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接式轻钢龙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接式轻钢龙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73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4W013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16088.0
申请日:1997-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高源
授权公告日:2002-10-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田勇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E04F13/08,E04F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也未对使用该区别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该区别特征的应用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97116088.0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Ⅰ)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4),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4)贴切配合的卡孔(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4)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孔(5)的配合完成的,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



针对本专利权,张高源(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506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2月2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原始公开文件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未出现,从说明书附图中也不能推出是垂直的解释,因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6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GB2266736A号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英文原文,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0日;

证据3: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8页以及按照中文格式表达证据2后面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456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2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109358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授权文本)。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不定助词“等”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描述了主龙骨Ⅰ元件的表面形状、结构,没有写明主龙骨元件之间、和其它元件之间的连接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配合关系,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4)”的描述不清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要求保护主龙骨之间以及主龙骨与副龙骨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是对主龙骨这一元件要求保护,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超出了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因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但未具体陈述理由。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3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本专利申请文件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要求尽快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3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3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且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4月29日发布的国家标准GB/T 11981-2001《建筑用轻钢龙骨》(下称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性参考材料。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交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于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的7日内进行答复。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2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口头审理时的口述书。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的理由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由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这些条款进行评述。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6份证据,即证据1~6,其中证据3是证据2的中文译文,证据5是本专利授权文本。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1,因此本决定中合议组不再对证据1进行评述。

证据2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英国专利文献,证据4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即,证据3)的准确性也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证据2、证据4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2的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证据3)的内容为准。

证据6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4月29日发布的GB/T 11981-2001国家标准,合议组认为,证据6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但其发布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上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在原始的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记载,附图虽然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但本专利没有任何的文字描述。

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3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出上述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依职权调取了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附图1~3。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是专利权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对申请文件修改时加入到权利要求书中的;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确实未以文字形式记载在专利权人于申请日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但是,合议组认为,由本专利原始申请的说明书附图1~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副龙骨2通过其U型槽两侧壁顶端的突筋与在主龙骨两侧壁底部上间隔设置的倒钩卡合连接,即,副龙骨卡合于主龙骨的底部;同时,由图1可知,主龙骨底部的倒钩是在两侧壁上是对称设置的,当所述倒钩如说明书附图2、3所示与副龙骨的突筋卡合时,副龙骨必然与主龙骨垂直;此外,由于说明书附图属于工程语言,只要从说明书附图中能够唯一确定的内容就应当视为是记载的内容,即说明书附图中的上述内容能够作为对本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写有“…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等”属于不定助词,使得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两侧端面”在应用技术领域中是不规范的;“向外凸出”的主语是什么也不清楚;“卡钩”是如何完成贴切配合两侧面,陈述不规范;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只包括一个主龙骨,卡钩与卡孔的贴切配合应当是两个主龙骨头尾之间的配合,其中也没有描述如何“贴切配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中出现了“包括……等”的表述方式,表明权利要求1属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其解释为还可以包括权利要求1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强调的螺杆、螺母,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自接式轻钢龙骨,其中具体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主龙骨”的结构,“等”的表述方式显然还包括未述及的如螺杆、螺母等结构组成部分,而其它未述及的结构并非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进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清楚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自接式轻钢龙骨既包括其中明确记载的主龙骨、副龙骨、吊杆,也可选择的包括其它龙骨构件,如螺杆、螺母。因此,权利要求1中“包括……等”的表述方式不会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侧端面”是对“主龙骨接头”的限定,即,主龙骨接头的两侧端面。由于主龙骨为长条槽状部件,包括底面以及与底面连接的两个侧面,由于主龙骨的这种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理解,主龙骨接头的“两侧端面”是指主龙骨接头的两侧面的顶端,因此,权利要求1中“两侧端面”的描述不会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向外凸出”的描述如下,即,“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4)”,虽然其中使用了逗号“,”进行分隔,但根据上下文可以理解“设有向外凸出”、“单向倾斜受力”均是对“卡钩(4)”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中这样的描述不会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钩与卡孔“贴切配合”的特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权利要求1的限定可知卡钩与卡孔是“贴切配合”的,即,限定了卡钩与卡孔之间的一种紧密配合关系,即分别设置在不同平面上的突出部与凹槽位置相配合,以减少突出部与凹槽之间的相对移动。此外,权利要求1中虽然仅是限定了一根主龙骨的结构特征,但是由于主龙骨是自接式的,因此主龙骨两端分别具有能够相互配合连接的卡钩和卡槽是指相应规格的卡钩和卡槽可以相互配合,从而实现多根相同规格的主龙骨之间的相互连接;而如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卡钩与卡孔间的“贴切配合”属于机加工领域的公知常识,机加工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使用要求实现卡钩与卡孔间的“贴切配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贴切配合”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天花遮盖物的支撑栅板(参见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1~4),对接接头3具有U型截面,对接接头3的侧壁上有向外的凸起部12,向外的凸起部12单向倾斜受力,当将对接接头3插入到支撑导轨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龙骨)中时,突出部12与支撑导轨1中的凹槽13啮合,拐角元件4具有的凹槽13与对接接头3的突出部12啮合,防止拐角元件4在组装后相对于支撑导轨1移动。

证据4公开了一种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9~23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3),包括连结型架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龙骨)、槽形架E(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副龙骨)、调节螺拴Ⅰ(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吊杆)、螺母、钉击片A、石膏板材等,连结型架1是一体成型的冂字形体。钉击片A吊置于楼板下,而槽形架E则与石膏板材F固设,连结型架1上设有诸多等间距的孔洞11及长形孔12供钉击片A向下延伸的调整螺栓Ⅰ螺合,而两边也设有诸多等间距且相对应的倒钩13、小孔14及长条孔15,该倒钩13是两两相对应,且间隔及形状大小是配合槽形架E而设置,以供槽形架E的嵌合卡入,成为一种精简确实的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与证据2、证据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主龙骨(Ⅰ)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2)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4),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4)贴切配合的卡孔(5)。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2中公开一种用于天花遮盖物的支撑栅板,其中包括一种设置在支撑导轨1的一端的对接接头3,其一端侧壁上单向倾斜受力的突出部12与支撑导轨1上的凹槽13啮合,对接接头3的另一端侧壁上的突出部12与拐角元件4具有的凹槽13镊合固定。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虽然证据2中仅公开了支撑导轨1与拐角元件4通过对接接头3连接,没有公开支撑导轨1还能够通过对接接头3与其它支撑导轨1连接,但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证据2中之所以要使用具有突出部12的对接接头3连接两个分别在端部具有凹槽的部件,是由于考虑到连接的便利性和节省原材料,只有在需要连接时才使用突出部与凹槽的连接方式进行连接;对于区别特征(2)中的卡孔与卡钩“贴切配合”,合议组认为,考虑到证据2中对接接头3的连接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在对接接头3与支撑导轨1和拐角元件4之间采取紧密连接的方式,即,各自设置在不同平面上的突出部与凹槽位置相配合,减少突出部与凹槽之间的相对移动。因此,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在主龙骨一个端部上设置具有证据2中的突起部的接头,另一端两侧面上设置与所述接头上的突起部紧密配合的凹槽,从而能够将上述区别特征(2)应用于证据4以解决其技术问题。

对于区别特征(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接头和横截面是配合的,必定要有导向角,通过逻辑性推导就可以达到的,属于公知常识;证据4中的连接型架是一体成型的八字形形体是显而易见;证据6的表3中的V型龙骨属于公知公用构件,以及证据6的3.1.3的吊顶龙骨中的图5示出了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示意图。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4中仅公开了“连接型架式是一体成型的冂字形体”(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1行)和“该连结型架(1)具有适当厚度,是一体成型的,断面成冂字形”(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3~14行),其并不是请求人声称的连接型架式是一体成型“八”字形,即,证据4中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其次,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虽然主龙骨接头之间的配合是通过设有卡钩的接头与设有卡孔的另一端配合连接完成的,但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及其说明书附图可知,对接接头3具有U型截面,而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向夹角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钩与卡孔间的配合关系不能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得出“主龙骨(Ⅰ)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这一区别特征;此外,如在“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部分所述,证据6虽然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但其发布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其上记载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区别特征(1)“主龙骨(Ⅰ)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是适应于主龙骨两端用于连接的卡钩和卡孔而设置的,通过将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设置为导向夹角状,能够使卡接的主龙骨之间具有良好的配合关系,主龙骨之间的卡接方便、紧密和牢固,其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而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应当适应于主龙骨两端用于连接的卡钩和卡孔而设置为“导向夹角状”,也未提交证据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这一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97116088.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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