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西朝向建筑的新型户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东西朝向建筑的新型户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52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20032010491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4916.9
申请日:2003-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高新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崔震
国际分类号:E04H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个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东西朝向建筑的新型户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20104916.9,申请日是2003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是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东西朝向的建筑的新型户型,其特征在于:楼呈东西朝向坐落,楼内中间呈连通走廊,走廊东、西向两侧分别布置小户型房间,东西两侧房间的朝向分别向南旋转25°~45°,房间呈相错排列,各户入户门与房间朝向同方向旋转相同角度,与房间朝向保持垂直,户与户之间的采光面呈锯齿状排列,每户阳台的南侧为一段实墙面。”

针对本专利权,大连高新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三亚市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竣工图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2:1999年6月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建筑设计精品集锦1》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18、219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为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照片,复印件,共5页;

附件4:2002年5月由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度假酒店》封面、出版信息页、第44、46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5:2004年6月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建筑设计50》封面、出版信息页、第46-49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6:1999年7月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建筑设计精品集锦4》封面、出版信息页、第43-45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7:证人郭玉娟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8:2005年8月8日发出的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和2003年9月18日及2003年9月23日《大连日报》发布的东特新天地广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9:1999年12月第二版,第十二次印刷的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住宅建筑设计原理》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81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5都是对同一建筑物的描述,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建筑,因此构成了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6和9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9不具备新颖性;附件8证明了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将本专利的技术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由于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2、另外附件7的证人证言也进一步证明了附件1-5中描述的建筑物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9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生产出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结构的产品,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和证据1(2003年11月6日的新商报第47版关于“东特?新天地遭遇抢购”的文章复印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对请求人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请求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东西朝向的建筑的新型户型,其特征在于:楼呈东西朝向座落,楼内中间呈连通走廊,走廊东、西向两侧分别布置小户型房间,东西两侧房间的朝向分别向南旋转25°~30°,房间呈相错排列,各户入户门与房间朝向同方向旋转相同角度,与房间朝向保持垂直,户与户之间的采光面呈锯齿状排列,每户阳台的南侧为一段实墙面。”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及公知常识或附件9及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供附件1?9的原件。

专利权人对附件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是内部文件,不是公开出版物,对其公开性有异议;附件3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建筑物与本案有关,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4的出版日期是2002年5月,与无效请求书中声称的出版日期矛盾;附件5的出版日期是在本专利申请之后,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附件7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8中律师函及刊登广告的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函及报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技术特征“25°~45°”修改为“25°~30°”不符合上述第(3)条的规定,是不允许的,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附件2是一份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且其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个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为了解决现有东西朝向住宅户型日照时间达不到要求标准的缺陷,提供一种东西朝向住宅的新型户型,以实现东西朝向住宅得到半天日照并避免西向曝晒,同时能充分利用所有有效空间的目的。权利要求1采用如下技术方案,一种东西朝向的建筑的新型户型,其特征在于:楼呈东西朝向座落,楼内中间呈连通走廊,走廊东、西向两侧分别布置小户型房间,东西两侧房间的朝向分别向南旋转25°~45°,房间呈相错排列,各户入户门与房间朝向同方向旋转相同角度,与房间朝向保持垂直,户与户之间的采光面呈锯齿状排列,每户阳台的南侧为一段实墙面。

附件2(《中国建筑设计精品集锦1》)在第218-219页介绍了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一些基本情况,尤其在第219页的标准层平面图的左上角的建筑结构中可以看出:天域度假酒店具有东西朝向的户型,楼内中间有连通的走廊,走廊东、西两侧布置房间,两侧房间的朝向向南旋转一定角度,房间呈相错排列,户与户之间的采光面呈锯齿型,房间的入户门与房间朝向同方向旋转相同角度,与房间朝向保持垂直。

虽然由附件2中无法清楚地显示出“每户阳台的南侧为一段实墙面”,以及“房间向南旋转的角度在25°~45°之间”这两个技术特征,但第一个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使附件2中的房间阳台不受其它房间视线干扰,实现既开放又私密的目的,很容易想到在阳台南侧设置实体墙,从而在每个三角形阳台的一个侧边墙上形成采光面实现南向采光,而在另一个侧边上形成实体墙挡在该房间与该房间以南房间的阳台之间;而第二个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为了使每个房间获得充足的采光,很容易想到将房间向南旋转的角度设在25°~45°之间,而且这种角度的选择没有取得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附件2中建筑物的结构也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7中证人证言所述的“天域度假酒店的房间结构”相互印证,在口头审理时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从而可以进一步证明天域度假酒店的房间结构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相同的户型结构。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0491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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