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17
决定日:2007-06-27
委内编号:5W07959,5W072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3056.0
申请日:2001-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2-07-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巨大塑胶制品厂
主审员:郎亦虹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贾彦飞
国际分类号:E06B3/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未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家用建材门窗装饰条”的01243056.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巨大塑胶制品厂。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家用建材门窗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它是由页片层(1)和包裹在页片层(1)外面的油墨层(2)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用建材门窗装饰条,其特征在于页片层(1)是一层PVC发泡材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用建材门窗装饰条,其特征在于页片层(1)是一层PVC加木粉的发泡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李美珠(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5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7229),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之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2001年2月出版的《塑料材料的选用》一书封面、出版信息页、前言、第22-23、32-33、420-421、426-427、446-461、530-531页复印件2份共30页;
证据1-2:1999年2月出版的《泡沫塑料成型》一书封面、出版信息页、第二版前言、第14-15、20-21、24-25、142-143、464-465、576-581、586-589页复印件2份共24页;
证据1-3:1996年9月出版的《塑料包装印刷与复合技术问答》一书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第38-43、46-47、96-99、102-103、116-119、136-137、374-375页复印件2份共26页;
证据1-4:1994年3月出版的《丝网印刷工艺》一书封面、出版信息页、序、第326-333、454-471页复印件2份共30页;
证据1-5:公开号为CN105702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2份共8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12月18日;
证据1-6:公告号为CN20331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2份共20页,其公告日为1989年2月22日;
证据1-7:公告日为1994年6月21日、公告编号为225505的台湾专利公报2份共8页;
证据1-8:公告日为1995年10月1日、公告编号为258696的台湾专利公报2份共8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
证据1-1至1-4公开了表面涂饰技术对提升泡沫塑料的外观和使用性能的重要性,以及油墨作为防锈涂料印刷、涂敷在PVC装饰条表面的技术;证据1-5公开了在塑料装饰材质上涂布油墨的技术;证据1-6公开了用PVC制作的装饰条。将证据1-2、1-3、1-4分别作为公知常识与证据1-1结合,或者将证据1-6分别与证据1-1至1-5结合均能够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7、1-8公开了通过转印方式将油墨印在百页窗叶片上印刷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1、1-2公开了PVC泡沫塑料的原理及制作、用途以及PVC加木粉可以作为发泡材料的技术,可以否定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材料特征,没有任何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之规定。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5年1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1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证据1-1至1-8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在叶片层外包裹油墨层的门窗装饰条结构,其中提到的防锈材料、涂层、转印纸均不是油墨,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谢丽卿(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7959),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之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号为CN24854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2份共1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
证据2-2:公告日为1996年1月11日、公告编号为267970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2份共44页;
证据2-3: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1日、公告编号为263466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2份共22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
证据2-1揭示了一种百叶窗的复层式组件,其中薄板状的叶片具有一本体和一表层,表层可以由漆料直接喷涂在本体周面而构成,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页片层与油墨层,因此证据2-1作为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否定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2-2公开了一种复合式板材,其中芯材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页片层,印刷环节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油墨层,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2-2揭示了复合板材的芯材(对应于页片层)由PVC材料制成以及在PVC中加入木粉的方法;证据2-3揭示了一种百叶窗帘叶片的制法以及发泡膨胀的技术,将证据2-2、2-3相结合,可以否定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仅是如何使家用建材门窗装饰条色彩更加丰富、表面更加光滑、外形更加美观的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权利要求2、3所要保护的页片层的材料,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只是材料的分子结构或组分不同,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之规定,权利要求1至3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2006年9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理由如下:
证据2-2所述的叶片不是本专利所述的门窗装饰条,叶片实质上是在纤维板上压贴皮,而本专利所述的门窗装饰条的页片层不是纤维板而是PVC发泡材料,油墨层是包裹而不是压制。证据2-3揭示了一种复合式板材,它是由芯材及芯材上印刷、贴皮或压花组成。而本专利保护的门窗装饰条,页片层不是硬质芯材而是软质,油墨层是包裹。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保护的产品是家用建材门窗装饰条,是对产品构造进行保护。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之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之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合案进行审查。2007年3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第一请求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证据1-1至1-4、1-7、1-8真实性的证据。合议组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第二请求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证据2-2、2-3真实性的证据。
2007年4月20日,专利权人针对编号为5W07229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政评论》2001年9月21日发表的文章的网络打印件1份共2页,题为:从幼儿发展迟缓问题谈潜在铅污染。
专利权人陈述:证据2-2中提到的漆料所采用的着色剂是由颜料粘结剂和辅助剂等组成;而本实用新型中油墨制造技术涉及到油脂化学、合成树脂化学、颜料及其中间体化学,与油墨是两种不同的物质。附件1给出了目前使用在门窗上的都是油漆而不是油墨的证明。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第一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第二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
(1)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 “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证据1-7、1-8的认证文本,以及证据1-1至1-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1至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5至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 证据1-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1-2、1-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1-2、1-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1-2、1-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1-2、1-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2、1-4、1-8中都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例如:在证据1-2中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1、1-3仅供合议组参考使用。第一请求人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专利权人表示已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意见需要补充。
(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2、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让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的书面意见进行答辩。专利权人表示已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意见需要补充。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的出版日为1999年2月;证据1-4的出版日为1994年3月,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2和1-4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的出版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均构成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
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ˉ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经过冀?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未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家用建材门窗装饰条,其特征在于它是由页片层(1)和包裹在页片层(1)外面的油墨层(2)组成。
证据1-4(具体参见第461页第12行至第18行)公开了油墨可以作为涂料用于在塑料物体表面进行涂敷而形成涂层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在家用建材门窗装饰条的叶片层外面进行涂敷的。
证据1-2(具体参见第143页表5-1、第577页“第二节”的第1自然段)公开了作为建材用的塑料装饰板、片、条,通过表面涂饰技术能够在该板、片、条表面进行涂敷以形成涂层。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与证据1-2中所起到的作用均为对作为建材的装饰条进行表面涂敷,从而使其表面质量得以提升,因此证据1-2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4的技术启示。
针对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该装饰条用于门窗这一点,建筑用的塑料装饰板、片、条均可以根据需要用于门窗的装饰,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4及证据1-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1-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页片层(1)是一层PVC发泡材料。证据1-2(具体参见第142页第二节第一部分)中公开了使用聚氯乙烯(PVC)发泡材料制造建筑用的塑料装饰板、片、条的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页片层(1)是一层PVC加木粉的发泡材料。证据1-2(具体参见第25页第二节“4.木粉”部分)公开了使用PVC加木粉的发泡材料制造建筑用的塑料装饰板、片、条的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至3均不具备创造性,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审查。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4305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至3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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