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正向流动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19
决定日:2007-06-29
委内编号:4W01361
优先权日:1996-12-16
申请(专利)号:97181779.0
申请日:1997-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乐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ICU医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61M39/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所公开内容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从证据所公开内容并不能明确无误地推出该区别特征,同时该区别特征也未被其他证据所公开,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正向流动阀”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7181779.0,申请日是1997年12月15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是ICU医学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所说的阀包括一个主体,该主体具有一个带有一个适于和所说的导管头部液体连通的出口的腔和一个适于接受所说的医疗设备的开口,以及一个位于所说的主体内的密封,该密封在其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第一位置时允许液体通过所说的主体流动,在第二位置所说的密封阻塞了液体通过主体的流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腔包括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一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第一液体腔,和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从而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其中所述主体还包括至少一个在外侧表面上的螺纹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具有一个第一端和一个第二端以及穿过其中的通道,所说的通道在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二位置时被阻断。
3.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主体具有一个近端和一个远端,其中在所说的医疗设备通过所说的开口插入时,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主体内向着远端移动到所说的第一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偏压装置用以将所说的密封偏压到所说的第二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偏压装置包括一个弹簧。
6.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偏压装置包括一个弹性元件。
7.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具有一个第一段和一个第二段,所说的第一段具有一个从中穿过的通道,该通道在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一位置时是打开的,在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二位置时被关闭,且其中所说的密封包括一个限定了一个可容纳液体区域的第二部分。
8.根据权利要求7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当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一位置时所说的可容纳液体区域的容积大于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的容积。
9.根据权利要求8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的所说第二段包括一个第一局部和一个第二局部,在密封受压时第一局部膨胀而第二局部缩小,所说的第一局部膨胀的大小使可容纳液体区域增大的量大于所说第二局部的所说缩小使所说可容纳液体区域减少的量。
10.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体包括一个限定所说的内腔的壁结构,
所述密封包括一个弹性密封,在一个医疗设备的输出端插入所说的开口时所述弹性密封相应地移动进入受压状态并在所说的输出端移走时恢复到减压状态,所说的密封在减压状态时具有适于阻塞液流通过所说腔邻近所说开口部分的一段,且所说密封段紧靠在所说开口附近的所说壁机构上以密封所说的开口,在受压状态下所说的密封段被医疗设备的输出端由所说的开口推出并进入所说的腔,密封具有一个空心的内部并在所说的密封段内包括一个小孔,该小孔在支撑状态下是打开的而在所说的减压状态下被所说开口保持关闭;
还包括一个液体腔,它包括所说的空心内部的至少一部分并至少部分地设置在所说的腔内;和
一个流动控制部件,该部件可逆地在所说的减压状态使所说的液体腔缩小并在所说的受压状态使所说的液体腔膨胀。
11.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流动控制部件包括所说的密封的一部分。
12.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以将所说的密封偏压到所说的减压状态的装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2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装置包括一个弹簧。
14.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偏压装置包括一对交叉部件。
15.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壁结构是可移动的且所说的液体腔部分地包括由所说壁结构所限定的所说腔。
16.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还包括一个适于接纳另一个医疗设备的入口,所述入口在所述密封在其第一和第二位置时都能通过所述腔与所述出口液体连通。
17.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螺纹部分的位置靠近所述近端。
18.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带有可移动壁的下室和一用于排出空气的小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乐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US5439451A美国专利授权说明书原文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8月8日;
证据2:US5555908A美国专利授权说明书原文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9月17日;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审部门对本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为对比文件所引用的CA2175021A中的英文原文首页及其上包括有FIG4-FIG6的附图页共2页,以及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6年4月2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在补充意见中请求人增加了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审部门对本专利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专利权人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1、2、3具有专利性,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6年1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4月26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2结合证据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分别使用证据1、2、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6、8的创造性,分别使用证据1、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分别使用证据2、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使用证据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使用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使用证据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0-15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17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和证据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4)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1、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指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3中所涉及到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不认可《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文字就是证据3中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3页中的“一头逐渐变得尖细的”应译为“锥形”达成一致,在此基础上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未对证据2中文译文部分达成一致,要求委托指定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据此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不涉及证据2,有关涉及证据2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将再次安排口头审理进行审查;对于专利权人所指出关于证据3中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部分的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仅使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中涉及有关CA2175021A、本专利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部分仅公开了“绝对腔体变化”和“软密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和“密封”均为上位概念,因而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未提过软或者硬密封,只是说到腔体体积变化从而产生正向液体流动,因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这一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位置”、“第二位置”在说明书中没有涉及,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图2、3及中文译文第3页公开的阀相当于本专利的主体,橡胶活塞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证据1附图2、3中分别公开了阀关闭和开启的状态,变化过程中其腔体变小,虽然证据1未公开外层表面上有螺纹部分,但这个螺纹在很多产品中都有,由此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进而破坏其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阀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均不同,证据1中没有描述腔的变化。请求人认为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腔体变化过程是相反的,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轻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腔体变化是相反的,且证据3未公开螺纹。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进行特征进行了评述,且该通知书中所指的权利要求5、7即为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2、4,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这些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2、3分别都可评述权利要求3 的创造性,证据1图3中附图标记68为一个密封,当注射器尖端S压下去的时候只是对附图标记68位置的描述不同,但实质上是相同的,本专利大部分权利要求均已在证据3中公开,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8、16、18的技术方案,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证据1、2、3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使用证据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0-15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未公开“第一位置”,两个密封的关闭与本专利的是相反的,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8、16的附加技术特征。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2中文译文有异议,需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翻译单位进行全文翻译,待提交双方均认可的证据2中文译文之后,对有关涉及证据2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再一次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于该口头审理之后,提交了由双方委托的双方均认可的翻译单位对证据2所作出的全文中文译文。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4月4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翻译单位对证据2所作出的全文中文译文作为证据2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发明目的是可防止血液回流,其中文译文发明内容部分的第2行中的近端和远端就是本专利中的开口和出口,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结合证据2附图4中标号34软体弹性体,而证据3中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CA2175021A文献,其中记载该对比文件公开了阀的主体(31),以及位于该主体内的密封(22,44),密封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所说的移至所说的第一位置时液体腔自动地和可逆地增大而在所说的密封至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将减少。根据CA2175021A附图看出该冲液的部分是内腔,但证据2中用于充满液体的是软体外腔,其图4是软体的压缩体,结合证据3中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而得知证据2软体在拉开时软体内部体积增加,从而软体外部体积必然减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概括了正压和零压,证据2图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位置(开启),证据2图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位置(关闭),证据2第7页第2段第6行所述的不产生回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第14页中不产生回流的技术特征是完全相同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没有提出正向流动的概念也没有体积增大缩小的概念,证据2中文译文第7页第2段描述的是医疗设备再抽出的时候采取的是关闭阀的形式,是零流动,而本专利是正向流动而不是零流动,证据2阻止回流的方式是把出口堵住,而本专利不但堵住而且还起到正向推动的作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弹性元件也被证据2中的细长弹性构件34所公开,证据中34和42都是弹性元件,弹性元件就是阻止其关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弹性元件如图30中所示的附图标记1418,其是弹簧。至此,双方当事人就涉及证据2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均是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文本,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达成一致,并且委托双方均认可的翻译公司对证据2进行了翻译,因此证据1的文字部分以双方达成一致后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2的文字内容以由双方认可的翻译公司所翻译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和“密封”为上位概念,但本专利说明书部分仅涉及了“腔体绝对变化”和“软密封”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限定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包括范围,未能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密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这一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密封”是位于所说主体内,其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之间移动,在第一位置是允许液体通过所说的主体流动,在第二位置所说的密封阻塞了液体通过主体的流动。首先,对于所述技术领域人员来说,不会将“密封”分为如请求人所述的“硬密封”和“软密封”,这种分类是请求人自己所使用的定义;其次,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密封”记载部分中并未如请求人所述的是“软密封”;再有,在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对其的记载(本专利说明书第6-11页,附图4、5)是:由支持部件214起到对密封216的支持和连接设备的作用,内管道242和密封216的内腔218在使用期间形成一个液体的连续通道,密封216由弹性材料构成,在密封216因插入医疗设备如注射器238而受压时,如图5所示预切狭缝259回到其支撑状态并打开,液体因而得以流过狭缝259。在图4所示的减压状态,在密封216上作用一个压力以保持密封216关闭。根据说明书上述部分的记载,在密封216处于受压状态时允许液体流过主体,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位置,在密封216处于减压状态时阻塞液体流过主体,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位置。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密封”的限定可以得到说明书相应部分的支持。
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体”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这一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主体”记载部分中并未如请求人所述的其是“绝对腔体的变化”;其次,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也有相应的记载(本专利说明书第6-11页,附图4、5):阀210包括阀体212,支持部件214,限定了一个内腔218的密封216,主体212在近端228附近具有上部管道226,管道带有圆形开口230以接受医疗设备,为使阀210成为正向流动阀,需要在受压使,夹板能使狭窄部分267具有的膨胀(即,在密封216的区域内液体容积有所增加),比因密封216内腔218膨胀而产生的体积缩小的变化大的膨胀,而在减压时狭窄部分267的缩小(即,在密封区域内液体容积的减少),比密封216的一般的膨胀(即,在密封区域内液体容积的增加)为大,根据说明书上述部分的记载,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出“主体”的各个结构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体”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由此可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以及“密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根据上面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评述,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并不成立。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用具体的结构特征已对“密封”和“主体”进行了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内容,已清楚其限定出所要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由于在说明书中没有涉及,因而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第一位置”限定为“在第一位置时允许液体通过所说的主体流动”,将“第二位置”限定为“在第二位置所说的密封阻塞了液体通过主体的流动”,通过上述限定已经清楚的限定出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也是清楚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提及这两个词,但是有相应位置的描述,并且能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相对应,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医用阀。证据1公开了一种医用无盖防回流动阀,该证据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均是医用阀,证据1中具体了公开了以下内容:该医用防回阀包括注射器模型外套10,该外套包括一个较小直径的管状上端部分12和一个较大直径的下端部分14,外套上端部分里面有一个锥形的入口孔20,下端部分里面有一个主孔22,弹性橡胶活塞30加强弹性塑料塞子32的严密性,从底端装进外套里,被一个通过焊接或粘接固定在交叉孔中的塑料螺帽附件34挡在里面,接口附件包含一个被内部螺纹挡板38环绕的向下逐渐变细的液体孔,边缘上部是降低直径的基础部分42,从基部升起的是具有销直径尖端56的中心杆54,杆的功能是把不锈的压缩弹簧58放在中央,当阀门打开时尖端放在活塞塞子的中央,通过插入注射器尖端“S”,或者是其他合适的导管插入外套顶端一头锥形孔,能开启阀门(如图3),阀在弹簧力的作用下通常是保持关闭的(图2)。
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证据1中的外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体,证据1中的入口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是与接收所说的医疗设备的开口,证据1中的接口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和所说的导管头部液体连通的出口,证据1中的弹性橡胶活塞和塑料塞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证据1中当注射器插入外套顶端一头锥形孔时弹性橡胶活塞和塑料塞子所处的位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位置,证据1中当阀在弹簧力的作用下通常是保持关闭时弹性橡胶活塞和塑料塞子所处的位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位置,证据1中当注射器插入外套顶端锥形孔时阀内充满液体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液体腔。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证据1中不具有本专利中“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2)证据1中也未公开“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这一技术特征;3)证据1中位于接口附件上的是内螺纹,而不是本专利中的“在外侧表面上的螺纹部分”。
请求人认为虽然证据1文字部分没有描述体积变化,但其附图2和附图3可以明显看出其中充满液体的腔体是变化的,这与本专利产生正压或腔体变化是相同的。对于本专利中采用设置在外侧表面的螺纹部分,请求人认为这种螺纹在很多产品中都有。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证据1中文字部分没有记载,其附图2、3仅显示了该注射器处于插入和拔出两种情况时的状态,但仅根据该两幅附图并不能确定腔体体积的变化程度,不能以此推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这一技术特征,由于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结合证据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分别使用证据1、2、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6、8的创造性,分别使用证据1、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分别使用证据2、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证据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使用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使用证据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0-15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17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和证据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使用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证据1中不具有本专利中“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2)证据1中也未公开“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这一技术特征;3)证据1中位于接口附件上的是内螺纹,而不是本专利中的“在外侧表面上的螺纹部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1中公开了内螺纹的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设置内螺纹或外螺纹实现两构件间的机械连接属于常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证据1中文字部分没有记载在注射器插入阀内时和未插入时该阀内的液体腔是否发生变化,从其附图2、3中也不能确定在注射器插入锥形孔时充满液体的腔体是否比未插入注射器时腔体大,在证据1所公开的医用防回流阀中,其一个作用是在阀不起作用时防止输注线泄漏,通过提供密封垫来提高防漏特性,但对于如何防止血液回流这一方面证据1并未给出具体说明,由此,在证据1所公开内容基础上并不能推出其中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这一技术特征,即证据1未给出通过体积变化而在出口方向产生正向液体流动的技术启示,而由于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在注射器拔出时,产生正向液体流动,具备有效地防止血液回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使用证据2结合证据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医用注射装置的阀式PRN接头,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用于将流体控制装置12连接到医用装置上的阀式接头10包括主体16,包括近端20、远端24和穿过其间通路28,通路28包括位于近端20和远端24中间的腔室30,接头10包括容纳在腔室30内的阀32,用于选择地阻碍和允许流体流过通路28,阀32包括近端36和纵轴A’的细长弹性构件34,阀32通常处于图2、3中所示的常闭位置,或如图4所示的打开位置,阀32还包括位于细长弹性构件的近端36处的推动器38,推动器包括位于细长弹性构件的近端处36的伸缩部分40,通过盘簧42将伸缩部分40偏压到伸出位置,图4中箭头所示的用于流体流动的大致连续通路,在阀32打开时便于流体从流体处理装置12流过接头,伸缩部分40允许阳路厄氏配件12在阀32完全关闭时实质上封闭通路28,所述接头的阀32在装置完全移除之后完全关闭,几乎没有通过接头发生回流泄漏的可能,当取出注射器时,只需要细长弹性构件的少量近端移动来封闭阀32,通过在流体处理装置从流路中完全取出之前关闭阀32来阻碍邻近阀封闭的注射器尖端中的液柱体积的平衡,消除血液回流到导管中。
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证据2中的主体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体,远端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和所说的导管头部液体连通的出口,腔室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腔,近端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适于接受所说的医疗设备的开口,阀3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在将阳路厄氏配件使推动器推动弹性构件进而打开阀32时,阀32所处位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位置,该主体内冲有液体的腔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液体腔,当取出注射器利用弹性构件而关闭阀32时,阀32所处位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位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证据2中不具有本专利中“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2)证据2中也未公开“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这一技术特征;3)证据2中位于接口附件上的是内螺纹,而不是本专利中的“在外侧表面上的螺纹部分”。
证据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审部门对本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为对比文件所引用的CA2175021A,以及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关于对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CA2175021A,叙述了以下内容:“其公开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所说的阀包括主体,主体具有一个和所说的导管头部相通的腔和一个接受所说的医疗设备的开口(34),以及一个位于所述的主体内的密封(24、44),密封在其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第一位置所说的密封阻塞了液体通过主体的流动,在第二位置时允许液体通过所说的主体的流动,所说的腔包括一个液体腔,在所说的移至所说的第一位置时液体腔自动地和可逆地增大而在所说的密封移至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将减少”。根据上述记载可知在CA2175021A中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至3)。并且在该《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的其他部分中也未记载有CA2175021A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如前所述,区别技术特征1)、2)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而不论在证据2或证据3中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2),也没有得出上述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认为CA2175021A中的医用阀由于液体腔是弹性体的内腔,当关闭阀时液体腔变大,而证据2中液体腔是弹性构件34之外的部分,由于CA2175021A中在其关闭阀时作为液体腔的弹性体内腔容积变大,进而推出证据2中的医用注射装置阀当拔出注射器时其液体腔的容积会变小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上述推测不能成立,虽然证据2中弹性构件在注射器拔出时会从压缩状态回复到正常状态,即弹性构件34内部的容积会从小变大,但不能由此推定位于其外测的液体腔一定变小,因为阀32会随之上升从而使得液体腔的高度变大,因而,请求人的上述推测不能成立,即证据2与证据3相结合并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请求人的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18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故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7181779.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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