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微镜摄像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显微镜摄像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85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5W070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7786.8
申请日:2000-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丁惠玲
参审员:孙桂敏
国际分类号:G02B21/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解决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显微镜摄像装置”的0020778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4月12日,专利权人是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主要由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头组、显微镜机体组成的显微镜摄像装置;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头组皆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内;语音系统由麦克风构成,通过导线连接摄像机;镜头组由物镜、目镜、棱镜和折射镜构成,摄像机安装在沿棱镜的光路上,摄像机通过导线连接信号输出插口,将数字信号或模拟信号由信号输出插口输出;其特征在于: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

针对上述专利权,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24590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1日。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与证据1的结合,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证据1给出了将其技术内容应用于现有技术从而得出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3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且请求人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声称为江西光学仪器总厂出版的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封面页、目录页、第1-3、7、8、11、12、15、16、18页、“图一”页、封底页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公证处2005年9月19日出具的(2005)吉省证字第812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 证据1中的透镜83a仅具有放大加长光路的特征,其不具有缩小光路的特征,放大透镜的放大倍率大小只能增加或减小其放大功能,只能使光路在增长的幅度上有差异,并不能缩小光路,与本专利透镜的结构性质和实现的功能完全不同;② 本专利的设计设得摄像显微镜性能更加稳定,体积、重量、成本更小,降低了摄像显微镜成本和所占空间,优化了结构布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尚无现有技术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号为CN124590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附件4:1997.11(3)安徽农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论文《显微设备与摄像机的简易配套使用方法》。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6年2月1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6年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3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以及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当庭补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3,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3的原件,并补充提交了证据4(“期刊登记表”原件),作为证据2的关联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是否为馆藏有异议;被请求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公证书)只对封面与底面进行了公证。并且证据2中有一页为带有文字标记的传真件,与所述杂志原件相互矛盾,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批准时间为1991年5月28日,因此无法判断1984年的《江光技术》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并认为此份证据为圆珠笔字迹,并且没有反映出公开时间。请求人称证据4是请求人单位保存的,证据2的出版单位江西光学仪器总厂是请求人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的前身,带有文字标记的传真件是对原理图进行文字描述之后传真过来的,原理图与原件中相同。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指出这两个理由所针对的事实相同,即“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功能性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并且说明书对这种功能也没有说明,所以也不能支持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再次成像与缩短光路没有关系,再次成像是必须的,而不是为了缩短光路,不再次成像不可能形成清晰的影像,摄像装置小了体积就会相应的减小,与是否设置摄像物镜无关。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已经完全公开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对缩短光路的作用已经明确说明,并提出将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中第9页、第10页、第17页作为自己的反证使用,但仍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二次成像是建立在棱镜后缩短了光路,一般技术人员看完这个特征后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根据这种质地、材料是可以实现专利技术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证据1与证据2为现有技术,明确本专利背景技术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背景技术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均为现有技术,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已经将前序部分特征作为公知技术,证据1中第7页倒数第5段也有提到数字摄像机说明也可以采用数字信号、模拟信号,放大物镜同样可以缩短光路,证据2中的图1、图3、图4、图12均清楚表明棱镜与摄像装置之间设置有物镜,揭示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的图1(26)?(31),说明棱镜与摄像机胶片平面之间加了一个物镜,(28)、(29)、(30)加在一起相当于本专利的摄像物镜,图2与图1相比是加了一部分功能,电影胶片与棱镜加了一组摄像物镜,(6)?(10)之间的作用与图1的作用是相同的。(9)、(11)、(12)、(13)、(14)是附加的功能,(10)是摄影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前序部分不是现有技术,还认为证据1中放大透镜83a的设置位置、倍率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为了缩小光程,而证据1中放大透镜是放大作用,摄像原理图与本专利中的设置缩短光路的作用是两种不同的技术,证据2最终形成的结果是放大了光程,而我们的专利是缩短光路的技术,证据2中的图1不清楚,没有完全展现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该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这幅图中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还使用附件1-4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合议组给予被请求人口审之后七天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进行书面答辩,逾期未提交视为没有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当庭已充分发表意见。

2006年3月2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审代理词,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公开出版物,并且于1984年公开发表,并且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起缩短光路作用”的功能或效果特征,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说明书中也未对如何缩短光路进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2006年3月2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代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超过了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了“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特征限定,并且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2006年12月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3月22日提交的口审代理词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25日提交的代理意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

2007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起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明确了该物镜的性质、结构特点,具备本领域技术常识的人员可以选择具体的实施方案,并且“起缩短光路作用”在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已经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清楚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证据1中的“放大透镜”无法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缩短光路”的技术启示。

2007年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摄像物镜可能缩短光路,也可能加长光路,仅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不能说明该物镜缩短了光路,说明书中未说明采用何种具体方式来缩短光路;摄像装置采用内置式还是外置式是根据摄像机的特点或使用的要求决定的,与光路的长短没有必然联系;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相同现象前后的说明相互矛盾;根据本领域公知技术,可以推导出安装摄像物镜使光路缩短是一般的普通结果。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补充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个无效宣告理由所针对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身是否清楚地限定了本专利技术方案以及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无需新的证据支持,不属于2001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中规定的不予考虑的情形,因此应当予以审理。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授权公告号为CN1245903A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2是请求人声称为江西光学仪器总厂出版的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封面页、目录页、第1-3、7、8、11、12、15、16、18页、“图一”页、封底页,证据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公证处2005年9月19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据4是“期刊登记表”,被请求人对证据2和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仅公证了该书的封面和封底页,经合议组审查,证据2原件封面页印有该书名称、出版单位名称以及出版年份和期号,封底页印有编辑单位名称、所在地以及印刷单位名称,该书本身无明显伪造、涂改痕迹,专利权人也未提交反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确认其真实性,该期刊中并未注明“内部刊物”、“供内部使用”等表示其为非公开出版物的信息,并且根据常理,这种单位自办的期刊通常以供相关领域的从业人员参考或宣传该单位产品和技术为目的,因此合议组确定其为公开出版物,附件4的“期刊登记表”中记载了《江西光学仪器》的刊期、出刊日期、发行范围、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等信息,从该登记表的填写和形式来看,并无明显造假和篡改痕迹,而且加盖有主办单位“江西光学仪器总厂”的公章和负责人印章以及主管单位“江西省机械工业厅”的公章和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签名,在无反证可以否定该期刊登记表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该表“期刊演变情况”一栏中的信息可知,《江西光学仪器》原名《江光技术》,1984年时为季刊,据此可以获知,证据2的1984年第2期的《江光技术》是1984年第2季度出版的,因此推定证据2的公开时间为1984年6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在附件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已经能够确认的情况下,本决定中对于证据3不再进行评述。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所针对的事实相同,即“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功能性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并且说明书对这种功能也没有说明,所以也不能支持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再次成像与缩短光路没有关系,再次成像是必须的而不是为了缩短光路,不再次成像不可能形成清晰的影像。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部分,在对显微镜摄像装置进行说明时,记载了“在棱镜I53和摄像机2之间安装一摄像物镜6,该摄像物镜6将显微镜物镜51所成的像进行再次成像,起到缩短了光路作用,使得棱镜I53与摄像机2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附图1中也表示了该摄像物镜6的设置位置,而且摄像物镜的具体位置可以根据“缩短了光路作用”这一限定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常识来确定。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该摄像物镜的设置位置和作用,在说明书中能够找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摄像物镜的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光学设计的常识,摄像物镜通常是指具有正折射率的透镜,对经过它的光线进行会聚,这就决定了该透镜客观上能够缩短光路、增大视角,合议组认同请求人所述的该摄像物镜对图像进行了再次成像,但正是由于其对光线再次地进行了偏折,缩短了光路,同时权利要求1中“缩短了光路”的限定进一步说明了该透镜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至于摄像机本身是否还需要设置物镜进行成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和设计使用的,与权利要求1中该起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无关,可见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摄像物镜能够清楚地表述出该透镜的性质和用途,并且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其设置的位置是在棱镜与摄像机之间,对其设置位置也有清楚的限定,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了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对请求保护的范围进行了清楚、简要的表述,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以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并且认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限定的技术特征均现有技术。

首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说明书第1页第2段)虽然记载了所谓“公知的摄像显微镜”主要分为内置式和外置式,以及这两类摄像显微镜的工作方式,但是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其它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这种所谓“公知的摄像显微镜”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已经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的信息,请求人也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外,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未包含内置式或外置式摄像显微镜的具体结构和各个部件之间连接关系等实质性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不能根据该部分的内容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而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的特征划界认为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已构成现有技术的主张也缺乏证据支持。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还认为证据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

证据1涉及一种用于显微镜的采用数字摄像机的图象处理系统,其包括数字摄像机90、播放录好的声音的扬声器92,可见该系统中还包括声音的拾取装置,采用麦克风作为声音拾取装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摄像机拾取的图象信息可以以模拟形式发送给TV101、VCR106或投影仪104,可见该系统与外部存在信号传递,因此该系统内必然存在供信号传输的接口等连接装置,该系统还包括物镜30、目镜40以及用于将光线分路使其分别传播到摄像机和目镜中的棱镜,这些光学镜头设置在该系统内,而为了使光线传播到摄像机,采用能够使光线发生偏折的反射镜等光学元件也是显而易见的,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

证据1公开的系统还包括适配器80,证据1中明确记载了该适配器的作用是校正由使用不允许取下其中包含的透镜的数字摄像机引起的球差和由于光的棱镜效应引起的色差,该适配器80的调节部分82包括放大透镜83a,其作用是获得与目镜相同的放大倍数,使得数字摄像机通过调节部分拍摄的图象与用户通过目镜观察到的图象等同,该调节部分还具有球差校正透镜83b和色差校正透镜83c。合议组认为,所谓适配器,是指使连接在其两端的部件相适应、相配合的器件,具体到证据1中,其作用是使显微镜与数字摄像机相适应、相配合,以使数字摄像机获得精确的图象,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可见,该适配器调节部分的作用有三个,其一,对图象进行放大,其二,校正球差,第三,校正色差,均未涉及到如何解决缩短摄像机与棱镜之间的光路的技术问题,虽然放大透镜也采用了具有正放大率的透镜,但该适配器所针对的对象是透镜不可取下的摄像机,并且该放大透镜的作用仅在于使摄像机拍摄的图象与目镜观察到的图象等同,证据1中的放大透镜是在与本专利不同的特定情况中针对与本专利不同的技术问题提出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缩短光路而寻求解决方案时,不会显而易见地想到在棱镜与摄像装置之间,采用证据1中用于放大图象的放大透镜以起到缩短光路的作用,因此调节单元中的放大透镜未给出在显微镜摄像装置中应用能够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据2涉及显微镜光学系统,在图1-4所示的技术方案中均采用了用于分光路的棱镜与胶片平面之间设置了照相目镜,该装置具有不同放大倍率的照相目镜,但是该照相目镜在证据2的显微镜光学系统中的作用是对胶片进行成像,也就是说该照相目镜是照相装置的一部分,在该显微镜光学系统中,并未在由照相目镜、电子快门等构成的照相装置之外,棱镜与照相装置之间再设置一用于解决缩短光路的技术问题的照相物镜,也就是说,证据2中的照相目镜未针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给出技术启示,因此证据2也未给出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4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维持0020778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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