淋浴喷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淋浴喷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50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W606925,W6069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0185.9
申请日:2005-0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开平市美艺卫浴有限公司;涂如梅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钦林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淋浴喷头或水龙头的透明圆盘、圆环和把手相结合的设计相对于其水管部分具有更加显著的视觉效果,在整体视觉效果中亦为主体部分,其水管部分的形状、长短比例关系等差异对二者所述相同部分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0185.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淋浴喷头”,申请日是2005年1月5日,专利权人是陈钦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开平市美艺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1)于2007年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2004年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所刊登的淋浴喷头外观设计相同,并与2002年公告的德国外观设计文献所示淋浴喷头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1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年5月1日版《慧聪商情广告》封面和相关内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004年7月1日版《慧聪商情广告》封面和相关内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004年8月1日版《慧聪商情广告》封面和相关内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4:40200259.8号德国外观设计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3月15日请求人1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中附件5至附件7可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已于2004年公开销售,附件8至附件11可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早在2004年5月已经公开发表,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5:盖开平市新科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6:盖开平市新科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货单复印件3张;

附件7:盖开平市新科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印章的对帐表复印件1页;

附件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同意利用《慧聪商情广告》印刷品发布广告的批复”复印件1页;

附件9:盖有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印章的“名称变更通知”及“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各1页;

附件10: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11: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内字第0226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附件12:盖有鹤山市工商信息中心印章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页。

针对本专利,涂如梅(下称请求人2)于2007年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与请求人1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均相同,并于前述相同日期提交了与请求人1相同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

2007年4月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1、请求人2(以下统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所示《慧聪商情广告》无任何能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的刊号或其它证明文号,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明本专利缺乏新颖性;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并将其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本专利公开了个较长且带有一定弯曲弧度的水管部,仰视图中还公开了其管体内腔结构,这些内容在附件所示外观设计中均无体现,二者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7年5月9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对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合议组将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专利权人本人及请求人、专利权人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至附件3的原件、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4、附件5-7的原件、盖有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印章的附件8-10、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证据,明确表示除附件5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附件5是2007年的证明,不足以证明2004年的事实,而且该附件没有图,其与本案没有关系;附件6、附件7是企业内部单据,证明不了任何事实;附件8至10用于证明出版物合法与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附件12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请求人当庭指出了上述证据中用于与本专利作对比的具体外观设计,双方将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分别进行了详细对比,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部分的把手、圆盘大致是相近似的,但下部水管部分本专利是高的、弯的而对比设计是矮的、直的,其差别明显,并且水管部涉及到产品的用途,本专利可以直接装在墙上作淋浴喷头使用,与对比设计的水龙头分类号不同,其不是同类产品。

通过上述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2是2004年7月1日版《慧聪商情广告》封面和相关内页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其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该《慧聪商情广告》的封面载有发行时间为“2004.07.01”字样和“全国版29期、月讯”字样,并载有其主办单位为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及国印广登字许可证号,合议组认为,根据所述信息,其作为定期发行的广告宣传性印刷材料,应属用以向不特定公众发行,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出版物,且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附件2中刊载有一款“碧丽丹”品牌卫浴洁具产品的水龙头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所示产品与本专利淋浴喷头虽为不同产品且外观设计分类号也不相同,但二者均为卫浴洁具产品中用于开关控制、喷出或流出水流的产品,其用途相近,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两种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其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为标准,外观设计分类号仅作参考,因此,鉴于二者用途相近,其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淋浴喷头设有一倾斜的透明圆盘,盘正面中部有略突出圆环,圆环中心部伸出细长杆状把手,圆盘的背面在中心部与水管相连,该水管为带有一定弧度的弯曲状,由仰视图可见该水管内腔有多孔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水龙头设有一倾斜的透明圆盘,盘正面中部有略突出圆环,圆环中心部伸出细长杆状把手,圆盘的背面在中心部与水管相连,该水管为直管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水管的形状及其长短比例,以及在先设计未显示出水管内腔设计;除此之外,二者所示透明圆盘、圆环和把手设计均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淋浴喷头或水龙头的透明圆盘、圆环和把手相结合的设计相对于其水管部分具有更加显著的视觉效果,在整体视觉效果中亦为主体部分,其水管部分位于圆盘之后或之下,虽从侧面或透过圆盘为可见部分,但为非视觉中心部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水管部分的形状、长短比例关系等差异对二者前述相同部分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至于本专利的水管内腔设计在使用状态下为不可见的内部结构,其对二者视觉效果不构成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5018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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