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变压式防风排气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02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5W082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6829.0
申请日:2003-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闫立德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葛福祥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4F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已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披露,但由于将这一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会导致其发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进行这样的结合,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变压式防风排气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56829.0,申请日是2003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葛福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变压式防风排气道,包括主管道、付管道,其特征在于主管道的进气口内侧装有呈长方体形的防风转向部件,该部件的上、下端面呈斜坡状,其与所述进气口相对的立面上端部开有烟气出口,该立面相对的主管道内壁上装有梯形台状变压部件,付管道内装有与所述进气口对应的弧形导向板。”
针对本专利权,闫立德(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6173Y(专利号为0022627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6598Y(专利号为0024230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9389Y(专利号为0026660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55981C(专利号为94117042.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2375Y(专利号为0020676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2758Y(专利号为0324558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0016Y(专利号为0225192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0370Y(专利号为02278161.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0740Y(专利号为0123136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没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也不符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有关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请求宣告其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是笔误,并表示没有其他的理由、证据和事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对于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1、5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附件1、5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射流式楼房预制排气道,由一个或两个主气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主管道)和一个支气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付管道)并排设置而成,在所述支气道的正面壁上设有与房间相通的进气口,在其左侧壁或右侧壁上设有一个与主气道相通的出气口,在支气道出气口的主气道一侧设有一个射流管,该射流管为方形喇叭状弯管,其大口向一侧弯曲而扣在所述的支气道出气口上,其小口作为射流口向上伸出。在所述的支气道中设有一个封闭气道的导流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板),该导流板是一个弧面板(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附件5公开了一种无机不燃防串烟风道,它包括主风道,主风道的风道壁上设有进风口,在主风道内设置喉管,喉管壁与进风口一侧的风道壁形成副风道,在副风道的喉管壁上设有出气口(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1页第4段以及附图2)。与附件5相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更多的技术特征,因此其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变压式排气道与附件1公开的射流式楼房预制排气道相比,可以发现存在以下两项区别特征:一、权利要求1中主管道内壁上还装有梯形台状变压部件,而附件1的主气道中没有这一部件;二、权利要求1中的防风转向部件与附件1中的射流管相比,无论在形状还是结构上都不相同。具体体现在,权利要求1的防风转向部件是长方体形的,在与进气口相对的立面上端部,也就是该部件的外侧立面上部开有烟气出口,而附件1的射流管为喇叭状,烟气出口是作为射流口的小口,其向上伸出而没有开在侧立面上。
针对上述第一项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1背景技术部分公开的变压式排气道中也装有变压板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变压部件。针对上述第二项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5的图4有相应记载,因此附件5给出开口不直接向上出的启示,同时,这一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在背景技术部分还记载了中国专利94202736.1所公开的一种“变压式排气道”,其包括主气道1、设在主气道壁上的进气口7、安装在进气口处的导向管8和安装在导向管对面的变压板9(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段以及图4)。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附件1之后,并不能从中获得将这两种排气道结合起来的技术启示,其原因在于:该变压式排气道的工作原理是通过变压板从气道壁上向内突起,使主气道在导向管的出气口处形成一个缩径段,由于该缩径段截面积的减小可使下层通过它的气流流速加大,在导向管出气口处形成负压,下层排出的气体只能顺着主气道排出,而不会进入导向管,以解决楼房共用排气道各楼层串烟、串味的问题。但是,在每个楼层设置一个变压板,势必影响整个排气道的抽气能力,增加排气道堵塞的可能性,还会导致成本的增加和制造上的困难(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段)。因此,附件1请求保护的射流式排气道是对已有技术变压式排气道的改进,其发明目的就是通过用一种喇叭状的射流管代替导向管,从而省略安装在主气道中的变压板,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其工作原理为:射流管的上部管径逐步收缩成小口,当主气道的抽风气流通过射流管时,就会在其管口处形成负压。如果射流管不排气,其管口处的负压可以避免主气道的气流向管内倒向流动,防止各楼层的串烟串味;如果支气道排气,射流口处的负压可使气体加速而形成射流,管口越小射程就越高,减小低层射流管的管口口径,可大大提高低层的排气能力。故该射流式排气道能够在不设置变压板的情况下,解决各楼层串烟、串味以及高层楼房低层排气能力差的问题(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第6行)。由此可见,附件1是明确反对使用变压板这一部件的,根据这一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变压式排气道中的变压板应用到射流式排气道上,这样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其次,虽然从附件5的图4中可以看出,其烟气出口设置在副风道的喉管壁上(相当于本专利的防风转向部件的外侧立面上部)。但根据上述对附件1的技术方案分析可知,附件1必须将射流管的烟气出口向上开启并采用喇叭状的管体,才能在管口形成负压,从而实现其不需要变压部件就可以将废气高速排出的发明目的。因此,应当认为附件1也明确反对将烟气出口设置在侧立面以及将射流管体设置为除了喇叭状的其它形状(比如本专利的长方体状)。虽然,请求人还主张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其未举出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这一观点,因此,这一主张合议组也不予以认可。总之,将上述第二项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相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现有技术从总体上没有给出将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5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1中规定,为了避免重复授权,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时,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注意的是,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附件6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将附件6的权利要求1-3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知,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一、本专利的防风转向部件是长方体形的,而附件6的导向管是簸箕状的;二、本专利的防风转向部件上下端面是呈斜坡状的,而附件6的各项权利要求中没有这一限定。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仅仅是名称的不同,其实质上是相同的。对于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显然,防风转向部件的结构和形状是不同的,这也直接导致了其功能上的差异。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客观存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范围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6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32568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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