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订书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订书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32
决定日:2007-06-27
委内编号:5W080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2162.8
申请日:2004-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克司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秋萍
主审员:王艳妮
合议组组长:高海燕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B42B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域外证据已经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则该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如果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20072162.8、名称为“一种订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2日,专利权人为何秋萍。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订书机,包括底座、机头和上盖,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上盖顶部的后段设有用于放置订书针的凹槽,在所述上盖的后端铰接有一个可盖在所述凹槽上面的盖板,盖板前端设有两个插头,在凹槽的端口处设有与所述两个插头相对应的插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订书机,其特征在于,在盖板外部的两侧设有多条防滑纹。”

针对上述专利权,美克司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月刊总务2004年第5期(下称证据1)相关页的副本,包括封面、第76页以及封底,其封面上盖有“国立国会图书馆16.04.09”蓝章;

附件3: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于2006年6月6日出具的收藏证明书的复印件,其证明编号为国图资060104005-2-7号;

附件4:证据1第76页最上面一栏的中文译文;

附件5:附件3的中文译文;

附件6:委托书。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第76页最上面一栏中记载的是关于一种订书机的销售广告,在该栏左侧配有订书机的图片,从所附的订书机图片中显然可以清楚地看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栏右侧的文字部分中清楚地记载了所售订书机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可达到的技术效果。结合证据1中的图片和文字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而且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更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证据1第76页最上面一栏左侧的订书机图片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该订书机的盖板外部的两侧也设有多条防滑纹。即证据1披露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更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8月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6年8月31日再次提交了??见陈述书和附件,请求人提交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7:证据1相关页的副本,包括封面、目录、第76页以及封底,其封面上盖有“国立国会图书馆16.04.09”章;

附件8: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的收藏证明书的复印件,其证明编号为国图资060104005-2-23号;

附件9:附件8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在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此次所提交的收藏证明与请求人于2006年8月3日提交的收藏证明相比,只是图书馆的证明编号和出证日期不同,所证明的内容是相同的。此次提交的收藏证明正在办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将在口头审理时出示经公证认证的上述文件的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6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8月3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2007年4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并且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第76页第一栏中的HD-10DM型订书机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并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0:证据1封面、目录、第76页、第77页、封底的彩色复印件,其封面上盖有“国立国会图书馆16.04.09”蓝章;

附件11:盖有日本外务省蓝章并有外务省官员签字的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的收藏证明书原件;

附件12:附件11的中文译文;

附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于2006年9月8日出具的(2006)日领认字第0011500号认证书,证明附件11上日本外务省的印章和该省官员小谷部一?的签字属实。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告知专利权人,并且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意见以及当庭提交的文件的复印件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专利权人已经得知本通知书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案合议组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7、11-13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的情形除外。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规定: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事馆予以认证。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所提交的附件11-13分别是用于完善域外证据的法定形式的证明书原件、证明书的中文译文及其认证书,符合上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

附件11是盖有日本外务省蓝章并有外务省官员签字的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的收藏证明书原件,其上盖有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资料提供部的印章,附件1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于2006年9月8日出具的(2006)日领认字第0011500号认证书,证明附件11上日本国外务省的印章和该省官员小谷部一?的签字均属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1、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1、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2是附件1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2可作为附件11的中文译文使用。

附件13的认证书证明附件11上所盖的日本国外务省的印章和该省官员小谷部一?的签字属实,附件11上日本外务省官员的签字以及日本外务省的印章证明附件11上所盖的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资料提供部的印章属实。此外,附件11中还记载了如下信息(参见其译文附件12):图书馆资料名及其索引标记号为月刊总务 Z4-139;出版年为2004年5月;卷号为第42卷第6号通卷506号;页码为:封面、目录、76页、后封面;收进年月日为2004年4月9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证据1(月刊总务2004年第5期)相关页的副本,包括封面、目录、第76页和封底,其封面上记载的索引标记号为Z4-139 42(6)(506),并且盖有国立国会图书馆16.04.09的章,且各页都标有月刊总务04.5。由此可见,附件11上所列的内容与附件7的各页上所标有的相应内容一致,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还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原件上的相关页与附件7中证据1相关页副本的内容一致。因此附件11-13以及附件7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7确实为2004年4月9日被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收藏的月刊总务2004年第5期相关页的副本。

由于附件7的公开日2004年5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8月2日,因此附件7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4为附件7第76页最上面一栏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附件4可作为附件7第76页最上面一栏的中文译文使用。

3.关于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订书机,包括底座、机头和上盖,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上盖顶部的后段设有用于放置订书针的凹槽,在所述上盖的后端铰接有一个可盖在所述凹槽上面的盖板,盖板前端设有两个插头,在凹槽的端口处设有与所述两个插头相对应的插口。

附件7公开了一种订书机,其自身能够容纳备用针,从其第76页最上面一栏左侧的附图所示的订书机可以清楚地看出,该订书机包括了底座、机头和上盖,并且在上盖顶部的后段设置有用于放置订书针的凹槽,其中凹槽内已经放置了一排订书针,在上盖的后端铰接有一个可盖在所述凹槽上面的蓝色盖板,盖板前端设有两个插头,在凹槽的端口处设有与所述两个插头相对应的插口(参见附件7的第76页最上面一栏左侧的附图以及其译文附件4)。由此可见,附件7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7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盖板外部的两侧设有多条防滑纹。从附件7的订书机图片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该订书机的盖板外部的两侧也设有多条防滑纹,因此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7216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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