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方法及反应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方法及反应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23
决定日:2007-06-27
委内编号:4W01401
优先权日:2000-04-24
申请(专利)号:01808570.9
申请日:2001-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耀冲
授权公告日:2004-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楼韧
主审员:董晓静
合议组组长:崔震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B01J 8/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
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证据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并据此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涉及到对涉案专利申请能否享有优先权的判断,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的优先权进行判断并不超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职权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方法及反应器”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808570.9,申请日是2001年4月23日,专利权人是楼韧,其优先申请日为2000年4月24日,优先申请国为中国,优先申请号为00105264.0。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主要由外壳(P)、隔板(H)、冷管胆(Cb)、支架(S)、多孔板(R)组成,外壳(P)是一受压容器,顶部封头有进气口(1),底部封头有出气口(2),隔板(H)把受压容器分隔为上部分气室和下部反应室,反应室中装有触媒层(K),反应室底部支架(S)支撑冷管胆(Cb),底部多孔板(R)支承反应室中冷管胆外的触媒层(K),其特征在于外壳(P)分为带上法兰的封头(P1)和带下法兰的筒体(P2),外壳(P)与隔板(H)连结密封,或隔板(H)与外壳(P)的支承圈密封,冷管胆(Cb)包含有进气管(a)、上环管(c)、冷管(b),冷管(b)是U形管,上环管(c)连结进气管(a)和U形冷管(b)的一端,冷管这一端成为下行冷管(bA),U形冷管的另一端上端开口成为上行冷管(bB);或者冷管胆(Cb)包含有进气管(a)、上环管(c)、下环管(d)、冷管(b),冷管(b)由下行冷管(bA)和上行冷管(bB)组成,上环管(c)连结进气管(a)和下行冷管(bA),下环管(d)连结下行冷管(bA)和上行冷管(bB);进气管(a)穿过隔板(H)并用填料函活动密封,合成原料气由外壳(P)的顶部进气口进入上部分气室,经进气管(a)到上环管(c)分布到各冷管(b),原料气在下行冷管中先由上到下流动与冷管(b)管外的反应气换热,然后经上行冷管中由下到上与管外反应气换热到顶部出上行冷管,到管外进入触媒层由上到下一边反应一边与冷管中的原料气换热,反应气到底部经多孔板由底部出气管(2)出反应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冷管胆(Cb)中的U形冷管(b)成同轴心的不同圈径多排冷管,每排中全部U形冷管右端上口与上环管(c)相连成为下行冷管,或者全部U形冷管左端上口与上环管(c)相连成为下行冷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冷管胆(Cb)中的U形冷管(b)成同轴心的不同圈径多排冷管,每排U形冷管按二根U形管一组,二根U形管分大小二个不同弯头,小弯头U形管套在大弯头U形管里面,由大弯头U形管左侧上端与上环管(c)相连,小弯头U形管右侧上端与上环管(c)相连,或大弯头U形管右侧为下行冷管与上环管(c)相连,小弯头U形管左侧管为下行冷管与上环管(c)相连,构成相邻二根管子中气体上下流动方向均不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冷管胆(Cb)中的冷管(b)成同轴心的不同圈径多排冷管,每排冷管中下行冷管(bA)的面积与上行冷管(bB)的面积之比为0.5-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出反应器后气体进入管壳式合成反应器进一步反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应器,其特征在于反应器设有圆筒形气体分气筒(E)和集气筒(F),分气筒(E)和集气筒(F)上开有气孔,气体经分气筒(E)气孔到触媒层在触媒层中径向流动到经集气筒(F)气孔汇集到集气筒后由底部出气管(2)出反应器。”

针对本专利权,沈耀冲(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申请号为00105264.0、申请日为2000年4月24日、公开日为2001年11月7日、公开号为CN1320478A、申请人为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2:专利号为00208802.9、申请日为2000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3018Y、专利权人为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3:专利号为98233387.0、申请日为1998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0445Y、专利权人为楼寿林、卢慕书、楼韧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丁?果主编、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化工容器及设备设计》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和第119、120、127~129页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5:湖北化工设计院主编、石油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77年12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的《氨合成塔》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和第23、24、62~67页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6:梅安华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5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小合成氨厂工艺技术与设计手册》下册的封面页、扉页、版权信息页和第200~201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7:公告日为1992年1月15日、公告号为CN 2093358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

附件8:公开日为1996年8月21日、公开号为CN11292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5页;

附件9:公告日为1990年10月17日、公告号为CN2063942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不应享有优先权,因为本专利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即附件1的发明名称、申请人和技术主题与本专利不同,附件1的申请人是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记载本专利“下环管”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4、5、6的技术方案,而且与附件1相同申请人、相同申请日和相同主题的另一份实用新型申请即附件2已经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9条和实施细则第33条第2款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不得享有附件1的优先权,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应该以申请日为准。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因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U形冷管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

(3)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因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2与附件3、6、7、8或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8与附件4、5或9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5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9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8公开,因此都不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因为权利要求2、3的U形冷管与下环管的方案无法同时实施,权利要求4的下、上行冷管面积比除了1:1之外的点都不能实施,权利要求5的方案也没有清楚说明,权利要求6的多孔板(R)和集气筒(F)的方案无法同时实施,说明书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5)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既有方法又有产品,权利要求2、3无法对权利要求1的上下环管技术方案进行限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的多孔板(R)和集气筒(F)的方案无法同时实施。

(6)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如果将其认为是独立权利要求,则缺少反应器必须的技术特征。

(7)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它们要求保护的U形冷管的技术方案与已被授权的附件2相同,属于重复授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5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以下附件以进一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76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是否享有优先权不是无效宣告的理由;(2)附件2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也不是抵触申请,不能评判本专利新颖性,而且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3)请求人没有对技术特征作具体分析,只是泛泛而谈,其关于创造性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本专利依据气-固相催化放热可逆反应的特点,对反应器的外壳、冷管等具体结构及反应器的整体结构都做了富有创意的改进,与现有技术相比,产生了可减小触媒层的温差、增加触媒装填系数及活性、结构简单可靠、操作性强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施的,其中权利要求2、3只对权利要求1的多项技术方案之一作出限定,权利要求4的上、下行冷管面积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显然能够实现,权利要求6的集气筒是多孔板的一种,二者都有集聚反应气出塔和支承触媒作用,集气筒的集聚气体作用更明显,但两者并不冲突;(5)权利要求1~3、6的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1的主题只有产品;(6)权利要求6是从属权利要求,反应器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已有记载;(7)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权利要求1存在很大区别,与附件2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就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附件7和附件10,专利权人对附件1~10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为:

(1)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冷管胆是U形管还是包括上下环管,以及隔板与外壳之间的密封方式是连结密封还是支承圈密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分组,分为U形冷管 支承圈密封的方案,U形冷管 连结密封的方案,上下环管 连结密封的方案,上下环管 支承圈密封的方案;用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应享有优先权,应以申请日为准作为划分现有技术的界限;其中,

①对于U形冷管 支承圈密封的方案,用附件2证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用附件2证明权利要求1~3没有新颖性,也没有创造性。

②对于U形冷管 连结密封的方案,用附件2和附件3、4之一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或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9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8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6的U形冷管和连结密封的方案都没有创造性。

③对于上下环管 支承圈密封的方案,用附件2和3的结合,或者附件2、6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或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9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8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6的上下环管和支承圈密封的方案都没有创造性。

④对于上下环管 连结密封的方案,单独用附件3,或者用附件2、3的组合,或者用附件2和4和6三篇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或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9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8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6的上下环管和连结密封的方案都没有创造性。

2007年4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对口头审理陈述意见进行总结的意见陈述书,强调优先权是否成立涉及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间界限,属于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范围,并重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意见。

2007年4月30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提交了口头审理代理词,坚持认为(1)本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范畴,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将优先权列入审查范围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职权;(2)请求人虽然是在2006年5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在2006版审查指南公布之后请求人应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而未具体说明,因此对其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和增加的无效理由应不予考虑;(3)即使不考虑优先权的问题,本专利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的花板和密封方式、附件4的法兰垫片连接、附件5的固定方式和弯曲方式、附件8的焊接和支承方式、附件9的串联甲醇合成系统都与本专利明显不同。

2007年5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出让人为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人为楼韧、转让日为2001年4月3日的专利申请优先权转让协议原件。

2007年5月28日,请求人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该优先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对该原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提交日期超过了法定的期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次审查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其所述的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除了共有的特征之外,还包括外壳与隔板的密封方式为“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以下简称“连结密封”)或“隔板与外壳支承圈密封”(以下简称“支承圈密封”),冷管胆为“冷管胆包含有进气管、上环管、冷管,冷管是U形管,上环管连结进气管和U形冷管的一端,冷管这一端成为下行冷管,U形冷管的另一端上端开口成为上行冷管”(以下简称“U形冷管”)或“冷管胆包含有进气管、上环管、下环管、冷管,冷管由下行冷管和上行冷管组成,上环管连结进气管和下行冷管,下环管连结下行冷管和上行冷管”(以下简称“上下环管”)。因此,可以根据反应器的密封方式和冷管结构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四个技术方案,即“U形冷管 支承圈密封”的方案,“U形冷管 连结密封”的方案,“上下环管 支承圈密封”的方案,和“上下环管 连结密封”的方案。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的限定部分为“冷管胆中的U形冷管……”,因此是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反应器冷管为U形冷管的方案作出的进一步限定,只引用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U形冷管 支承圈密封”的方案和“U形冷管 连结密封”的方案,而从属权利要求4、5、6则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四种方案都作了进一步限定。

综上,将权利要求书分组如下:

第一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简称为“U形冷管 支承圈密封”的方案,即除了共有特征之外,所述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的外壳与隔板支承圈密封,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其从属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2~6。

第二组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简称为“U形冷管 连结密封”的方案,即除了共有特征之外,所述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的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冷管胆包含U形冷管;其从属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2~6。

第三组权利要求:其独立技术方案1的技术方案简称为“上下环管 支承圈密封”的方案,即除了共有特征之外,所述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的外壳与隔板支承圈密封,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其从属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4~6。

第四组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简称为“上下环管 连结密封”的方案,即除了共有特征之外,所述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的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其从属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4~6。

(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本案审理范围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期间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准。

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补充证据结合方式及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应予以考虑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由于本案是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对其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而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期间明确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基本上已记载在请求书中,因此合议组对它们予以考虑。

(三)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并要求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6、8、9,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6、8、9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中U形冷管的方案能够实施,引用上下环管的方案无法实施,权利要求4的下、上行冷管面积比除了1:1之外的点之外都不能实施,权利要求5的方案因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权利要求6的多孔板和集气筒二者起相同的作用,不能安装在同一个设备中,无法同时实施,因此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是选择性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可以只对其中记载的某项技术方案进行限定,说明书对此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4中的U形冷管可以实现0.5~3的比例,所述面积为传热面积;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权利要求6的集气筒是权利要求1所述多孔板的一种具体结构,二者起相同作用,多孔板没有限定形状,也可以是筒体。

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2、3,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存在多项并列方案,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可以对在前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方案进行限定,而权利要求2和3正是对权利要求1中U形冷管的技术方案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3所述方案的说明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4,由于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的方案以及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的方案都可以通过调节上、下行冷管的尺寸如直径、长短等因素来调节面积,从而得到所述的面积比,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4所述方案的说明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5,由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其限定部分的描述获知并确定所述反应器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5所述方案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6,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多孔板和集气筒的作用相同,而且权利要求1所述多孔板没有限定形状,因此可以认为集气筒是对多孔板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6所述方案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主题类型不清楚,而且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的技术方案时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6的集气筒与多孔板无法同时实施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主题类型清楚,可以用方法特征限定产品,权利要求2、3、6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说明其是产品权利要求,类型清楚,而且既包括结构特征也包括方法特征的描述足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确定该反应器的保护范围,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冷管胆包括U形管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的集气筒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多孔板的进一步限定,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如果权利要求6是独立权利要求则缺少反应器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是从属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已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6的集气筒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多孔板的进一步限定,其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是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1、关于优先权

(1)优先权核实的必要性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应享有优先权,应以本专利的申请日来评价其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则认为是否享有优先权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范畴,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将优先权列入审查范围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职权。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而其用于评价新颖性、创造性和重复授权的有效证据中,附件2、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开日之间。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第1款的规定“除专利法第28条和第42条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在先申请构成抵触申请或已公开构成现有技术的,应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而不是根据专利法第9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对在后专利进行审查”,在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时必将涉及对本专利能否享有优先权的判断,对优先权进行核实不超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职权。

(2)优先权核实的结论

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第2节规定,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应适用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其中包括专利法第29条第2款,即“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由此可知,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完全一致,或者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而且,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应当是相同主题,即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① 关于申请人

本案中,附件1是本专利所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其申请人为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但是,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4日提交了出让人为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人为楼韧、签署日为2001年4月3日的优先权转让协议,请求人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由于上述转让,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一致。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人提交上述优先权转让协议的时机超过了举证期限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7条第3款,以及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节和第二章第5节的规定,专利局对进入国家阶段的申请核实优先权的前提是国际局提供了优先权文件副本或者申请人补交了优先权文件副本,而中国专利局只是在必要时才向国际局请求传送该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或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所谓“必要时”是指国际申请的公布文本中的国际检索报告在相关文件一栏中标出PX、PY类文献,或者国际检索单位没有检索到、但是专利局负责实质审查的审查员在补充检索到PX、PY类文献(PX、PY类文献,即公开日在申请日和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间或者会导致需要核实该申请优先权,内容可以单独或结合影响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文献)时。因此,鉴于本专利在国际阶段的国际检索报告和国内阶段的实质审查检索报告及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均未记载和/或提及存在PX或PY类文献,而是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才由请求人提供了PX、PY类文件即附件2、3,并综合考虑到专利权人已经主动提交了形式合格的优先权转让协议,优先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合议组对上述优先权转让协议予以考虑。

② 关于主题

附件1记载了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其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以及权利要求1~3对U形冷管结构特征的限定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说明书第2页第28、29行指出“本发明中外壳P的上封头和筒体也可分开为二件用法兰连结,以便拆下隔板装触媒和检修设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外壳分为带上法兰的封头和带下法兰的筒体”相同;而且,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期间均认可附件1图2所示的壳体与隔板密封为支承圈密封,因此附件1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承圈密封;此外,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14行记载“隔板支承在筒壁上并用焊接或活动密封”,由于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的连结密封包括法兰连结和垫片连结,是可以拆下来的,不是一体的,因此附件1也记载了隔板与壳体的连结密封。综上,本专利第一、二组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已记载在附件1中,可以享有优先权。

由于附件1明确指出“本发明因上行冷管和下行冷管用一支长管弯成U形弯头不用下环管连结”,排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的技术方案,而且附件1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第一、二组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4~6,以及第三、四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未记载在附件1中,不能享有优先权。

此外,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因附件2被授权将导致本专利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而不应享有优先权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该条款明确规定的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而附件2并非本专利要求享有优先权的在先申请,因此不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2、关于现有技术

基于上述对优先权的认定,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附件4~6、8、9是本专利全部四组权利要求的现有技术,附件2、3是本专利第二组权利要求4~6以及第三、四组全部权利要求的现有技术。但是,附件2对第一组权利要求1~3来说不是现有技术也不是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文件,不能用于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3对第二组权利要求1~3来说不是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

3、关于第一组权利要求

请求人针对第一组权利要求提出的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

(1)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第一组权利要求1~3享有优先权,附件2的申请日是第一组权利要求1~3的优先权日,因此附件2不是权利要求1~3的现有技术,也不是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不能用于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据此提出的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

根据上述规定,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具体到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U形冷管 支承圈密封的技术方案与已被授权的附件2相同,属于重复授权。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同,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合议组认为,比较本专利第一组权利要求1~3与附件2的权利要求书可知,独立权利要求1的至少一项技术特征“外壳分为带上法兰的封头和带下法兰的筒体,隔板与外壳支承圈密封”没有被附件2的权利要求书公开,因此两专利不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第二组权利要求

请求人针对第二组权利要求提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4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或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9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8公开,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随后从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预期效果等方面判断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能够容易导出或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则应当认为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相应的权利要求不能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2、3的创造性

由于附件2、3不是本组权利要求1~3所述方案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而请求人引用的附件4第119页仅涉及化工容器及设备的法兰设计,附件5第66页图4-3-5仅涉及U形冷管固定在触媒筐顶部的分环上,倒数第4、5行仅涉及小化肥厂的冷管采用同心圆排列,因此由于附件4没有公开包括冷管胆的反应器结构,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4、5的结合也没有公开包括外壳、隔板、包括U形冷管的冷管胆、支架、多孔板等的反应器结构,也没有给出相关启示,因此附件4、5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4、5、6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6,附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主要由外壳、隔板、冷管胆、支架、多孔板组成,外壳是一受压容器,顶部封头有进气口,底部封头有出气口,隔板把受压容器分隔为上部分气室和下部反应室,反应室中装有触媒层,反应室底部支架支撑冷管胆,底部多孔板支承反应室中冷管胆外的触媒层,其特征是冷管胆包含有进气管、环管、冷管,冷管是形管,环管连结进气管和U形冷管的一端,冷管这一端成为下行冷管,U形冷管的另一端上端开口成为上行冷管,进气管穿过隔板并用填料函活动密封(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合成原料气由外壳顶部进气口进入上部分气室,经进气管到环管分布到各下行冷管,原料气在下行冷管中先由上到下流动与冷管管外的反应气并流换热,然后经U形弯头在上行冷管中由下到上与管外反应气逆流换热到顶部出上行冷管,到管外进入触媒层由上到下一边反应一边与U形冷管中的原料气向并流换热,反应气到底部经多孔板由底部出气管出反应器(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4~9行)。而且,外壳为一个带有上下封头的圆筒形容器,上封头和筒体可以分开为两件用法兰连结,容器上部有圆形隔板,隔板支承在筒壁上并用焊接或活动密封(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第28~29行)。

对于权利要求4,附件2、3是其现有技术。比较权利要求4与附件2可知,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冷管胆中的冷管成同轴心的不同圈径多排冷管,每排冷管中下行与上行冷管的面积比为0.5-3。附件3公开了一种均温型醇醚合成反应器,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下行与上行冷管的面积比为1.2~3.2,并指出上下行冷管氨触媒层截面分成反应热量和冷管排热量之比趋于一致的原则均匀布置(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的启示显而易见可以通过调节下行上行冷管的面积比的技术手段来改进附件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出反应器后气体进入管壳式合成反应器进一步反应,但是附件9公开了一种包括触媒层和冷管胆的均温型甲醇塔,可以用于前后两个串联甲醇合成系统(参见附件9第7页),而且管壳式合成反应器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反应器体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9可以显而易见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反应器设有圆筒形气体分气筒和集气筒,但是附件8公开的节能冷管型甲醇合成反应器,设有外分布筒和内分布筒,都开有气孔,气体一部分在触媒床层顶部轴向流动,大部分在触媒床层中下部径向流动,由外分布筒到内分布筒(参见附件8第4页和图4),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8可以显而易见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第三组权利要求

请求人针对第三组权利要求提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者附件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或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9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8公开,都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随后从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预期效果等方面判断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能够容易导出或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则应当认为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相应的权利要求不能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附件2、3是其现有技术。其中,附件3公开了一种均温型醇醚合成反应器,主要由外壳、触媒筐、筒体、大盖板、花板组成,外壳承受压力,上端有原料气的入口,底部有出气口,触媒筐有壳体、大盖板和底部花板,引气管通过填料函与大盖板活动配合使得大盖板将反应器外壳内的空间分为外部的气室和触媒筐内部的反应室,底部花板支承触媒层,触媒层中设有一个或多个同轴套装的冷管胆,冷管胆的上环管连结引气管和下行冷管,下环管连结下行冷管和上行冷管,原料气由外壳上端入口经外壳和触媒筐之间的环隙下流,由导气管进入集气室,再经引气管到冷管胆,先通过下行冷管并流换热,再经下环管分布到上行冷管进行逆流换热(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1、2和图1~3)。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所述的进气口、出气口分别在外壳的顶部和底部封头,而且外壳分为带上法兰的封头和带下法兰的筒体,外壳与隔板支承圈密封,而附件3没有明确公开其进气口和出气口分别位于外壳的顶部封头和底部封头,没有公开法兰,也没有公开支承圈密封方式,其采用的是触媒筐的壳体与盖板相连;(2)权利要求1包括支架和多孔板,分别用于支承冷管胆和触媒层,而附件3没有公开用支架支承冷管胆,而且由底部花板支承触媒层。

但是,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甲醇、甲醚合成过程的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包括外壳、隔板、冷管胆、支架、多孔板组成,外壳为受压容器,顶部封头有进气口,底部封头有出气口,外壳的上封头和筒体也可分开为二件用法兰连结,以便拆下隔板装触媒和检修设备,并且由隔板把受压容器分隔为上部分气室和下部反应室,反应室底部支架支承冷管胆,底部多孔板支承触媒层,隔板支承在筒壁上并用焊接或活动密封,且附件2的图2公开了隔板与外壳支承圈密封(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2)。

由此可见,本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它们在附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2、3可以显而易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3,由于它们仅是对冷管胆包括U形管的技术方案进行的限定,不是对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的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不是本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合议组对其创造性不予评述。

对于权利要求4,其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下行与上行冷管的面积比为0.5~3。由于附件3公开了下行与上行冷管的面积比为1.2~3.2,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其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出反应器后气体进入管壳式合成反应器进一步反应。由于附件9公开了一种包括触媒层和冷管胆的均温型甲醇塔,可以用于前后两个串联甲醇合成系统(参见附件9第7页),而且管壳式合成反应器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反应器体系,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其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反应器包括分气筒和集气筒。由于附件8公开的节能冷管型甲醇合成反应器,设有开有气孔的外分布筒和内分布筒,气体一部分在触媒床层顶部轴向流动,大部分在触媒床层中下部径向流动,由外分布筒到内分布筒(参见附件8第4页和图4),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第四组权利要求

请求人针对第四组权利要求提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者附件2、3的组合,或者附件2和4和6三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或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9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8公开,都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随后从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预期效果等方面判断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能够容易导出或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则应当认为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相应的权利要求不能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附件2、3是其现有技术。附件3的公开内容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所述的进气口、出气口分别在外壳的顶部和底部封头,而且外壳分为带上法兰的封头和带下法兰的筒体,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而附件3没有明确公开其进气口和出气口分别位于外壳的顶部封头和底部封头,没有公开法兰,也没有公开连结密封方式,其采用的是触媒筐的壳体与盖板相连;(2)权利要求1包括支架和多孔板,分别用于支承冷管胆和触媒层,而附件3没有公开用支架支承冷管胆,而且由底部花板支承触媒层。

但是,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甲醇、甲醚合成过程的低温差放热气-固相催化反应器,包括外壳、隔板、冷管胆、支架、多孔板组成,外壳为受压容器,顶部封头有进气口,底部封头有出气口,外壳的上封头和筒体也可分开为二件用法兰连结,以便拆下隔板装触媒和检修设备,并且由隔板把受压容器分隔为上部分气室和下部反应室,反应室底部支架支承冷管胆,底部多孔板支承触媒层,隔板支承在筒壁上并用焊接或活动密封(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2)。

由此可见,本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它们在附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2、3可以显而易见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3,由于它们仅是对冷管胆包括U形管的技术方案进行的限定,不是对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的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不是本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合议组对其创造性不予评述。

对于权利要求4,其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下行与上行冷管的面积比为0.5~3。由于附件3公开了下行与上行冷管的面积比为1.2~3.2,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其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出反应器后气体进入管壳式合成反应器进一步反应。由于附件9公开了一种包括触媒层和冷管胆的均温型甲醇塔,可以用于前后两个串联甲醇合成系统(参见附件9第7页),而且管壳式合成反应器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反应器体系,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其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反应器包括分气筒和集气筒。由于附件8公开的节能冷管型甲醇合成反应器,设有开有气孔的外分布筒和内分布筒,气体一部分在触媒床层顶部轴向流动,大部分在触媒床层中下部径向流动,由外分布筒到内分布筒(参见附件8第4页和图4),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808570.9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6,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上下环管、外壳与隔板支承圈密封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的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4~6无效,在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外壳与隔板支承圈密封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冷管胆包括U形冷管、外壳与隔板连结密封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01808570.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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