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可塑性医用术后绑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58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5W063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12385.7
申请日:1997-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丽珠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10-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黄岩健圣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A61F 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塑性医用术后绑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7212385.7,申请日为1997年3月14日,专利权人为浙江黄岩健圣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可塑性医用术后绑带,一种纯棉织带,其特征在于所谓的棉织带(1)有网孔(3),网孔的大小是(L)或(S)在1~15毫米,在有网孔(3)的棉织带 (1)外浸涂改性塑料膜层(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塑性医用术后绑带,其特征在于棉织带(1)的网孔(3)是方形或圆形或椭圆形或多边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塑性医用术后绑带,其特征在于棉织带(1)外浸涂的改性塑料膜层(2)的软化点是50~90℃。
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可塑性医用术后绑带,其特征在于棉织带(1)外浸涂的改性塑料膜层(2)的软化点是70~90℃。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塑性医用术后绑带,其特征在于网孔(3)(L)或(S)的长度是3~12毫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珠海丽珠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 96214165.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以及著录项目信息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11日;
证据2:申请号为95111644.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以及著录项目信息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1月17日;
证据3:申请号为89103828的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全文以及著录项目信息页,其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3月27日;
证据4:申请号为89103603.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以及著录项目信息页,其公开日为1990年5月16日;
证据5:申请号为96116854.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以及著录项目信息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9月10日;
证据6:宣称为网址为www.rptcompany.com/cn/index.htm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根据证据6公开的内容,本专利中的“改性塑料”为不确定组分的高分子材料的统称,而本专利未对其进行具体说明,因而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还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但没有具体陈述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4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5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补充附件(下称证据7):
证据7:国家登记号为7633024的法兰西共和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77年6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采用了纯棉织线织成的网状带作基材,较之证据1用天然纤维纺织成的网眼布及证据3、4、5中的合成纤维作基材的支撑力要强,定型能力好;(2)本专利实际网孔为9mm×9mm,这一网孔定义是从实际需要出发,包括考虑到大部位骨折(如股骨、大腿)需要用4-5层包扎,网孔尺寸小,相互重叠几率高,会使透气性能下降,采用9mm×9mm网孔正是克服证据1中4mm×6mm、5mm×7mm在大部位骨折包扎时的透气性不足的问题;(3)本专利是在有网孔的棉织带上浸涂改性塑料膜层,意为先浸渍再涂布,有效地克服了证据1中的涂敷方法所加工的绷带产品存在的涂层薄而不均匀,甚至有漏涂的弊病;(4)本专利将软化温度定为50-90℃之间是为了确保本专利绷带能处于最佳的贴合状态,从而保证医生在操作包扎骨伤部位边缠绕边塑形时,绷带与绷带之间自行贴合,做到一次性包扎好,塑形好固定好,无需其它加固附件,做到不松动、不脱落,而证据1中的64℃的软化温度达不到贴合效果,易松动、脱落;(5)本专利说明书中表达的70-90℃软化、4-7分钟后固化是说明所用的是热塑性塑料的原料,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已重点阐述公开了技术方案和定义,从而证实了本专利的实用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8日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指出本专利于2005年9月15日进入保全程序,本无效宣告程序中止,中止期至2006年3月15日止。后该保全程序又延长至2006年10月3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05年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指出专利权人应于收到此通知书7日内或口审当庭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词,并指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请求人表示口审当庭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的书面意见一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7。请求人表示使用证据1、证据7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不使用证据2-5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5、7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1、证据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评价创造性。
请求人表示不放弃使用证据1、证据5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证据6为常识性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绑带是一种纯棉织带”被证据1中“绷带状为片状”公开了,此外证据1中的“网眼的大小为4×6mm”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网孔大小是(L)或(S)在1-15毫米”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有网孔3的棉织带(1)外浸涂改性塑料膜层”被证据1中“热塑性塑料”公开,同时请求人还指出:本专利的改性塑料不准确,用热塑性塑料才能作这种绷带;本专利权利要求2“棉织带的网孔是方形、圆形…”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中的“网眼是长方形”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软化点温度在证据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50-64度”公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软化点温度高于证据1的64度,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长度特征被证据1的网眼尺寸5×7mm、4×6mm公开。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证据1?5结合使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认为本专利的网眼只是起加强的作用,属于公知常识,编织带在国内完全是通行的,并不是专利权人所创造出来的。
关于专利权人于2005年1月26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的内容,请求人认为:所有专利产品均用这种网状带,认为相互锁定为常识,网状带与网眼布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叫法不同,证据4第1页公开了“其基材为网眼涤编织物”;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证据3第1页摘要第4行公开“将聚氨酯……浸涂于合成纤维编织带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64度也能够达到贴合效果。
请求人使用证据7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创造性,并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网眼开口在证??7中文译文最后一页第10条倒数第1?2行公开,证据7原文附图1?4公开正方形及在中文译文第4页第7行公开,认为聚合物相当于本专利的改性塑料膜层,并认为本专利的软化点在证据7中文译文第6页第1行公开及在第4段第4行公开“温度达到80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而证据1、5仅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证据2、3、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而证据2、3、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宣称证据6是网址为www.rptcompany.com/cn/index.htm的网页打印件,由于无法核实其具体公开日期,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而证据6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7是法兰西共和国的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7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也未对证据7的真实性以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证据7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其文字部分以证据7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具体就本案而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塑性医用术后绑带。证据7也公开了用于矫形外科固定的一种绷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其使用大网眼的柔软的织物形成支撑,例如大网眼的棉织物,该棉织物通过浸涂聚己内脂多元醇类的聚合物,从而在其以高于所浸涂的聚合物的柔韧点之上的温度加热时,会变得很柔软,形成一条柔软的绷带,可以随意造型,而在绷带的温度低于所浸涂的聚合物的柔韧点的温度时,其可以快速冷却、成型,变硬并结实坚固(参见证据7译文第3页最后一段、第6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5)。可见,证据7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大部分技术特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网孔的大小(L)或(S)在1-15毫米”这一特征,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附图所示,L或S可以是网孔边长,证据7中公开了被浸涂过的绷带的开孔的面积在6.5-160mm2的范围内,还指出所述开孔可以是长方形、正方形或者平行四边形(参见证据7译文第6页最后一段,第11页权利要求10,证据7的图1-4)。如果开孔是正方形的,根据公知的数学常识,其开孔的边长应该在2.55-12.65mm的范围内,这一范围落在本专利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边长范围内,由此可见,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二者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相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棉织带(1)的网孔(3)是方形或圆形或椭圆形或多边形” 。如上所述,证据7中已经公开了开孔的形状可以为正方形、长方形、平行四边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基础上可以想到将网孔设定为其它形状,例如圆形、椭圆形,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不过是一种常规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4又对权利要求1、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这两个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改性塑料膜层的软化点的温度范围。证据7中公开了聚合物的软化温度为52℃-82℃之间,最好为63℃-74℃之间(参见证据7译文第6页第1段)。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指出软化温度在50-90℃的范围,最佳为70-90℃,由于证据7公开的数值范围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4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内,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中进一步限定了网孔的边长为3-12毫米。如上所述,证据7中开孔的边长范围在2.55-12.65mm之间,也就是说证据7中已公开的开孔的边长范围已经包括了权利要求5中所限定的边长范围,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将开孔的边长范围限定为3-12毫米,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对如何选择选取该数值范围进行具体说明,也未对由于选取该范围所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特别说明,即选择边长为3-12毫米的网孔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在2007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证据7是请求人出钱买来的,并没有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可能被公众可知;(2)证据7中的绷带支撑物在形态、结构上是不连续纤维,大股线织成大网眼的纤维状松散的柔软织物,而本专利的绷带支撑物是用连续纤维织成的纯棉线织带;(3)本专利的股线间没有气隙,可以全部浸涂聚合物,而证据7中的股线有气隙,不可能全部浸涂聚合物;(4)由于本专利的股线之间没有气隙,所以软化温度范围可以为50-70℃,而证据7的软化温度是降不下来的;(5)根据证据7网孔在32mm2-160 mm2,可知其网孔大小为4cm×4cm,而其绷带的宽度为7.5cm,因而将4cm×4cm的网孔置于7.5cm宽的绷带上不能应用于临床。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关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1):证据7是法国的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如上所述,证据7可以作为本案中评价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2)、(3)(4):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没有记载专利权人主张的上述特征,因此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5):由网孔面积32 mm2-160 mm2不能得到网孔大小为4cm×4cm,因此请求人据此认为不能应用于临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6)关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从而导致本专利全部无效,本决定不再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的理由进行评述。
据此,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7212385.7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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