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眼部按摩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88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W5083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8055.4
申请日:2003-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学军
授权公告日:2004-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智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H 23/02,A61F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审理。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该区别的启示,并且该区别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眼部按摩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268055.4,申请日是2003年7月23日,专利权人是马学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眼部按摩器,包括控制装置、眼罩及振动装置,控制装置包括具有控制电路的电路板,振动装置设置于眼罩内,其包括马达及与该马达联动的振动器,该马达与电路板电连接,其特征在于:该眼部按摩器还包括气动装置,该气动装置包括气袋、气泵及电气阀,气袋设置于眼罩内,气泵通过气管向气袋送气,气泵、电气阀及上述电路板相互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动装置还包括气袋连接柱,该气袋连接柱设置于眼罩内,其具有出气口及进气口,该进气口通过进气管与气泵连接,该出气口通过出气管与电气阀连接,且该气袋连接柱与气袋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袋连接柱包括于其一侧突伸设置的气袋柱,该气袋柱与气袋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器是偏心锤,该偏心锤套设于马达的主轴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眼部按摩器还包括加热装置,该加热装置包括安装于眼罩内的加热体,该加热体的电极与电路板电连接。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眼部按摩器还包括设置于眼罩内的电磁体,该电磁体的电极与电路板电连接。
7.如权利要求1?6任意项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眼罩包括基座及盖设在该基座上的盖体,振动装置安装在基座上,基座一侧对应使用者鼻梁位置设有缺口。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眼罩还包括固定在基座上的护眼囊,该护眼囊分为上、下护眼囊,上护眼囊周缘与基座周缘固定配合,下护眼囊部分周缘与基座固定配合。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眼部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袋设置于下护眼囊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智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5075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8129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
附件3:声称为官方网站下载的专利号为ZL92232629.0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信息页,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9日;
附件4:声称为官方网站下载的专利号为ZL94210107.3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信息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22日;
附件5:声称为官方网站下载的专利号为ZL92236050.2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信息页,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14日;
附件6:声称为官方网站下载的专利号为ZL91210495.3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信息页,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4月15日;
附件7:声称为官方网站下载的专利号为ZL90202054.4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信息页,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8月29日;
附件8:声称为官方网站下载的专利号为ZL01242765.9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信息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9日;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63869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专利权人为马学军。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是“振动按摩装置”、“气压按摩装置”、“热敷装置”和“磁疗装置”进行了简单的两种、三种和四种装置的组合,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简单的叠加拼凑”,上述各装置的技术特征或者在附件2-8中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或者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具体技术问题时通过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获得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8与附件9的权利要求4-8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附件2-8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附件2-8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上、下护眼囊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8、9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气袋设于眼罩内”未出现在附件9的任何一个权利要求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9中的任何一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不相同,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9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与附件9中的任何一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以及引用1、4-6的权利要求7已经被已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第92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称第9290号无效决定)无效,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7-9进行;
(2)请求人表示附件9为在先申请;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7-9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6、8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专利权人对附件3-9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3-8的形式表示有异议,认为无法得知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请求人表示附件3-8是从深圳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下载的,此网站是与专利局网站相连接的;
(5)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第9290号无效决定中已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9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作出了认定;请求人坚持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气袋设置在眼罩内未在附件9中公开,但认为是气袋必然设置在眼罩内;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没有附件9的加热装置,权利要求7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加热装置;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震动马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振动装置”,震动马达必然包括振动器,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气袋连接柱”被附件2的三通状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气袋柱”在附件2的三通状结构中公开,只是未命名为气袋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振动器在附件2中未公开,“气袋连接柱”是在眼罩内设立的独立元件,与附件2中所述的“三通状”不同;在附件2中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①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与附件2相比仅有一个区别,即附件2公开了震动马达,未公开振动器,但附件3-6中公开了偏心锤或偏心片;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具有两个区别,一个是振动器、另一个是气袋连接柱,附件3-6的技术领域与附件2不同,不能与附件2结合,并且附件3-6均未公开“气袋连接柱”,附件3-6的振动装置也没有明确的启示可用于附件2的保健眼罩内;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具有创造性;③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必然的,并且眼囊与基座周缘的连接包括全周缘连接、半周缘连接、点状连接等,可以任选采用其中一种连接方式,属于公知常识,一般的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安装打螺丝装配问题自然会想到,认可眼囊与基座周缘的部分周缘连接未在附件中公开,认可附件2的图3看不出护眼囊与基座是固定的,附件2没有上、下护眼囊的结构;专利权人认为,部分固定可相对上、下护眼囊进行翻转;④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未公开可开合的护眼囊的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9具有创造性;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7-9相对于附件2、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未公开振动器、气袋连接柱、上下护眼囊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2、3、7-9相对于附件2、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针对上述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第9290号无效决定,宣告0326805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5、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4-6的权利要求7无效,在权利要求2、3、7-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第9290号无效决定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第9290号无效决定现已生效,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3、7-9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9290号无效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与授权公告号为CN2638693Y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9)的任何一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不相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授权公告号为CN2638693Y的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本案中,请求人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其所依据的证据也是授权公告号为CN26386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无效宣告请求中的附件9),属于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该理由及所使用的附件9不予审理。
3、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9份附件,即附件1-9,其中附件1是本专利,本案合议组对附件9及其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因此本决定中不再涉及附件9。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其进行评述。
附件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3-6、8均是请求人声称从官方网站检索下载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信息页,专利权人对附件3-6、8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形式有异议。附件3-6、8中记载的内容均是实用新型专利的著录项目、摘要和主权项等信息,请求人已经表明了附件3-6、8的来源,专利权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3-6、8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的表达形式不会影响内容本身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附件3-6、8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由于附件3-6、8中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内容以相关信息页上记载的内容为准。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于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与附件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保眼眼罩(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5页倒数第2行,图1-8),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多功能保眼眼罩包括控制器30、主机本体10、衬片134、气压热敷装置20(主机本体10、衬片134和气压热敷装置20组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眼罩”)、震动马达17;控制器30内部设有电路装置;震动马达17位于主机本体10内;震动马达的接线与接线板14结合后再外接于导线141中,导线141与控制器30衔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该马达与电路板电连接”);主机本体10内装设有充气泵15、泄气阀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电气阀”)、气压热敷装置20中设有气囊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气袋”);导气管15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气管”)与气囊23的进气口231结合,充气泵15经由导气管151向气囊23送气;充气泵15、泄气阀的接线与接线板14结合后再外接于导线141中,导线141与控制器30衔接;充气泵15与导气管151、泄气阀16形成三通状,该三通状与泄气阀16相接的一端为出气口,与充气泵15相接的一端为进气口(参见图2),充气泵15和泄气阀16之间经由管线相连,三通状的第三个端口与导气管151相接,导气管151与气囊23连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其附加技术特征,而且包括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眼部按摩器与附件2公开的多功能保眼眼罩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包括气袋连接柱,而附件2中充气泵15与导气管151、泄气阀16形成三通状;(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振动装置包括马达及与该马达联动的振动器,而附件2中仅包括震动马达。
请求人认为,(1)附件2的三通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气袋连接柱相同;(2)震动马达必然包括振动器。
针对请求人的观点(1),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气袋连接柱是一个独立的部件,用以分别连接气泵、电气阀和气袋,附件2中仅记载充气泵15与导气管151、泄气阀16形成三通状,并未明确记载该三通状由一个独立的部件构成,也不能由附件2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针对请求人的观点(2),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文字部分没有记载震动马达包括马达和振动器两个部件,附件2的附图中也没有显示出震动马达包括振动器。根据一般的理解,震动马达是马达的一种,其所起到的作用是驱动相应的部件运转工作,而振动器是产生振动的部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包含关系,根据附件2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震动马达包括振动器。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于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7-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关于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眼部按摩器与附件2公开的多功能保眼眼罩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包括气袋连接柱,而附件2中公开了充气泵15与导气管151、泄气阀16形成三通状;(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振动装置包括马达及与该马达联动的振动器,而附件2中仅包括震动马达。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充气泵15与导气管151、泄气阀16所形成的三通状是一个独立的部件,但该三通状分别与充气泵15、导气管151和泄气阀16相连,其所起的作用是通过该三通状结构将充气泵15中的气体经导气管151供给气囊23使气囊充气膨胀,并将气囊23的气体经导气管151从泄气阀16排出使气囊收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气袋连接柱所起的作用相同,而且,三通状能够以多种方式来实现,在附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在各种现有的能实现三通作用的部件中进行选择,将其具体化为一个独立的部件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会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3公开了一种微型按摩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微型按摩器包括外壳、电池、按摩头、微型电机、偏心锤等,利用微型电机3的旋转带动偏心锤的偏心转动,使按摩头产生轻微振荡。可见,附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该微型电机与偏心锤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是产生轻微振荡,进行按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振动装置所起的作用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是一种按摩器,与附件2的技术领域不同,不能将两者结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涉及一种微型按摩器,是利用振动对人体表面皮肤进行按摩,属于保健按摩领域,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涉及一种眼部按摩器,也属于保健按摩领域,两者是相同的技术领域,具备结合的基础。并且,附件3中的微型电机与偏心锤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振动装置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振动按摩,在面对需要以振动的方式进行按摩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在同属于保健按摩领域的附件3中寻求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将附件2、3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6、8中之一的结合相比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气袋连接柱包括于其一侧突伸设置的气袋柱,该气袋柱与气袋连接。
附件2公开的多功能保眼眼罩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充气泵15与导气管151、泄气阀16形成三通状。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气袋柱是一个部件。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的充气泵15与导气管151、泄气阀16形成三通状,该三通状的一端与导气管151相连,与导气管相接的部分必然有一突伸的端口,使导气管151套接在该端口上,从而在保证不漏气的情况下经由该突伸的端口和导气管151将气体输送到气囊23或者经由导气管151和该突伸的端口将气囊23中的气体输送到其他管路中,即该突伸的端口所起的作用是作为三通状的一个部分,使三通状与气囊相通,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气袋柱所起到的作用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所公开的三通状的该突伸的端口很容易想到将其具体化为一个部件,气袋柱的设置不会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6、8中之一的结合相比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眼罩包括基座及盖设在该基座上的盖体,振动装置安装在基座上,基座一侧对应使用者鼻梁位置设有缺口。
附件2公开的多功能保眼眼罩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主机本体10由前盖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盖体”)、后盖12组合而成,在后盖12与前盖11结合之凸缘部分121套固有一固定片13,在主机本体10的后方设有一衬片134(后盖12、固定片13与衬片134结合构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基座”),前盖11盖设在固定片13上,震动马达17固定于后盖12上,衬片134一侧对应于使用者鼻梁位置设有缺口,用于贴合面部轮廓。
可见,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6、8中之一的结合相比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眼罩还包括固定在基座上的护眼囊,该护眼囊分为上、下护眼囊,上护眼囊周缘与基座周缘固定配合,下护眼囊部分周缘与基座固定配合。
附件2公开的多功能保眼眼罩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气压热敷装置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下护眼囊”),衬片134,其位于气压热敷装置20和主机本体10之间,主机本体10与气压热敷装置20结合成一体。可见,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护眼囊分为上、下护眼囊,也没有公开上、下护眼囊分别与基座的连接关系。
请求人认为,(1)衬片13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上护眼囊,本专利的上护眼囊是基座的一部分;(2)眼囊与基座周缘的连接包括全周缘连接、半周缘连接、点状连接等,可以任选采用其中一种连接方式,属于公知常识,一般的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安装打螺丝装配问题自然会想到部分周缘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的上护眼囊与基座是两个彼此独立的部件,上护眼囊并非作为基座的一部分,且本专利中的上、下护眼囊分别固定在基座上,在附件2中,没有公开气压热敷装置包括上、下护眼囊,也没有记载衬片134起到护眼囊的作用,根据附件2的描述,衬片134装在后盖12上、气压热敷装置20装在衬片134上,因此衬片134仅起到主机本体10与气压热敷装置20之间的夹持件或连接件的作用,其相当于本专利基座的一部分,因而附件2并未公开上护眼囊的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8采用上护眼囊周缘与基座周缘固定配合,下护眼囊部分周缘与基座固定从而配合形成上、下护眼囊可相对开合的结构,从而下护眼囊在充气过程中有更大的弹性变形空间,并且能够使下护眼囊更大程度地向人眼的方向膨胀,对眼眶较深的人群起到较好的按摩效果。同时将上、下护眼囊与基座的上述连接方式应用到本专利的眼部按摩器的这一特定技术方案中能够产生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附件2没有给出护眼囊包括上、下护眼囊的启示,从而附件2没有给出两个护眼囊采取不同的方式与基座相连从而形成可相对开合的技术启示。此外,附件3也未公开护眼囊包括上、下护眼囊,且上护眼囊周缘与基座周缘固定配合,下护眼囊部分周缘与基座固定,并且未给出该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附件4-6均未公开护眼囊以及其所包括上、下护眼囊且上护眼囊周缘与基座周缘固定配合,下护眼囊部分周缘与基座固定的技术特征,并且未给出上护眼囊周缘与基座周缘固定配合,下护眼囊部分周缘与基座固定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6之一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8公开了一种健眼按摩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外壳的底座上连接有外罩,并与控制盒围成一空间,控制部件的电路板、振动电机、气动部件置于此空间内;气动部件的气泵通过气管与气阀连接,按摩部件的眼罩袋包括按摩片、活力棉及气囊,并与外壳的底座相连接,按摩片与活力棉相粘连;气动部件的气管穿过外壳的底座及按摩部件的眼罩袋后与气囊相通。
可见,附件8也未公开护眼囊包括上、下护眼囊且上护眼囊周缘与基座周缘固定配合,下护眼囊部分周缘与基座固定的技术特征,并且未给出该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否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针对0326805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3、7-9,宣告权利要求2、3、7无效,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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