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89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W507824,W5081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42449.0
申请日:1997-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1999-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聂春艳
参审员:左一
国际分类号:B62B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未由现有技术给出教导或启示,再者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效果,则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7242449.0,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原为迪士卡国际有限公司,后经三次变更后变更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 1.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该婴儿车的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且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下侧设置上护盖,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上护盖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前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其特征在于:

所述推杆中设置连动器,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所述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接合面板与卡合槽邻接处形成曲面。”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上虞晨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07824),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1:公开号为CN1224678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8月4日,其申请日为1998年7月28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7月29日,申请人为哥瑞考儿童产品公司(下称对比文件1-1);

附件1-2:US483236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9年5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1-2)。

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除了部件的描述用词不同外,对比文件1-1公开了本专利的所有区别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1是他人申请,且其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新颖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对比文件1-2的说明书和附图,生产出相同的产品是轻而易举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更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一种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6月20日寄交对比文件1-2中说明书第3栏第24行-第9栏第3行英文内容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于2006年7月3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1-1并未揭示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中连动器30设置在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20,对比文件1-1的驱动件114设置在把手104的中央,二者布局特征不同;2)权利要求1中的连动器30的结构特征不同于对比文件1-1的驱动件114;3)权利要求1界定了“弹簧36另端挂设于推杆20的枢接轴34上,下护盖13的接合面板131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351可卡掣于卡合槽132中”,而对比文件1-1的铆钉724并没有卡掣作用。另外,对比文件1-1所揭示的产品是单手操作实现折叠的婴儿车,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产品是一种双手操作实现折叠的婴儿车;对比文件1-1存在收折稳定性不佳的问题,同时其必须在单手操作上另外增加安全锁,而且其整体结构繁杂,制造成本远高于本专利;本专利的双手拉钩为两侧独立的收合结构,具有安全性佳、制造成本低的特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中连动器30设置在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20,对比文件1-2的操作杆11设置在手把35的中央;2)权利要求1中的连动器30的结构特征不同于对比文件1-2的操作杆11;3)权利要求1界定了“弹簧36另端挂设于推杆20的枢接轴34上,下护盖13的接合面板131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351可卡掣于卡合槽132中”,而对比文件1-2是以操作杆9横向抵止在掣动件33内,而掣动件33下端面与掣动维持片7的上端面或侧壁面相抵而实现卡掣,即对比文件1-2实现卡掣的构件是掣动件33与掣动维持片7,操作栓9并不起卡掣作用;同时,对比文件1-2仍为单手操作结构,操作者必须弯腰操作,这正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2作为单手操作收合结构的婴儿车,同样存在如前所述的不足,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有新颖性。而将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比较,二者针对的具体技术问题明显不同,具体技术方案具有显著性区别,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明显的技术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6年8月22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6月20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对于对比文件1-1,连动器设在两侧与设置在把手中央,以及采用定位柱的方式或用铆钉的方式定位,在本领域来说完全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备新颖性;2)对于对比文件1-2,通过定位柱与卡合槽的配合,实现卡制功能以及定位功能在机械领域是非常常见的技术手段,同时在卡合机构外部设置盖板而将部件进行隐藏以达到美观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述的“曲面配合”的技术特征是转动配合中常见的形式,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宁波神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08101),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2-1:公告号为CN22927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2-1),申请日为1996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是陈丽琚;

附件2-2:US483236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9年5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2-2);

附件2-3:公告号为CN2208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2-3);

第二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对比文件2-1作为一份抵触申请,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2、2-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采取曲面配合是转动配合中十分常见的一种形式,因此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2-1或2-2或 2-3不具有新颖性;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2、2-3而言,结构更为复杂,缺乏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能获得的效果对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9月28日补充寄交了新的意见陈述书,并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4:US5645293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7月8日(下称对比文件2-4),并提交了对比文件2-4说明书的中文译文。

第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多数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4相比,两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通过移动轴穿入推杆管内的长槽中来实现上下移动,而对比文件2-4通过设管套于推杆管外侧的常规手段来实现移动,二者之间只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而结合对比文件2-2和2-4,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6日寄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2-2、2-3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2、2-3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6年11月17日向第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6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4.合议组于2006年8月22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0月16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收到了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后,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5W07824和5W08101合案审理,并于2006年9月6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理意见通知书,宣布取消原定于2006年10月16日对案件编号为5W07824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的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0月30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分别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9月27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9月28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5.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均无异议。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或对比文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对对比文件1-1的优先权有异议。

(2)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2与2-3的组合或者对比文件2-2与2-4的组合或者对比文件2-3与2-4的组合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了其他无效理由。

第二请求人表示仅以对比文件2-2的附图所公开的内容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2-1至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4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6.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4月27日提交了对比文件1-1的优先权文本及其译文。

合议组于2007年5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4月27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1的优先权文本及其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5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对第一请求人有关对比文件1-1的优先权主张不持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1为他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1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1的优先权不持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1的优先权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2为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2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部分的译文亦予以认可。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1为他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授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2-3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2-2、2-4为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2-1至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由于第二请求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比文件2-2的中文译文,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仅以对比文件2-2的附图所公开的内容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4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对比文件2-4的译文准确性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1、2-1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2有中文译文的部分、对比文件2-2的附图、对比文件2-3、对比文件2-4有中文译文的部分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对比文件1-1公开了一种带可单手释开锁定结构的婴儿摇篮车,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1说明书第4页第24行至说明书第8页第1行,附图1、2、3、7、8):该婴儿摇篮车具有带把手104的车架102、婴儿车的乘坐部108,以及适当数量的车轮110,把手104部分包括一个扶持部分106,附图1中可以看出乘坐部108两侧设置有锁定机构112,包括壳体704和滑动卡套702,前管706与壳体704刚性相连,前管706突出壳体外并伸入滑动卡套702中;滑动卡套具有一个用于容纳前管706突出端的孔708;当滑动卡套702上移时,滑动卡套702离开前管706突出端,管子204可以相对于前管706绕销轴710转动;该婴儿摇篮车具有允许单手操作并折叠的驱动件114,驱动件114包括一个活动部200,一个锁定部202,驱动件114安装于管子204上,安装在把手104的中央,钢丝绳206、208穿过管子并与活动部200相连。驱动件114具有两个半套,两个半套结构相似,第一半套302包括一个外件304和内件306,其中内件具有槽310、312,分别与销330、332配合,销分别与钢丝绳208、206相连,钢丝绳206、208的另一端与板片720相连,板片720具有一个孔722,孔722用于容纳一个开设于管子204内的纵向延伸槽730的铆钉724,铆钉固定于滑动卡套702上;附图8中可看出在板片左侧有一个弹簧。

其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1中的乘坐部108、车轮110、壳体704、滑动卡套702、前管706、把手104、驱动件114、销330和332、槽310和312、钢丝绳206和208、板片720、铆钉724、纵向延伸槽730、对比文件1-1的图8中显示的弹簧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乘坐框架、轮体、下护盖、上护盖、前脚架、推杆、连动器、移动轴、推杆上侧所设置的长槽、牵引线、滑块、定位柱、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弹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1中的车架102没有枢接在上护盖的位置上,其连接关系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1-1中壳体704和滑动卡套702的结构与本专利中下护盖和上护盖的结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1中的销是固定的,本专利的轴是可移动的;本专利的定位柱可以相对上护盖移动,而对比文件1-1中铆钉用于固定,其相对于请求人认为对应于上护盖的滑动卡套702无法移动;对比文件1-1中板片与滑动卡套虽然是整体可移动的,但其是相对固定的,本专利中,滑块相对于上护盖是移动的;对比文件1-1是单手收合装置,其收合装置设置在把手位置,本专利是双手收合的装置,收合装置设置在两侧。

合议组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接合面板、卡合槽,而且对比文件1-1中的铆钉72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柱的作用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1的驱动件114设置的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动器设置的位置也不一致。首先,对比文件1-1是一种单手操作释开锁定的结构,而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双手操作收合的婴儿车,二者操作的不同决定了对比文件1-1中驱动件与权利要求1中连动器位置的不同;其次,对比文件1-1中的铆钉724是连接并固定板片720与滑动卡套702的,当提起钢丝绳206或208时,铆钉724与滑动卡套702是不能相对移动的,对比文件1-1所公开的婴儿摇篮车收折时是通过滑动卡套702与前管706的分离实现的。另外,对比文件1-1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与折迭收合相关的技术特征接合面板与卡合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2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30行至第4页第27行,附图1、2、4、5):一种可折叠的婴儿车,包括前脚架1、后脚架2及推杆3组成婴儿车的主体;包括有连接于推杆3的挂钩36,制动器33架设于轴承杆31的某部分,其中,把柄35中固定有操作杠杆11,钢缆10连接到杠杆的左右分支,并互相连接对应的左右滑块81;随着滑块81的滑动,固定在滑块81的槽孔84中的操作杆9能与槽孔87和34一起向上滑动,从而带动挂钩36,使得解开挂钩36,改变推杆3的方向和架设位置。对比文件1-2的婴儿车欲进行折叠时,先转动操作杠杆11,由于操作杠杆11的转动导致其末端相连的钢缆10摆动,带动与钢缆10另一末端相连的下滑块81随滑槽滑动,随着滑块81的滑动,固定在滑块81上的各个操作杆9能与槽孔87和34一起向上滑动,结果,制动器33随着操作杆9向上移动而向上移动,使得制动器33能解开,从而折叠婴儿车。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2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区别在于:本专利婴儿车的折迭收合过程中,牵引线33带动滑块35移动,使定位柱351脱离与卡合槽132的卡掣作用,从而对婴儿车加以折迭收合(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28行),由此可见,定位柱最终是与卡合槽分离的,而对比文件1-2中操作杆9与制动器33是相对固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采用了完全不同的结构;而且,对比文件1-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护盖”、“上护盖”、“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2-1公开了一种具单手收合装置的婴儿车(参见对比文件2-1的说明书第5页第9行至第7页第18行,附图1、2、3),包括设有单手控制装置90的手推杆、主框杆20、前轮支杆30、后轮支杆40等,前轮支杆和后轮支杆下端分别设有滚轮32、42;主框杆20依序穿过固定座22、卡制座24及主承座26,主框杆20近下端处由上而下依序设有穿孔202、长孔204及枢孔206;在主框杆20的底端配合一端塞28于主框杆20中组装有一弹簧282,并以一衔接片284结合于卡制座24的插销240处;手推杆10的末端依序穿设组装有一换向套12、一滑移套14及一端套16,在滑移座14上设有一与手推杆10上的长孔102相配合的穿孔142,当以一插销146将滑移套14组装于手推杆10长孔102处时,可让滑移套14在手推杆10长孔102的范畴中作上下移位;在滑移套14靠主框杆20一侧设有一与卡制座24弧板244相配合的顶柱144,滑移套14上的顶柱144位于卡制座24的弧板244的下缘,欲对对比文件2-1公开的婴儿车进行折叠时,由手推杆10上方操作单手控制装置90,经由挠性线94拉动滑移套14在手推杆10上向上移位,由于滑移套14上的顶柱144是贴靠在卡制座24的弧板244下缘,故会同时带动卡制座24向上移位,可使卡制座24凸板247下方的第一段卡制块248由主承座26的卡制孔266中脱出,即可将婴儿车顺利的加以收合,倘使用者确实是要将婴儿车加以收合,则可由卡制座24后侧的拉板246将卡制座24沿着主框杆20再次上拉,由于主框杆20上的长孔204长度较长故可供卡制座24在主框杆20上再次的上移,让第一段卡制孔248由主承座26的卡制孔266中脱开,即可将婴儿车顺利的加以收合。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见:对比文件2-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下护盖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推杆下端枢设于接合面板上,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由于对比文件2-1中没有公开接合面板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2-1也未公开与接合面板相关的结构特征。并且,参见上述对于本专利婴儿车折迭收合过程的描述,对比文件2-1中的顶柱144与本专利的定位柱的作用也不相同,对比文件2-1中顶柱144与弧板244在折叠时滑移套14向上移位的过程中是相对固定没有位移的,而本专利的定位柱351与卡合槽132在折叠过程中是有相对位移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1也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2-3涉及一种婴儿车收折控制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3的说明书第3页27行至第5页第19行,附图1、2、3、4、5),并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婴儿车包括有前轮架11、后轮架12、分别呈┏┓形状的把手架13、座架14和背架15等,其中,前、后轮架11、12底端分别枢设有车轮110、120,前轮架11与把手架共同枢设于一枢座17上,后轮架12以另一枢座16枢设于把手架13的接近下端处;把手架13于其两臂下端处分别设有一可上下动作的伸缩套座20,该伸缩套座20内分别形成一穿槽21及一套孔22,穿槽21下端槽口处环设形成有挡缘210,把手架13的两臂端部穿套于该伸缩套座20的穿槽上,把手架13下端部于其套筒23与穿槽21的挡缘210间设有一弹簧24,两伸缩套座20共同连接至连动杆30上,连动杆30的两臂穿设于伸缩套座20外侧端形成的通孔25内,并以一铆钉26予以锚固;当连动杆30向上拉制时,同时牵引伸缩套座20往上拉,使其套孔22脱离前轮架11的上端部,即可使把手架13与前轮架11得以枢座17为支点作相对折合;连动杆于接近把手架13上端的适当处设有一安全开关40,安全开关40另端以一枢杆43枢设有一拨块44,常态下,连动杆30受安全开关40的?¨块44卡制而无法作上下伸缩,待欲收折婴儿车时,则先行按下安全开关40上的拨块44,使其上卡缘440脱离连动杆30上的凹端31,因而使用者即可拉动连动杆30,以同时使两伸缩套座20脱离前轮架11,而得进行收折。

显然,与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3中并未公开有关连动器的拨动块、移动轴等技术特征,也未公开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3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并且存在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有关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中的接合面板以及卡合槽与定位柱的配合,结构简单,且配合固定牢靠,脱离方便,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项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第二请求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比文件2-2的中文译文,且在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仅以对比文件2-2的附图所公开的内容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参见对比文件2-2的附图,由于附图中没有任何文字描述,仅可以看出其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推车结构。其中附图标记1、2是带滚轮的支架,并且可以看出上方的支架35可以在两个位置之间来回移动,并且在推车一侧具有一钩36,可钩住处于其中一位置时的支架3侧面的突出圆柱32;图5中附图标记83为一弹簧等。对比文件2-2的附图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护盖”、“上护盖”、“接合面板”、“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等技术特征。本专利婴儿车的折迭收合过程中,牵引线33带动滑块35移动,从而使定位柱351脱离与卡合槽132的卡掣作用,从而对婴儿车加以折迭收合(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28行),而对比文件2-2的附图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采用了完全不同结构。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3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等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4涉及一种婴儿车的可折叠装置,并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4中文译文的第2页第16行至第3页第14行,附图1、2、3、4、5):包括有主结合面板31和辅助结合面板32,以及推手41,并且推手41的位置可改变;通过拉动位于推杆41下方的推动器37以拉动连接杆38,带动连接杆38上的弯形末端381向上移动,然后整个面板36随着弯形末端381上升,并从凹坑362里脱离出来,以与钩头滑块312相分离,以便推手41与推杆4一起移向婴儿车的前方;折叠婴儿车时,将推动器37向下推,迫使钩头垫板35水平移动,通过连接杆38让钩头垫板35的另一端推动突出件332,其将迫使插入块33从空腔311中分离出来,然后主结合面板31从辅助结合面板32中脱离出来,完成折叠;其中包括一个定位柱34凸向一边并有序的穿过辅助结合面板32、钩头垫板35、矩形孔361和推杆4,并把它们枢接在一起。

比较对比文件2-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2-4中并未公开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也未公开下护盖后上端设有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等技术特征。

综上,合议组认为:由于对比文件2-2的附图、对比文件2-3、对比文件2-4中均没有公开接合面板、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卡合槽与定位柱的配合关系等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2的附图结合对比文件2-3、或对比文件2-2的附图结合对比文件2-4、或对比文件2-3结合对比文件2-4的基础上,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婴儿车收车装置具有结构简单、配合固定牢靠、脱离方便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两两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两两组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2的附图和对比文件2-3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2的附图和对比文件2-4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3和对比文件2-4的组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1-2、2-1、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2-2的附图和对比文件2-3的组合、对比文件2-2的附图和对比文件2-4的组合、对比文件2-3和对比文件2-4的组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724244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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