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瓶贴(双回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66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6W064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6145.4
申请日:2005-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贵州金沙窖酒厂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贵阳峡凌酒厂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如果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明或者专利权人为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则在专利权人没有对上述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贴(双回沙)”的20053000614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7日,专利权人为贵阳峡凌酒厂。
针对本专利,贵州金沙窖酒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过与本专利的图案设计、颜色使用、文字大小及整体布局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请求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附件3:金沙县卫生局颁发的请求人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附件4:请求人的第124667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附件5:第124667注册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
附件6:请求人2002年贵州省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附件7:请求人2005年贵州省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附件8:贵阳卡梦岛动漫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9:贵阳卡梦岛动漫文化有限公司设计的双回沙酒包装装潢复印件;
附件10:贵阳旭达彩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11:贵州省新闻出版局颁发给贵阳旭达彩印有限公司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附件12:贵阳旭达彩印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
附件13:贵阳旭达彩印有限公司印刷的双回沙酒包装、装潢复印件;
附件14:贵阳云岩金磊酒业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15:贵阳云岩金磊酒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16:请求人与浙江省平阳县长明彩印厂的订货合同复印件;
附件17:金沙窖酒厂收料单复印件;
附件18:请求人购货发票复印件;
附件19:货运单复印件;
附件20:收款收据复印件;
附件21:编号为990701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附件22:贵州省毕节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的99-10-42号检验报告复印件;
附件23: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附件24: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附件25:请求人双回沙酒包装与贵州双回沙酒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样对比页;
附件26:平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工商执处字(2003)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页;
附件27: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黔工商处字(200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1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至附件5与本案无关;附件6、附件7不能证明该证书上所述产品包装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经查询贵阳卡梦岛动漫文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4日,因此附件8-附件9是伪证;附件10、附件11与本案无关;附件12、附件13的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且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印刷日期;经查询贵阳云岩金磊酒业经营部的成立日期为2002年8月24日,因此附件14、附件15是伪证;附件16-24与本案无关;附件25的对比毫无意义;附件26是平坝酒厂一分厂擅自使用“贵州名牌”标志受到处罚,无法证明与本专利具有关联性;附加27的出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且专利权人当时由于不懂法律加之金额不多才接受处罚的,请求人无法证明其产品的标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有关贵阳卡梦岛动漫文化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的复印件1页;
反证2: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有关贵阳云岩金磊酒业经营部的查询信息的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7年4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8:贵州省平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双回沙瓶贴实物原件2页;
附件29:贵阳云岩金磊酒业经营部王裔轮、朱小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
附件30:贵阳卡梦岛动漫文化有限公司刘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
附件31:贵阳零点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卡梦岛动漫文化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来坤的身份证复印件。
2007年4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5年5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从附件28的内容可知,是对贵州平坝酒厂一分厂擅自使用“贵州名牌”标志进行处罚,并未提及其生产的“平坝”双回沙酒包装装潢,这件事与金沙窖酒厂生产的“简装回沙酒”无关。附件29只能证明其经销“金沙牌”双回沙酒系列产品,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类似的包装的酒就是当时的系列酒之一,附件30、附件31只能证明公司变更,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设计的包装图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补充提交了附件28,由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起日为2006年6月27日,早于2006年7月1日,根据《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的有关规定,其新证据的审查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根据该节的规定,鉴于附件28是用于补充附件26证明同一具体事实,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8予以接收和考虑。
附件26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28为作出该行政处罚书的相应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证明原件,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对附件26、附件28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公众可以查阅的法律文书,作出该行政处罚书的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职能出具了书面证明原件,在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26、2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27为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黔工商处字(200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该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对象之一为贵阳峡凌酒厂专利权人,因此在专利权人对附件2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提交有反证1和反证2,其中反证1是针对附件10至附件13,反证2是针对附件14和附件15的,上述两个反证的内容均与附件26至附件28的内容无关,因此不能推翻附件26至附件28的真实性。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6是平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平商执处字[2003]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其案由部分记载:“经查,金沙窖酒厂生产的‘金沙牌’双回沙酒曾于2002年1月22日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告为名牌产品。而平坝酒厂一分厂于2003年3月24日将‘平坝牌’双回沙酒承包给赵平生产,并以该厂名誉从事经营活动,自2003年4月1日生产到被查获时共擅自使用‘贵州名牌’标志生产‘平坝’双回沙酒841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件27案由部分记载:“经查,贵州金沙窖酒厂于1999年5月自行设计、印制了‘金沙’牌‘双回沙’酒简装的包装、标识、装潢等包装物,同年开始将该产品投放市场。该产品2002年被贵州省名牌战略推进领导小组确认为‘贵州省名牌产品’;2003年十一月金沙回沙酒被贵州省食品工业办公室和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评为‘贵州省食品工业著名品牌’;该厂生产的金沙回沙系列产品,2003年十二月被贵州省绿色产业促进会评为2004-2006年度‘黔绿之星、绿色消费品牌’。贵州金沙窖酒厂生产的‘金沙’牌双回沙酒和该厂生产的金沙回沙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悉。”
附件28是贵州省平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3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双回沙瓶贴一张,附件28的证明内容为:“2003年5月30日,我局以平工商执处字(2003)第04号《平坝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贵州平坝酒厂一分厂擅自使用‘贵州名牌’标志生产‘平坝’双回沙酒进行了处罚。当时,贵州金沙窖酒厂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简装双回沙酒’外观包装与后附样张图案一致。”
合议组认为:附件26、附件2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贵州金沙窖酒厂的“金沙”牌“简装双回沙酒”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被确认为“贵州名牌”,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事实。附件28进一步证明了该“简装双回沙酒”所使用的瓶贴的外观设计,即附件28所附的瓶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为瓶贴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仅提交有主视图。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主视图的顶端和底端均有横向细编织条构成的图案,顶端编织条图案的下方为六龙壁图案,六龙壁图案的左方有较小的横向设置的“双回沙酒”及拼音文字,底端编织条的上方为等间距横向排列的若干内有盘龙的椭圆形图案。长方形的中间部分的背景图案类似清明上河图,右侧有纵向设置的“双回沙”三字,该三字上方有椭圆形商标图案及分布其两侧的“传世”和“美酒”四个字,该三字的右下角有“酒”字方章,下方有横向的被涂划掉的贵州某酒业公司的名称。左侧有被涂划掉的纵向设置的若干行说明性文字,说明性文字下方有纵向的条形码。(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瓶贴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主视图的顶端和底端均有横向细编织条构成的图案,顶端编织条图案的下方为六龙壁图案,六龙壁图案的左方有较小的横向设置的“双回沙酒”及拼音文字,底端编织条的上方为等间距横向排列的若干内有盘龙的椭圆形图案。长方形的中间部分的背景图案为类似清明上河图,右侧有纵向设置的“双回沙”三字,该三字上方有商标图案及分布其两侧的“贵州”和“名牌”四个字,该三字的右下角有“酒”字方章,下方有“贵州金沙窖酒厂出品”等一行字。左侧有纵向设置的若干行说明性文字,说明性文字下方有纵向的条形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构图相同,各部分的图案均相似。其不同之处在于:两者中部的背景有所不同,商标图案不同,商标图案两侧的文字不同,出品单位名称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中部背景图案虽然不同,但均类似“清明上河图”,给予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是非常相似的;商标、文字在外观设计比较中仅作为图案考虑,不考虑其字音字义。作为图案而言,上述商标及两侧文字、出品单位的不同仅构成局部的细微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20053000614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