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手表(XJ?7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47
决定日:2007-07-03
委内编号:W6065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0116.2
申请日:2005-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仁续
主审员:杜微科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存在一定差别,但是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该差别仅属于产品的局部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易于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混同、误认,因此上述差别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80116.2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手表(XJ?709)”,申请日是2005年1月15日,专利权人是李仁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手表在国内公开出版印刷,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请求人)与石狮市源兴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2页;
附件2:第0001201号《源兴彩印(商标)厂送货单》客户联复印件1页;
附件3:页码为33-34页的产品样页复印件2页,该样页上端标有“LSH SPORT WATCH”字样。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3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上均无可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附件3的来源和印刷时间不明,因此本专利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同时出示了与附件3产品样页对应的产品样册,该样册封面有“LSH SPORT WATCH”字样。请求人认为附件3为附件1所涉产品样册中的一页,并明确以附件3中型号为M-709的手表图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合同与送货单中印刷品的数量不一致,对附件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附件3与附件1、2不能对应,不具有关联性,附件3中型号为M-709的手表图片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由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和石狮市源兴彩印有限公司签定的《LSH广告图册》印刷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产品规格为21*28.5,48面,约定的数量为2000本,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前。
附件2是第0001201号《源兴彩印(商标)厂送货单》客户联,客户栏填写的是龙盛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LSH广告图册》,规格为21*28.50 48面,数量为2010,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05年1月12日。
附件3为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页码为33-34页的产品样页两页,附件3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产品样册相一致。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以及与附件3相一致的产品样册,附件1-3在广告图册的名称、规格、单价等方面均相互一致,可以相互映证;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也未能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其主张;关于请求人提交的合同与送货单中印刷品的数量不一致,请求人对其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认为送货单中多出的10本系为避免印刷品污损而由印刷企业多提供的数量,属于本行业通常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证据1-3,本案合议组确认以下事实: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和石狮市源兴彩印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6日签订了《LSH广告图册》的印刷合同,石狮市源兴彩印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将印刷完成的广告图册交付给了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该广告图册第34页记载了一种型号为“M-709”的手表。
合议组认为,附件3为《LSH广告图册》的样页,附件2可以证明该广告图册已由石狮市源兴彩印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月15日)前完成印刷并交付给了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结合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所处的电子行业的行业惯例以及《LSH广告图册》本身的广告宣传作用,可以认定《LSH广告图册》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公开,附件3中型号为“M-709”的手表已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判断。
3、相近似性判断
本专利涉及一种手表,根据本专利的六面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确定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手表的外观设计如下(注:以主视图定义下文的上、下、左、右):手表由上、下表带和表面组成,上、下表带靠近表面的一端与表面同宽,另一端较窄,上表带较短,其上有用于容纳下表带的固定套,顶端有金属扣件,下表带较长,其中央轴向分布有多个插孔,上、下表带的中央均有轴向分布的凸棱;表面为沿表带方向边较长的矩形,由两个左右对称分布的长方形显示屏及表框组成,显示屏上、下两端的表框上分布有文字,表面左侧有两个圆形按钮。
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型号为“M-709”的手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该表由上、下表带以及表面组成,上、下表带靠近表面的一端与表面同宽,上表带上有用于容纳下表带的固定套以及金属扣件,下表带的中央轴向分布有多个插孔,上、下表带的中央均有轴向分布的凸棱;表面为上下窄、左右宽的矩形,由两个左右对称分布的长方形显示屏及表框组成,显示屏上、下两端以及左端的表框上分布有文字,表面一侧有两个圆形按钮。
将本专利与附件3公开的手表进行比较,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由上、下表带以及表面组成,上、下表带的一端与表面同宽,上表带上有用于容纳下表带的固定套以及金属扣件,下表带的中央轴向分布有多个插孔,上、下表带的中央均有轴向分布的凸棱;表面为上下窄、左右宽的矩形,由两个左右对称分布的长方形显示屏及表框组成,显示屏上、下两端的表框上分布有文字,表面一侧有两个圆形按钮。区别之处在于:附件3公开的手表的显示屏上、下两端以及左端的表框上分布有文字,而本专利中仅在显示屏上、下两端的表框上分布有文字。
合议组认为,上述差别相对于表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易于将本专利与附件3公开的手表混同、误认,因此上述差别不能对手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3公开的手表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第20053008011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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