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保温板连接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00
决定日:2007-06-28
委内编号:W5079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1924.3
申请日:2005-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伟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崔震
国际分类号:E04B 1/41;E04F 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并得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温板连接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121924.3,申请日是2005年9月22日,专利权人是张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保温板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压盘、主直杆、肋板和芯棒,其中所述压盘、所述主直杆和所述肋板相互连接,所述芯棒插入到所述的主直杆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板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盘为一个圆形的板,在其中心的圆心处垂直向一侧设置有所述的主直杆,在该主直杆上设置有至少两个所述的肋板,所述肋板都与所述压盘的同一侧面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板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直杆为一个圆柱体,其中与所述压盘连接的一端粗于该主直杆的主干部分,另一端呈锥状,在紧靠锥尖的位置设置有螺纹。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温板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压盘上设置有至少两个贯通孔,所述贯通孔均匀分布在所述的压盘上并贯穿该压盘。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温板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盘在中心圆点处以相同的轴心为轴线,从所述压盘的一个表面上向与所述主直杆连接的另一侧形成一个凹陷的圆柱体状的凹槽,该凹槽伸入到所述的主直杆内。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保温板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凹槽的底部设置有一个空腔,该空腔与所述凹槽导通,其轴线重合,且长度短于所述主直杆的长度。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板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芯棒由金属材料制成,为一个直棒,至少在其一端设置有螺纹。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板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盘、所述主直杆和所述肋板为塑料材料制造。”
针对本专利权,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9年9月16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29909236U1及其相关内容译文,共11页(对比文件1);
附件3:公开日为1989年10月11日、公开号为CN1036250A(专利申请号为88102262.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对比文件2);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6673Y(专利号为0224664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对比文件3);
附件5:公开日为1981年8月26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0034346A1及其相关内容译文,共19页(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材料的选用,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内容,同时对比文件1或3中的结构也是塑料制成,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7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上述指定期限届满,专利权人未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0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其他的权利要求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双方就该文本是否符合规定发表了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当庭告知双方该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不清楚,专利权人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6。(3)专利权人承认附件2-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4)双方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至5,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附件2和5为外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和5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同时由于附件2至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方式的限制中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1,合并了权利要求2、3,并调整了其余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6。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修改属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式修改,但是该合并式修改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所指定的一个月的期限,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3. 关于权利要求6
由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放弃了权利要求6,因此视为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4.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并得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2、4的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保温板连接件,包括有压盘、主直杆、肋板和芯棒,其中所述压盘、所述主直杆和所述肋板相互连接,所述芯棒插入到所述的主直杆中。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固定在建筑物外面绝热材料层的石膏板暗销,包括:固定盘(即压盘);套筒形的暗销杆(即主直杆),用于容纳一个支撑钉(即芯棒);肋片(即肋板);固定盘、暗销杆和肋片相互连接;支撑钉插入暗销杆中(参见附件2译文和图1-3)。由此可见,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仅仅是部件的称谓不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而且两者都是建筑工程外墙外保温中使用的连接件,都是用于将外保温层固定连接到建筑物的外墙上,即两者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上都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附件2还公开了固定盘为圆形板,暗销杆在其圆心处垂直向一侧设置,暗销杆上设置有四个肋片,肋片都与固定盘同侧面连接,以及固定盘上开设有四个均匀分布的通孔等特征(参见附件2译文和图1-3),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全部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4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3、5、7、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主直杆为一个圆柱体,其中与所述压盘连接的一端粗于该主直杆的主干部分,另一端呈锥状,在紧靠锥尖的位置设置有螺纹”,其中“所述的主直杆为一个圆柱体,其中与所述压盘连接的一端粗于该主直杆的主干部分”从附件2的图1-3中可以看出被公开了,权利要求3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仅在于 “主直杆另一端呈锥状,在紧靠锥尖的位置设置有螺纹”。附件5中公开了一种用于固定墙壁的外衬、绝热板、木条或类似物的夹头暗销,其一端构成锥形尖端,靠近锥端有螺纹状的支撑区(参见附件5的译文和图1、2)。显然该“锥形尖端”和“螺纹”在附件5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插入保温板和墙体时更加方便以及提高与墙体的连接强度。因此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附件5中的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2的暗销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5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压盘在中心圆点处以相同的轴心为轴线,从所述压盘的一个表面上向与所述主直杆连接的另一侧形成一个凹陷的圆柱体状的凹槽,该凹槽伸入到所述的主直杆内”。附件4中公开了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在插接栓底盘的中心处设有圆柱形的凹孔(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4页,图1、4),因此附件4即公开了上述的附加技术特征。显然该“凹槽”在附件4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裸露金属杆件(或芯棒)的螺纹端头,方便与螺母配合来悬挂金属网或加固织物。因此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附件4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的暗销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棒由金属材料制成,为一个直棒,至少在其一端设置有螺纹”,附件2中的“芯棒”是一个支撑钉,与权利要求7不同,但是附件4中的金属杆件是一个直棒,在至少一端设置有螺纹,因此附件4即公开了上述的附加技术特征。显然该“带螺纹的芯棒”在附件4和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一端加强与塑料插接体(即主直杆)的连接,或者另一端用来与螺母配合来悬挂金属网或加固织物。因此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附件4中的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2的暗销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压盘、所述主直杆和所述肋板为塑料材料制造”,该特征虽然没有在附件2中公开,但是附件4说明书第2页第27行公开了插接栓采用塑料插接体,为了节约成本,减轻插接栓的重量,上述公知材料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有技术启示的,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2192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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