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应急灯(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50
决定日:2007-07-04
委内编号:W6066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34549.1
申请日:2000-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新生
授权公告日:2001-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治国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穆丽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0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9日、名称为“应急灯(一)”的00334549.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慈溪市继明电器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8日变更为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24日郭新生(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该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833009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申请日为1998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下称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9832863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申请日为1998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日(下称证据2);
附件3:专利号为9933923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申请日为1999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下称证据3);
附件4:无效宣告请求交费单;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附件6: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证据1-3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与本专利名称一致,用途一致,形状相近似,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3的设计略有所不同,但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消费者在使用上述产品时不容易区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7年1月12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不同点在于:1、灯罩上的图案不同,本专利设计有平行的横向装饰线条,二头二条黑带特别醒目,而证据1上无此黑带,且为大写的“EXIT”;2、本专利灯罩与灯架连接处为垂直线条设计,而证据1为圆弧设计,本专利控制面板上端为弧线,四周为圆角设计,证据1为长方形设计,面板上圆形旋钮的数量、大小、形状位置都不相同,且证据1下部连接有一电线插头,而本专利无此设计。3、本专利左右视图为圆角过度的矩形,中部为一装饰线,而证据1为矩形与电线插头结合设计,装饰有矩形框图案。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在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不同点在于:1、灯罩上的图案不同,本专利设计有平行的横向装饰线条,二头二条黑带特别醒目,而证据2无任何装饰图案;2、本专利控制面板上端为弧线,四周为圆角设计,证据2为长方形设计,面板上圆形旋钮的数量,大小、形状位置都不相同,且本专利灯架基座左侧有一内凹,两边为圆角设计,而证据2无内凹,为直角设计;3、本专利左右视图为圆角过渡的矩形,且不透明,不能看到灯管,而证据2左右视图为圆弧与长方形结合设计,透明且能看到灯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在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不同点在于:1、灯罩上的图案不同,本专利设计有平行的横向装饰线条,二头二条黑带特别醒目,而对比文件无任何装饰图案;2、本专利控制面板上端为弧线,四周为圆角设计,证据3控制面板为半圆形,面板上圆形旋钮的数量,大小、形状位置都不相同,且本专利灯架基座左侧有一内凹,两边为圆角设计,而证据3无内凹,为直角设计;3、本专利左右视图为圆角过渡的矩形,且不透明,不能看到灯管,而证据3左右视图为圆弧与长方形结合设计,透明且能看到灯管;4、从证据3的使用状态图来看,证据3有一个基座,同本专利存在更大的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在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7年1月1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答复期内均未答复该通知书。
2007年1月23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向请求人做出如下说明:证据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是,证据3的公开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证据3不能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3.2节的规定,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在先设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请求人可以选择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也可以不做变更,仍然保留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如果请求人需要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答复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形式做出书面的意见陈述;期满未答复的,视为请求人不做出上述的变更,仍然保留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2007年1月25日请求人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请求人表示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与证据2的申请日同为2000年8月23日,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007年2月25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答复该通知书。
2007年4月23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指出:“请求人于2007年1月25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3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了意见陈述,其中请求人认为证据2(ZL98328638.8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ZL0033454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00年8月23日。但是,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证据2的申请日是1998年12月7日,而非2000年8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8月23日。而且,在2007年1月23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仅仅涉及证据3(申请号为9933923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变更,并不涉及证据2的无效宣告理由的变更。如果请求人希望选择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答复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形式做出书面的意见陈述;期满未答复的,视为你方不做出上述的变更,仍然保留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2007年4月28日请求人答复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请求人表示其于2007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误将99339238.5(证据3)写为98328638.8(证据2),确属笔误。请求人表示同意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时要求撤回其于2007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保留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理由。
合议组于2007年5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1日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未能收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即使请求人于2007年1月25日提交过意见陈述书,由于其已过审查指南规定的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和补充证据的期限,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于2007年1月25日和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证据1-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3与本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2、关于请求人变更无效理由的问题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1)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例如,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他人在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而无效宣告理由为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请求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含义并允许其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
本案中,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经合议组审查后发现:证据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是,证据3的公开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证据3不能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合议组发出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告知请求人相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将无效宣告理由由原来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该种变更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并不属于超过期限提出的新理由的情形。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这种无效宣告理由的变更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是允许的。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所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适用本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本专利为一应急灯,整体形状基本为长方体。从俯视图看,透过灯罩隐约可见内部的两根一字形灯管,在灯管的左右两侧各有一深色带状物,灯罩表面有网格状的图案,灯罩两端部平直,拐角部分为圆弧过渡,灯罩和端部之间有明显的过渡部分;从主视图看,灯座基本为长方形,在其中部偏左的部位有基本呈长方形的、且上端有圆弧状凸起的控制面板,上面分布有类似椭圆形按键和圆形按钮,基座左侧有一内凹,灯罩端部圆滑过渡到垂直面;从左右视图看,应急灯灯罩的端部下方是一个矩形,在该矩形之上为有圆角过渡的矩形,且其灯管不可见。(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3为一应急灯,整体形状基本为长方体。从主视图看,透过透明灯罩隐约可见内部的两根一字形灯管,灯罩两端部平直,拐角部分为圆弧过渡,灯罩和端部之间有明显的过渡部分;从使用状态参考图1看,灯罩表面也有网格状的图案;从左视图看,灯座基本为长方形,在其中部偏下的部位有基本呈圆弧状的控制面板,上面分布有类似椭圆形按键和圆形按钮,在控制面板的下方有一内凹;右视图与左视图基本对称,只是没有控制面板的设计;从证据3的仰视图看,应急灯灯罩的端部的外轮廓下方是一矩形,在矩形的上方接有一梯形,且其灯管不可见;证据3的俯视图与其仰视图基本对称,只是在矩形中间有一自上而下逐渐向内凹入的提手。(见证据3附图)
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区别在于:(1)本专利应急灯灯罩的端部下方是一个矩形,在该矩形之上为有圆角过渡的矩形,而证据3应急灯灯罩端部的外轮廓是下方为一矩形,在矩形的上方接有一梯形;(2)在证据3的一个端部还有一自上而下逐渐向内凹入的提手,而本专利中无此设计;(3)本专利与证据1的控制面板的形状以及按键形状与数量的不同。
合议组认为:尽管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给出了证据3在竖立使用状态下的图片,但是证据3的产品名称为“多功能应急灯(可悬挂、可竖立)”,即证据3中的产品也可以悬挂使用。就前述的区别(1)而言,本专利中的“圆角过渡的矩形”相对于证据3中的“梯形”而言,考虑到二者均处于应急灯的端部位置、且二者形状比较近似,因此该区别相对于应急灯这类产品而言属于局部微小差别,其只是外观设计的细微、不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地方,对应急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就前述的区别(2)而言,证据3中的“提手”仅仅是一种用于提拉应急灯的功能性的设计,本专利无此设计,相应的也就无此提拉的功能,该区别并不会对应急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就前述的区别(3)而言,控制按钮仅是应急灯中的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对比的原则,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属于专利法意义上“同样的发明创造”。
由于证据3的申请日是1999年11月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且证据3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二者又属于专利法意义上“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鉴于由上述证据3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33454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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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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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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