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27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6W066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03683.1
申请日:2001-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振华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郝燕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唐向阳1
国际分类号:09-05-B00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按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可知,作品登记日为其公开日。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登记作品的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0130368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食品包装袋”、专利权人为郝燕、申请日为2001年5月11日。

四川振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本专利无效。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与00333559.3号专利图案色彩雷同,本专利相对于00333559.3号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本专利与四川省版权局作登字21-2000-F-(0516)-0103号登记是同一图案色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本专利与00333559.3号专利图案色彩雷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销售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5)本专利侵犯了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提供的证据有:

附件1:四川省版权局作登字21-2000-F-(0516)-0103号作品登记证及其设计图案文件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本专利专利公告复印件和00333559.3号专利公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7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4:对00333559.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四川好棒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宣告00333559.3号专利无效的请求书复印件以及四川振华食品有限公司和成都三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00外003号购销合同复印件,共6页;

附件5:四川振华食品有限公司和成都杰力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复印件、委托设计著作约定书复印件、设计师张翔羽的证词复印件、声称为原设计1稿、2稿、3稿设计图的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0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中的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一份反证。其意见陈述的主要内容是:(1)请求人提交的登记号为21-2000-F-(0516)-0103的作品登记证不是专利权人现有的版权证,而是已作废的版权证;(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795号无效宣告决定书已经宣布00333559.3号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在该专利前享有好棒火锅底料的包装图的著作权和注册商标;(3)本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05年7月25日已经终止。其提供的证据为:

反证1: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2007)成蜀证内民字第2719号公证书原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3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按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00333559.3号专利的彩色复印件,附件5以及附件4中的购销合同的原件,但是该购销合同(合同号2000外003号)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请求人出示了声称为附件1(作登字21-2000-F-(0516)-0103号)的原件,但其复印件(附件1)与盖有四川省版权局骑缝章的原件相关页不一致,原件相关页均为黑白复印件,合议组保留了该原件的复印件两份(每份8页);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00333559.3号外观专利公告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作登字21-2000-F-(0516)-0103号著作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该著作权中图案的颜色参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5795号(下称第5795号审查决定)第5页第1段的描述,本专利已经在前销售;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2条以及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当事人均已有机会充分陈述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附件

合议组对附件1予以采信,理由有以下三点:

① 附件1为四川省版权局作登字21-2000-F-(0516)-0103号作品登记证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四川省版权局骑缝红章的四川省版权局作登字21-2000-F-(0516)-0103号作品登记证副本存档件复印件(下称为附件6),由于其上盖有四川省版权局的骑缝红章,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附件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6与附件1区别仅仅在于,前者为作登字21-2000-F-(0516)-0103号文件的副本存档件,后者为作登字21-2000-F-(0516)-0103号文件的原本复印件;前者保存在四川省版权局,后者的原件由著作权人(即本案的专利权人)持有;由于两者的作品登记号相同,登记作品的设计图案相同,相关的项目及内容相同,可以认定两者同为一份作品登记的有效证件;由于附件6与附件1为原本和副本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书证的原件、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合议组认定,附件6可以作为附件的原件,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

② 反证1为公证书原件,反证1证明其中四川省版权局2000年11月6日颁发的登记号为21-2000-(0516)-0103的作品登记证及其附属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上四川省版权局的印章属实;根据反证1可认定其中的文件及证明是四川省版权局出具的,因此合议组对其中文件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1中“关于《好棒无渣火锅底料设计图案》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证明了登记号为21-2000-(0516)-0103的作品在四川省版权局作过变更,变更内容为作者、专有使用权人和作品完成日期,其他项目未变更,即登记作品的设计图案未变更,作品登记日期未变更;并且反证1中第7页(登记证的附属资料)与附件1中的登记作品图案相同。反证1仅说明了21-2000-(0516)-0103作品登记作过著录项目的变更,并不能证明附件1不具有真实性或不存在,并且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提交的21-2000-(0516)-0103作品登记证不是现有的版权证,而是其已经作废的作品版权证,由于反证1的著录项目变更之前相应内容与附件1的相应内容是一致的,因此也可以间接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

③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仅仅指出附件1为已经作废的版权证,未否定附件1的真实性。

附件1为作登字21-2000-F-(0516)-0103号登记作品,登记日为2000年11月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按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由此可以认定附件1的登记日即为其公开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证据使用。

关于第5795号审查决定与附件1的关系

第5795号审查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对其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中第5795号审查决定与原件一致,并且该决定已经生效,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中第5795号审查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5795号审查决定中记载并采信了“附件2-1”和“附件2-2”,其中“附件2-1”为四川省版权局对郝燕有关作品颁发的登记号为21-2000-F-(0516)-0103的作品登记证,“附件2-2”中附有21-2000-F-(0516)-0103号登记作品的火锅底料包装袋设计的彩色附图,并对该附图进行了详细描述。第5795号审查决定中的附件2-1和附件2-2与本案中的附件1涉及同一份作品登记证,因此已生效的第5795号审查决定中第5页第1段对附件2-2的设计图案的认定,特别是对色彩的认定可作为附件1公开内容的颜色,第5795号审查决定相关认定的内容为:

附件2-2所示证据的原件留存于“W62586”无效宣告请求案卷中,其附有火锅底料包装袋设计的彩色附图(下称对比文件),该包装袋以红色为背景色,上部为蓝、白、红等多色相间的花瓣形图案,其内有“好棒”及其拼音的变形文字;由该图案至包装袋底部有“S”形带状图案,其内为鱼、肉、蔬菜等食品照片图案;“S”形带状图案的左部为铜火锅立体照片图,右上部为常见的爆炸图案设计;另有多行较小文字设计。

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要求保护色彩,其主视图为包装袋正面设计,底色为红色,带有银色框边,上部为黑、白、红等多色相间的花瓣形图案,其内有中文“好棒”字样及拼音变形文字,花瓣形图案左上方有文字,由该花瓣形图案至包装袋底部有“S”形带状图案,“S”形带状图案底部有文字,该“S”形带状图案为黄色底色,内有鱼、肉、蔬菜等食品照片图案,“S”形带状图案的左部为铜火锅立体照片,火锅左侧引出带有文字的黄色竖条,“S”形带状图案的右上部为常见的黄色爆炸图案设计,火锅底部有多行较小文字;背面为银色框边,中间为白色矩形背景,其中有商标文字说明,白色图案与框边之间为红色背景。(具体内容见附图)

附件1中作登字21-2000-F-(0516)-0103号作品登记公开了食品包装袋图案,结合生效的第5795号审查决定认定的颜色可知,附件1包装袋以红色为背景,上部为蓝、白、红等多色相间的花瓣形图案,其内有中文“好棒”及拼音变形文字,花瓣形图案左上方有文字,由图案至包装袋底部有“S”形带状图案,其内有鱼、肉、蔬菜等食品照片图案,“S”形带状图案的左部为铜火锅立体照片,火锅左侧引出带有文字的竖条,“S”形带状图案的右上部为常见的黄色爆炸图案设计,火锅的底部有另有多行较小文字。(具体内容见附图)

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可知,两者正面在背景色彩、花瓣形图案、火锅、S形图案、爆炸图案、构图设计等图案形状和整体上均相同。两者的不同点为:正面设计个别文字和花瓣形图案局部色彩不相同;本专利带有银色外框,附件1未公开从火锅引出的文字条、爆炸图案及S条三者的颜色;本专利后视图主要为使用示意图和细小的说明性文字设计,而附件1未公开背面的具体内容。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与附件1在整体图案布局设计、背景颜色相同的情况下,正面设计个别文字内容和局部色彩不相同,在外观视觉效果上是十分弱化和次要的,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银色外框为包装袋正反两面的连接部分,该部分为银色外框,位于包装袋的外边缘,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本专利的包装袋设计的背面为有关产品的使用说明性设计,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在销售和使用时是处于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在外观视觉效果上是十分弱化和次要的,不会在视觉效果上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本专利主视图所示正面视图相对于整体外观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为一般消费者注目,故其正面外观设计决定了其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对比附件1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作登字21-2000-F-(0516)-0103号作品登记的设计图案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因此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及相应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30368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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