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进的头戴式放大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87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5W083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07452.2
申请日:1998-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亚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振宇光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张田勇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G02C 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改进的头戴式放大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8207452.2,申请日是1998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是振宇光学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进的头戴式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是于头戴式放大镜的固定座底端设有一个以上的夹置座,夹置放大镜片顶端所延设的卡榫,而该固定座的顶端则开设有一枢座,该枢座上并枢接一发光体底端的旋转部,使该发光体可藉由旋转部于枢座中的枢转而调整发光体的俯仰角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头戴式放大镜,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座底端所设的夹置座是为两两相对,而放大镜片顶端的卡榫个数则与各相对的夹置座数目配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头戴式放大镜,其特征在于:该发光体底端的旋转部表面是设有多个止滑条,而枢座底端则依势设有一弧形阻挡部,使旋转部可藉由止滑条与弧形阻挡部的摩擦力量而使发光体固定于一倾斜角度。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头戴式放大镜,其特征在于:该发光体是以枢接的方式结合于旋转部顶端,使发光体亦可左、右偏转。”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亚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特开平10?10455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8年4月24日;
证据2:US2964613号美国专利文献全文,授权公告日为1960年12月13日;
证据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CN214333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6日;
证据5:证据1的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6:证据2的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或者证据2、4的结合或者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两份外文文献,但未提供该文献的中文译文,无法与本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比对;(2)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枢接”是清楚的,且请求人未能提供认为其不确定不清楚的具体证据,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4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3(即本专利)不作为证据使用。(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事实、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4、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至4也不具有创造性。(4)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即证据5、6)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5)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而该固定座的顶端……而调整发光体的俯仰角度”,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认可。(6)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枢座就是一个轴座,证据4的附图2公开了本专利的枢座,证据4附图标记3的元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座;认为枢座位于固定座的前端即为顶端,两者没有实质区别;证据4中方位调节装置9外面的方框就是轴座,方位调节装置9也是固定在固定座上面的;证据4公开了俯仰角度的旋转;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枢接就是轴接,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枢座与证据4中的方位调节装置9之间的连接结构、位置不同,证据4中的方位调节装置9是通过螺栓8装在框架上的,连接结构较复杂;而本专利只是将一根旋转部4枢接于固定座2上面的枢座22上即可,不需要螺栓等其他结构,具有方便调节俯仰角的优点,结构简单。(7)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的枢接,证据2的标号32是顶端;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标号32是光源,但认为本专利的联接方式与证据2不同,证据2没有随时可以转动的。(8)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6份证据,即证据1至6,其中证据5、6分别是证据1、2的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3是本专利。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3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其进行评述。
证据1、2均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附件5是证据1的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6是证据2的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即证据5、6)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2的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证据5、6的内容为准。
证据4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证据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放大镜装置(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4),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放大镜装置的帽檐12(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座”)的下侧设有2对卡头26(相当于本专利的“夹置座”),每个卡头通过中部设有圆形的扩大部分的槽28,形成一对突起的脚部30;透镜200(相当于本专利的“放大镜片”)是对应左右眼一对一体成形的透镜部件34,沿其上缘两端附近的两个部位设有安装部36(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榫”),安装部36分别由一对脚部38和跨设在其间的轴40构成,透镜200安装到帽檐12时,先将轴40对准卡头26的一对脚部30之间,沿槽28将透镜轴40卡入。
证据2公开了一种灯控制器(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6至21行的中文译文及附图2),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前端部分包括一个水平部分5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座”),在水平部分下面的螺栓上设有一螺母58,将底座6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枢座”)稳固在水平部分上,底座为一个水平排列的铰接装置,包括一个用于转动的枢轴64,灯壳(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光体”)的下部通过轴设置在枢轴64上,使灯壳在底座上可以自由转动,并将灯光照向任何想要的方向。并且根据图2及文字部分可以知道,底座60是水平排列的铰接装置,枢轴64水平穿过灯壳,灯壳绕底座60的枢轴64的转动可以改变其俯仰角度。
证据4公开了一种配有聚光灯的额式放大镜(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第14行、权利要求书、图1、2),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额式框架3的前端装有镜片槽架2,镜片槽架2的上端开有放置放大镜片1的长口,镜片槽架2内可置入不同放大倍数的规格大小一致的放大镜片;小型聚光灯(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光体”)装配在额式放大镜前侧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6、7行),该小型聚光灯通过固定螺栓8固紧在额式框架3(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座”)的一侧圆孔7处,固定螺栓8与方位调节装置9下端连接,方位调节装置9上端与聚光灯外壳13下面的支承耳座10连结,通过以上一套装置调节小型聚光灯的方位,聚光灯外壳13的后端装有灯座12,聚光灯外壳13内的灯泡14装在灯座12上。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2006年11月29日提交的请求书中还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①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头戴式放大镜与证据1公开的放大镜装置相比,其区别在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座的顶端开设有一枢座,该枢座上并枢接一发光体底端的旋转部,使该发光体可藉由旋转部于枢座中的枢转而调整发光体的俯仰角度。
证据4中在额式框架3的前方一侧开有圆孔7,固定螺栓8的下端固紧在圆孔7处,其上端容纳方位调节装置9的下端,方位调节装置9能够调节小型聚光灯的方位,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的发光体底端的旋转部所起的作用相同。在证据4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还记载了:方位调节装置9能够调节小型聚光灯的方位,小型聚光灯装在额式框架上,随视线调节。由于人的视线包括俯仰方向、左右方向等,因此,在随视线调节小型聚光灯时,必然涉及对小型聚光灯的俯仰角度的调节。综上所述,证据4公开了发光体可藉由旋转部的转动而调整发光体的俯仰角度。
此外,根据证据4说明书第1页第6、7行的记载,小型聚光灯固紧在额式框架3的前侧方,从证据4的附图1中可以明显看出,圆孔7开在额式框架的前端,致使固定螺栓8开设于额式框架的前端。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4中的聚光灯通过固定螺栓8和额式框架3前方的圆孔7固定在额式框架3的前端,但由于聚光灯的方位可以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只要将聚光灯固定到额式框架3上的适当位置即可,可以选择将聚光灯固定到额式框架3的顶部,因此证据4给出了在固定座顶端设置发光体的技术启示。
此外,合议组认为,证据4中仅记载了可以随视线调节小型聚光灯的方位,没有明确记载方位调节装置9是枢转的,从证据4的附图中也不能唯一地确定该方位调节装置9是以枢转的方式连接和转动,因此,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枢座”和“枢转”的结构特征。
可见,证据4公开了不仅可以根据使用者的需要而更换不同放大倍数的放大镜片,而且可以在额式框架的前端装配可调节方位的小型聚光灯,但未公开固定座的顶端开设有一枢座,该枢座上并枢接一发光体底端的旋转部,使该发光体藉由旋转部于枢座中的枢转而调整发光体的俯仰角度,也未给出该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面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头戴式放大镜与证据1公开的放大镜装置相比,其区别在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座的顶端开设有一枢座,该枢座上并枢接一发光体底端的旋转部,使该发光体可藉由旋转部于枢座中的枢转而调整发光体的俯仰角度。
并且,根据上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具备创造性瘀?分析可知,证据4公开了不仅可以根据使用者的需要而更换不同放大倍数的放大镜片,而且给出了在固定座顶端设置发光体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将底座60设置在水平部分54上,底座60通过螺母58稳固在水平部分上,底座60为一个水平排列的铰接装置,包括用于转动的枢轴64,灯壳的下部通过轴设置在枢轴64上,使灯壳在底座上可以自由转动从而将灯光照向任何想要的方向,可见,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固定座的顶端设有枢座,枢座上枢接发光体底端的旋转部,使该发光体可藉由旋转部于枢座中的枢转而调整发光体的俯仰角度。证据2与证据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证据4的技术启示,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其能够产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上述第②点已经评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审查。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固定座底端所设的夹置座是为两两相对,而放大镜片顶端的卡榫个数则与各相对的夹置座数目相配。
证据1公开了一种放大镜装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图1-4),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放大镜装置的帽檐12(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座”)的下侧设有2对卡头26(相当于本专利的“夹置座”);透镜200(相当于本专利的“放大镜片”)是对应左右眼一对一体成形的透镜部件34,沿其上缘两端附近的两个部位设有安装部36(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榫”),安装部36的个数与相对的卡头的数目相配。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发光体底端的旋转部表面是设有多个止滑条,而枢座底端则依势设有一弧形阻挡部,使旋转部可藉由止滑条与弧形阻挡部的摩擦力量而使发光体固定于一倾斜角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属于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放大镜装置不涉及发光体,证据2、4均没有公开发光体的旋转部表面设有多个止滑条,且没有给出旋转部表面设有止滑条的技术启示,而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合议组对其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发光体是以枢接的方式结合于旋转部顶端,使发光体亦可左、右偏转。
请求人认为左右偏转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或证据4公开了左右偏转这种功能。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底座为一个水平排列的铰接装置,包括一个用于转动的枢轴64,灯壳(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光体”)的下部通过轴设置在枢轴64上。结合图2、3可以看到,灯壳的旋转是绕枢轴64的旋转,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中没有记载灯可以左、右偏转,并且灯壳连接于枢轴64的部分上已无法再连接枢轴,即证据2中没有对上述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4公开了小型聚光灯通过固定螺栓8固紧在额式框架3(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座”)的一侧圆孔7处,固定螺栓8与方位调节装置9下端连接,方位调节装置9上端与聚光灯外壳13下面的支承耳座10连结,通过以上一套装置调节小型聚光灯的方位。可见,根据证据4文字部分及其图2可以知道,小型聚光灯的方位调节是通过方位调节装置9来实现的,证据4中没有关于方位调节装置9与聚光灯外壳13枢接使聚光灯可左、右偏转的记载。由此可知,证据2和证据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该发光体是以枢接的方式结合于旋转部顶端,使发光体亦可左、右偏转”,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820745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维持9820745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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