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广东省发展银行南山支行的账号上汇入8万4千元机器款;另一份是2006年7月12日广东省发展银行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其上记载了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从工商银行虎门支行的帐户上向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南山支行的账户汇款8万4千元,并在转账原因上记载:补到2004年10月18日回单。
附件3.8作为一份公证书,公证了公证员赴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村的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的吹瓶机进行查看、拍照的过程,并记录该吹瓶机的商标为“SnTO”,型号为“XT-100/1”。
附件3.9为XT-100/1型自动吹瓶机使用说明光碟,其中演示了型号为XT-100/1的“SnTO” 牌吹瓶机的安装过程。
附件3.9.1为黄岩塑料机械厂俞钢镜寄给廖玮的特快专递信封,信封上的邮寄日期是2004年4月29日,记载的邮寄物品为样机教片。
附件3.9.2是一份光碟的鉴定检验报告,由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在该鉴定报告中记载了对该光碟进行了照相备案、用检验工具检查光碟物理属性、用检验工具获取光碟MPEG影片截图、将光碟原样复制作为报告书附件,检验结论是:该光碟为一次性可刻录CD关盘,光碟中共有视频MPEG文件2个,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为2004年4月29日。
附件3.9.3是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设备部主管万荣发和生产部经理李家强作出的购买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情况说明,说明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元月18日与深圳市恒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购机合同,该机由黄岩塑料机械厂生产,于2004年4月26日交付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该机配有指导安装使用该机的光碟一盘,并证明请求人所制作的模型与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所使用的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完全相同。
在附件3.8的照片以及附件3.9的光碟中均显示出了该设备的型号为XT-100/1,并且,从这两个附件中可以看出该机器由基座、左模板、右模板、底模板、驱动板、气缸、四个横向圆柱形连杆组成,该圆杆分为上下两组,上面两根位于同一水平面上,下面两根位于同一水平面内,驱动板和右模板都是通过螺栓与四个横向连杆紧固在一起的,位于驱动板和右模板之间的左模板套设在横向连杆上,下组横向连杆套接在基座上的连杆座上,底模板通过设在右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合模界面上方;气缸固定在驱动板上,并通过连杆与左模板连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可以看出:附件3.8和3.9所披露的XT-100/1型设备的联动板是固设在右模板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动板是设在左模板上的。因此即使附件3.1~3.9、3.9.1~3.9.3可以证明附件3.8、3.9中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了,但由于该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模具机构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构成的证据链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1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具备新颖性。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3.1~3.9、3.9.1~3.9.3的组合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请求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2公开了一种吹塑成型机的合模机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底座3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基座)、第一合模板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左模板)、第二合模板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右模板)、可动板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驱动板)、四个连杆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向连杆),连杆18固定连接在可动板16和第二合模板14上,第一合模板12借助连杆18可移动地支承在可动板16和第二合模板14之间,合模液压气缸20安装在可动板16的一个侧面上,合模液压气缸20的活塞杆40贯穿可动板16凸出到第一合模板12一侧(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到第4页内容),同时,附件2在第3页第15行到第19行还 公开了:在两个分型模28的每一个上,……底模组装到各型腔面之间的上部。用于升降该底模的底模升降机构32由升降机构支承构件33支承在第一合模板12和第二合模板14之间的上方位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2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的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左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模板合模界面上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同时在附件2中也没有给出关于采用联动板使底模上下运动的技术启示,并且采用联动板可以起到仅用一个气缸就可以使底模板与左右模板同步合模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2~5、7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注拉吹塑料瓶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机架7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基座)、后模板41(相当于本专利中驱动板)、中模板4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左模板)、前模板4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右模板)、拉杆4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向连杆),拉杆的两端分别与后模板和前模板相连接,在后模板41的外侧面44上垂直安装着两个相互平行的驱动油缸45、46,驱动油缸的活塞杆与所述的中模板固接并带动中模板沿拉杆49直线运动,中模板的运动带动后模板也沿拉杆直线运动,后模板通过固定连接的拉杆带动前模板沿拉杆直线运动(参见附件1说明书正文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一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可以看出:附件1中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的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左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模板合模界面上方这一技术特征,由于在附件1和附件2中均没有给出关于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采用这一技术特征可以起到仅用一个气缸就可以使底模板与左右模板同步合模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5、7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0037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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