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91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5W074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4457.X
申请日:2004-0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蚬华多媒体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锡明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孙治国
国际分类号:H02M 7/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又不能从其他对比文件中获得并且不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2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的200420014457.X 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月6日,专利权人是王锡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AC/DC电路、DC/DC电路和继电器,交流电压接入AC/DC电路的交流电压输入端,AC/DC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出端连接继电器的线圈电压连接端,其中一个线圈电压连接端接所述两电路中电压输出的公共参考端,另一个线圈电压连接端与继电器中的常开触点连接;直流电源一极接入DC/DC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入端,另一极连接公共参考端;DC/DC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出端与继电器中的常闭触点连接;继电器中的公共触点连接到负载的电压输入端。”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蚬华多媒体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1:即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93263Y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
附件2:即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101071C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
附件3:即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72644Y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0日;
附件4:即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23852Y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3日;
附件5:即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593256Y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
附件6:即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CN1031454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89年3月1日。
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2月10日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6年3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指出无效宣告请求人错误认定了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请求人对如何实现切换的具体技术方案这些评价新颖性、创造性的关键内容没有对比,就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缺乏事实根据,而且本专利实现切换功能的技术方案没有在各对比文件中公开,也不能得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18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3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6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7(《实用电源技术手册UPS分册》,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6月出版)的封面页、扉页、正文第175-179页、版权页、封底,用于证明继电器与其它电子器件的连接关系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将对比文件7的相关内容的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确认对比文件7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4、7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对比文件7是教科书。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所证明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及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之日起15日内提交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7所证明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意见陈述,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对本案的继续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1日提交了针对口头审理中对比文件7结合对比文件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意见陈述,认为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在继电器线圈和继电器常开、常闭、公共端及其它部分间的连接关系上并不一样,所以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在连接关系上存在明显差异;另外对比文件7中的UPS、电池及外加充电器与本专利的AC/DC转换,DC/DC转换电路也不能等同;另外两者实现的功能也不相同:1.电压流向不同,本专利的电流方向为AC/DC及DC/DC变换电路通过继电器公共端选择切换流向负载,而对比文件7有电流反方向从继电器公共端流向UPS的状态,外加充电器的功能与本专利相应部分的DC/DC电压变换功能不同;2.隔离方式不同,本专利实现的功能为供电的切换,而对比文件7实现的是外加充电器完全隔离方案,着重于隔离充电。综上,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7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都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对比文件7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公开出版的教科书,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可用于作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区别,而该技术区别又不能从其他对比文件中获得并且不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主要包括:AC/DC电路、DC/DC电路和用于切换电源的继电器,以及上述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其中继电器的常开触点与线圈电压连接端相连,继电器的公共参考端与直流电源的一极相连,DC/DC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入端与继电器的常闭触点连接。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具有UPS功能的开关电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页及图1-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中的开关电源是由AC/DC转换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AC/DC电路)、升压型DC/DC变换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DC/DC电路)、二极管组成,其中并不存在继电器这一功能器件,虽然二者都可用于作为电源切换器件,但是继电器是通过线圈导通与否来控制开关的闭合,需要与开关触点配合使用,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继电器的连接关系使其技术方案可以实现对交流、直流电的无缝转换,并且实现对DC/DC电路的保护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继电器及其连接关系与对比文件1中的二极管及其连接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揭示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其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所导致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源变换及切换装置主要包括:AC/DC电路、DC/DC电路和用于切换电源的继电器,以及上述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一种微型计算机系统专用不间断电源(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5页及附图),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是该电源是由稳压器、整流器、滤波器、直流变换器、转换开关、充电器、蓄电池和控制电路组成的,虽然其中包括有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直流变换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DC/DC变换器),但是并不包括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AC/DC电路,其整流器与稳压器组成的电路与本专利的AC/DC电路不同,而且用于作为转换开关的继电器的连接方式及作用也不相同,本专利中只使用一个继电器的三个连接端,通过线圈通电变化的磁力来使开关闭合,而对比文件4中使用了两个继电器作为切换开关,由于其中使用的滤波器、稳压器与显示器与两个并联的继电器相连,导致其连接方式必然不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揭示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其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由于其中使用的部件不同并且不能等效,且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因此其技术效果也必然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的开关电源是由AC/DC转换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AC/DC电路)、升压型DC/DC变换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DC/DC电路)、二极管组成,其切换电路是由二极管来对电源进行切换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页及图1-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其切换电路不同,并且因此导致与该切换电路涉及的连接关系也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不间断电源,其中公开了使用继电器来切换使用电力来源。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使用继电器来作为切换电源的开关这一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7-10行及附图1-3),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继电器的使用与对比文件2中继电器的使用存在明显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继电器的线圈一端与公共参考端相连,另一端与继电器的常开触点相连,常闭触点与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入端相连,继电器的公共参考触点连接到负载的电压输入端;而对比文件2中的继电器由两个常开触点、常闭触点和公共参考端,两个常闭触点与市电相连,两个常开触点与反流器相连,两个公共参考端与负载相连形成输出。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继电器作为电源切换开关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不能从对比文件1、2中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继电器的连接方式,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的技术方案节省了电子器件、简化了连接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的开关电源是由AC/DC转换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AC/DC电路)、升压型DC/DC变换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DC/DC电路)、二极管组成,其切换电路是由二极管来对电源进行切换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页及图1-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其切换电路不同,并且因此导致与该切换电路涉及的连接关系也不同。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微型计算机系统专用的不间断电源(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5页及附图),其中公开了使用继电器来切换使用电力来源。虽然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使用继电器来作为切换电源的开关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继电器的使用与对比文件4中继电器的使用存在明显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继电器的线圈一端与公共参考端相连,另一端与继电器的常开触点相连,常闭触点与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入端相连,继电器的公共参考触点连接到负载的电压输入端;而对比文件4中的继电器有两个常开触点、常闭触点和公共参考端,两个常闭触点与一个负载相连,两个常开触点与市电相连,两个公共参考端与另一个负载相连。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4给出了使用继电器作为电源切换开关这一技术启示,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不能从对比文件1、4中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继电器的连接方式,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的技术方案节省了电子器件、简化了连接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所证明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的开关电源是由AC/DC转换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AC/DC电路)、升压型DC/DC变换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DC/DC电路)、二极管组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页及图1-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切换电路是由二极管来对电源进行切换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继电器。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外加充电器中使用继电器进行隔离的方案,其中的继电器J相当于一个双投手动开关。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继电器的使用与对比文件7中继电器的使用存在明显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继电器的线圈一端与公共参考端相连,另一端与继电器的常开触点相连,常闭触点与电路的直流电压输入端相连,继电器的公共参考触点连接到负载的电压输入端;而对比文件7中的继电器用于对GB2和GB1电池组进行选择充电,常闭触点与充电器相连,常开触点与GB1相连,输入端与GB2相连。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7公开了使用继电器作为电源切换开关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不能从对比文件1、7中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继电器的连接方式,即得到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7得到的技术方案节省了电子器件、简化了连接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7具备创造性。
综上,无效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01445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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