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收发卡机用的储卡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45
决定日:2007-07-03
委内编号:5W079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5626.4
申请日:2001-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优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蕴仪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65D 83/08 ,G06K 19/06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两者实质上相同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名称为“收发卡机用的储卡箱”的01215626.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曾蕴仪。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收发卡机用的储卡箱,有一箱体1,其特征在于:还有一卡片托板(2),箱体(1)上端为一开口端(3),卡片托板(2)置于箱体(1)内,其和箱体下部之间压有弹性体(4)或与与箱体上部之间拉有弹性体(4)。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发卡机用的储卡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体(4)是弹簧。
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收发卡机用的储卡箱,其特征在于:弹簧(4)缠绕于竖直固定在箱体(1)内的固定轴(5)上。
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收发卡机用的储卡箱,其特征在于:储卡箱的上端部有一半开口的凹槽(6),凹槽(6)贯穿箱体(1)的前后侧面;有一盖板(7)插入凹槽(6)中,箱体侧壁装有一电控锁(8),盖板(7)上相应位置上开有一通孔(13),当盖板(7)插入凹槽(6)后,电控锁(8)的锁栓(9)能进入盖板(7)的通孔(13)中。
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收发卡机用的储卡箱,其特征在于:电控锁有一电源触点(10)安装于箱体(1)上。
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收发卡机用的储卡箱,其特征在于:箱体(1)上的电源触点(10)与电控锁(8)的回路连线中串联一有电磁开关(11),电磁开关(11)固定于箱体(1)上。”
2、针对上述专利权,石家庄优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404510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77年8月30日(以下称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371092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73年1月16日(以下称证据2);
附件3:专利号为441639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83年11月22日(以下称证据3);
附件4: 公开号为CN127595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6日(以下称证据4);
附件5: 公告号为CN210547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92年5月27日(以下称证据5);
附件6:公开号为CN8610057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87年11月25日(以下称证据6);
附件7:专利号为128459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18年11月12日(以下称证据7);
附件8: 公告号为CN20997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92年3月25日(以下称证据8);
附件9:本专利的授权公??文本。
请求人认为,证据1-6中的任一个都可否??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6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且证据1-6中的任一个与证据7的结合可否定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1、2、4、5中的任一个与证据8的结合可否定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6年7月21日提交了经中国专利信息中心认证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7的原文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为本专利与证据1-8的技术领域和预期效果均不相同。
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7月21日提交的经中国专利信息中心认证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7的原文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及证据1-3、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8。请求人主张:证据1、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或证据2单独使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和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用证据1-6中任一个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和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6中的任一个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用来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提交证据7也是为了说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用证据1-6中任一个结合证据8评价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和证据1-8的技术领域不同,技术方案不同,属于转用发明,认为权利要求1-6都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表示认可。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8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8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3、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故证据1-8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以下主张:证据1或证据2单独使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和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用证据1-6中任一个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和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6中的任一个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用来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用证据1-6中任一个结合证据8评价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
合议组针对请求人的主张作出以下评述。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第一个技术方案为“一种收发卡机用的储卡箱,有一箱体1,其特征在于:还有一卡片托板(2),箱体(1)上端为一开口端(3),卡片托板(2)置于箱体(1)内,其和箱体下部之间压有弹性体(4)”(以下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第二个技术方案为“一种收发卡机用的储卡箱,有一箱体1,其特征在于:还有一卡片托板(2),箱体(1)上端为一开口端(3),卡片托板(2)置于箱体(1)内,其与箱体上部之间拉有弹性体(4)”(以下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发卡机,包括盒体10,盒体10具有开口的上面,支撑装置20布置在盒体内用于支撑名片,一对螺旋弹簧22、23位于支撑装置与盒体底部之间以顶住支撑装置(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摘要、权利要求1、3以及附图5)。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盒体、支撑装置、螺旋弹簧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箱体、卡片托板和弹性体,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尽管权利要求1的主题将储卡箱限定为收发卡机用,但这种具体的应用并不能改变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一种卡存储设备这个事实,并且很容易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仅能应用于收发卡机,也能应用于除收发卡机之外的其它地方,而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也能应用于收发卡机,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相同。所以,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的储卡箱),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新颖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在卡片托板和箱体上部之间拉有弹性体而不是在卡片托板和箱体下部之间压有弹性体。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弹性体位置所进行的一种常规选择,且上述两种位置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都是利用弹性体向卡片托板施加一个朝向开口端的力,这种弹性体位置上的改变并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现有的储卡箱中采用的螺杆机构必须控制卡片移动距离的精度,而卡片在反复使用后厚度会略微增大,使得卡片对不准出口,导致出卡故障,而本专利则解决了这一问题,本专利属于转用发明。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描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目的仅仅是“给出一种结构简单的收发卡机用的储卡箱”,并且从整个说明书中也不能直接推出上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而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接受;其次,上述技术问题实质上是提供一种能适应不同厚度卡片、使得不同厚度的卡片都能被从其中取出的储卡箱,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很明显也能适应不同厚度的卡片,因而即使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成立,上述技术问题也早已被现有技术所解决;最后,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证据2的技术领域相同,所以本专利不属于转用发明。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弹性体(4)是弹簧”已被证据2所公开(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3和附图标记22、23),因而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但其附加技术特征“弹簧(4)缠绕于竖直固定在箱体(1)内的固定轴(5)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和常规技术,证据7就可以对此进行佐证,证据7公开了一种糖块发放机,其包括具有一个带盖开口的用来装糖块的盒体,弹簧27套在导向杆16上处于固定板和弹出板17之间,弹出板压住后排糖块(见证据7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1、3以及附图2);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用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储卡箱的上端部有一半开口的凹槽(6),凹槽(6)贯穿箱体(1)的前后侧面;有一盖板(7)插入凹槽(6)中,箱体侧壁装有一电控锁(8),盖板(7)上相应位置上开有一通孔(13),当盖板(7)插入凹槽(6)后,电控锁(8)的锁栓(9)能进入盖板(7)的通孔(13)中”。
证据1公开了一种卡存储和发放设备,其由具有垂直方向的侧壁、前壁、后壁以及水平方向的底部和顶部的抽屉构成,在后壁上缘与顶壁下表面留有缝隙,在第二底板54上放置卡片,第二底板54通过弹簧52被第一底板48支撑(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1、2以及附图3)。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发放纸片的分发机,包括盒体,盒体包含顶壁连接的多个侧壁,顶壁具有发出口,还包括位于盒体侧壁和顶壁之间的用于托起一摞卡的托板和一个底座,弹簧安置在底座上并支撑所述托板(见证据3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1、3、5以及附图6、7)。
证据4公开了一种自动出纸盒,包括盒体1,在盒体1和底盘4的下面有弹簧3,底盘将所放置的用品推到塑料辊底部以便将用品导向出口位置,弹簧和底盘位于盒体内部(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第24行-第2页第3行以及附图1)。
证据5公开了一种药敏纸片分发管,包括管体1,管体一端封闭,另一端敞开形成分发口6,管体1装有弹性件5和活动塞2,例如为弹簧或簧片的弹性件5位于活动塞2与塞在管体底部上的活动塞子7之间(见证据5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4-6行以及附图1)。
证据6公开了一种方便取纸盒,包括手纸盒3,覆以顶盖4,手纸盒两端具有长方形压轮槽,两槽上分别安装橡胶摩擦轮,手纸两侧分别被压紧弹簧3固定(见证据6说明书第2页第1段以及附图1)。
证据8公开了一种电子锁闩锁,其包括两个分别装在门扇和门框上的锁闩体1和2,锁闩体1具有锁栓11和锁壳12,锁栓11包括锁舌111和与锁舌111连成一体的导向拉杆112,锁栓11安装在锁壳12中,安装时锁舌111置于锁壳12的锁舌孔121内,锁闩体2的锁壳24对应于锁舌孔121的位置也设有锁舌孔242,当关门到规定位置时,锁舌111内永久磁铁块114受锁壳24及锁闩体2的电磁铁芯211吸引带动锁栓11完成自动闭锁(见证据8说明书第2页第5行-第3页第5行以及附图1)。
合议组经过对比分析认为:证据1-7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任何附加技术特征;证据8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中除了“电控锁”之外的其它附加技术特征,二者在组成部件的具体结构及布置安排上差别明显,且二者的整体结构设计方案存在诸多实质性不同,换句话说,二者除了都包含技术特征“电控锁”之外,从证据8中很难找出与权利要求4中的其它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教导,而未被覆盖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已有技术中直接导出的,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带来了良好的技术效果,即可实现储卡箱上端面的锁死,防止卡片丢失。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所以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6也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第01215626.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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