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章的制作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徽章的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48
决定日:2007-07-05
委内编号:4W015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30808.7
申请日:2001-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薛培荣
授权公告日:2003-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国华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张田勇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44C3/00,B44C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证据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徽章的制作方法”的01130808.7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8月22日,专利权人是李国华。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徽章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

首先,利用雕刻的方式在非导磁金属模具上刻出所需图案的凹凸花纹以及如产品所需的外框刻制出切边模具;

接着利用切边模具将底材和聚氯乙稀切成预定边框的裁片后,再利用丝网印刷的方式在聚氯乙稀的一面印制所需的图案;

最后,将印刷好的聚氯乙稀覆盖在已经裁切好的底材上,并对准外边框,利用刻制有凹凸花纹的金属模具,采用高频热合机将聚氯乙稀压合在底材上,形成完整的产品。

2.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徽章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材为绒布。

3.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徽章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导磁金属模具由黄铜制成。

4.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徽章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在采用高频热合机热合时,时间小于10秒。”



针对上述专利权,薛培荣(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4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其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ZL00112281.9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薛培荣。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中的特征或为公知技术、或是对本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方案进行常规选择的结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中未采用非导磁金属模具,也没有在模具上刻出凹凸花纹,更不是在聚氯乙稀上印刷图案,使用的是普通模具,模具上没有凹凸花纹,其花纹是通过金属箔上覆盖有图案的保护膜形成的,因此证据1没有揭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3)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一件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证据1与本专利是同样的发明专利,二者的技术领域和发明目的相同,技术解决手段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证据1实质上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了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所述技术方案新颖性的抵触申请,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非导磁金属模具上刻出所需图案的凹凸花纹、切边模具、丝网印刷、将聚氯乙稀压合在底材上的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所公开内容可推出其中所使用的模具具有凹凸花纹,用雕刻的方法刻制出具有凹凸花纹的模具、切边模具切割边缘、丝网印刷均是公知常识,非导磁金属模具与导磁金属模具都是可以达到成型的效果,证据1中的保护膜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印制图案的聚氯乙稀。专利权人指出新颖性是不能使用公知常识进行评述的,本专利中的丝网印刷和非导磁金属模具为印刷和模具的下位概念,而证据1只公开了上位概念,由于证据1中没有明确文字记载,对于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具有凹凸花纹的模具和切边模具不予认可,认可证据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采用高频热合机压合的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布料层,未公开绒布,但可以想到采用绒布,且公开了热压成型时间为2-5秒,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未公开绒布,认可证据1中公开了热压成型时间为2-5秒,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4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技术方案均属于公知技术,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因而其关于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发明专利授权文本,专利权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公开日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证据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人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徽章的制作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服装或帽子上的饰品制作工艺,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2层以上聚氯乙稀薄膜迭压形成基材,基材的上面铺有一层金属箔,金属箔的上面覆盖有印有图案的、由聚氯乙稀薄膜形成的保护膜,用高频熔接机或超声波熔接机通过模具使由基材、金属箔、保护膜所构成的复合膜热压成型,热压成型时间为2至5秒,所述的基材的底部还铺有布料层,所属的布料层与所述的复合膜一起进行热压成型,热压成型后的基层渗入所述的布料层内使得所述的基材与所述的布料层连为一体,所述的复合膜被热压成型后,金属箔为凹凸表面并与所述的保护膜紧密接触使得金属箔与保护膜相连接不易分离。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是利用模具对复合膜进行热压成型,使金属箔具有凹凸表面,而为了在金属箔上形成凹凸表面,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中所使用的模具上必然具有相应的凹凸花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非导磁金属模具和切边模具、用雕刻的方式刻制出模具,同时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利用切边模具进行裁片、利用丝网印刷的方式印制所需的图案;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将印有图案的聚氯乙稀与底材利用具有凹凸花纹的金属模具热压成为完整的产品,而证据1中所公开的是由基材、金属箔、保护膜通过热压成型的复合膜,或将复合膜与布料层一起进行热压成型为产品,其中基材和保护膜由聚氯乙稀制成,即证据1中所公开产品的各组成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产品的各组成层不同。

请求人认为:用雕刻方式刻制出具有凹凸花纹的模具、切边模具切割边缘、利用丝网印刷印刷图案均是公知常识,无论是否使用非导磁金属模具都可达到成型的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评述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应与一份对比文件进行单独比较,不得将一份对比文件再结合公知常识来评述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2)证据1仅公开“模具”、“印刷”等上位概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则是使用了具体的下位概念“非导磁金属模具”、“丝网印刷”进行限定,而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存在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从证据1中直接的、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一般的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属于公知技术方案常规选择的结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公知技术方案常规选择的结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做到的,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和证据,现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130808.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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