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灯(KN-82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应急灯(KN-8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84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6W066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2647.X
申请日:2004-0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国英
授权公告日:2004-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金莱特电器灯饰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龙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430032647.X、发明名称为“应急灯(KN-82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

针对本专权,梁国英(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1:96316157.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日为1997年6月18日;

附件2:97302361.9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日为1998年7月1日;

附件3:99338334.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0年8月23日;

附件4:00319364.0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

附件5为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4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且本专利申请日较上述外观专利的公开日晚,因此违反了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被视为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9日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6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做出了答复,指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4个附件相比,根本无法比较,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可比性,也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形成显著的相近似的视觉印象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因故于2007年6月4日提前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4未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核实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由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当庭已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在先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作进行比较。

2.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合议组认为:附件1-4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都是应急灯,属相同类型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共有7个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其主视图左上部为一提手,下部为该应急灯的外壳,外壳中央有若干弧形图纹,外壳右部可见一有横纹的长条,右上部为应急灯管与主体部分的三角形旋转部分(即灯管与应急灯主体的连接部),右下部为荧光灯管,提手四角和外壳左右下角、以及三角形旋转部分的三角处均有螺孔。后视图除了提手下部有一指示灯、不具螺孔,其余与主视图对称。左视图下部为一具有锯齿边缘的圆形灯罩,灯罩上部有凸起的棱延伸至顶部,上部左右两侧透过提手可见半圆形的旋转部分(即灯管与应急灯主体的连接部)。右视图下部为荧光灯管部分,上部为三角形旋转部分。俯视图右部为半圆形旋转部分,中部为提手及未被提手遮挡的外壳,该提手上有一方形按钮,左部为具有锯齿边缘的圆形灯罩。仰视图左部为具有锯齿边缘的圆形灯罩,中部为外壳的底板,四角有四个螺孔,靠近左侧的螺孔处有电池槽,右部为荧光灯管部分。使用状态参考图中,荧光灯管部分通过三角形的可折叠部分连接,与外壳主体右侧面呈90度角。

附件1的外观设计共有7个视图,分别为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展开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主视图上部为一提手,往下依次分布有一凹槽,半月形图案,一矩形横条,方形电池盖板,左部为荧光灯管部分,右部可见一灯罩的侧面。后视图从上往下依次为提手、两个按钮、3个指示灯、一个小矩形长条,右部可见一灯罩的侧面,左部有一近似“L”形线条,最右侧为荧光灯管部分。左视图上部为三角形旋转部分,下部为荧光灯管部分。右视图中部有一贯通的缝隙,下部为一灯罩正面。俯视图左部为三角形旋转部分,中间为提手,可见外壳上的两个按钮及右侧的圆形灯罩。仰视图中部有左右贯通的缝隙,缝隙中间上面两侧有一小孔及若干螺孔,右部可见灯罩。展开立体图除了荧光灯管部分与外壳右侧大致呈90度角之外,其他特征与后视图一致。

附件2的外观设计共有8个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主视图上部为一提手,往下依次分布有一凹槽,两个大小不等的圆形凸起,两个小孔和两个和两个扁圆形长条,左部为荧光灯管部分,右部可见一灯罩的侧面。后视图上部为一提手,提手下部为一圆形凹槽,内有波浪形横条纹,提手和外壳边缘分布有6个螺孔。左视图上部为三角形旋转部分,下部为透明灯管部分。右视图上部为提手侧面,下部为突起的圆形灯罩。仰视图可见应急灯的底座,左右部呈圆角,中间为一矩形,四角有螺孔。俯视图左部为三角形旋转部分,右部为提手。使用状态图可见其荧光灯管与应急灯主体呈锐角。

附件3的外观设计共有9个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和使用状态图。主视图上部为一提手,往下依次分布两个大小不等的按钮、三个指示灯、一个圆形图案。后视图上部为一提手,往下依次分布有一方块,方块中有一椭圆形图形,方块右下部有另一小方块,该小方块中有一圆形图案,左下部为一可见一灯罩的侧面,右上部为三角形旋转部分,其下为荧光灯管部分。左视图上部为三角形旋转部分,下部为透明荧光灯管。右视图上部为提手,下部为一圆形灯罩。仰视图可见其底部大致呈梯形,中间为一电池盖板,右部可见圆形灯罩的下部。俯视图左部为三角形旋转部分,中间为提手,右部可见圆形灯罩的上部。使用状态图可见荧光灯管与应急灯主体外壳呈90度角。

附件4的外观设计共有7个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图。主视图上部为一提手,往下依次分布大小不等的按钮、三个指示灯,指示灯下部有一方块,方块上有一圆形仪表,指示灯右部可见一旋钮的侧面,旋钮下部可见一灯罩的侧面,外壳主体的右上部为三角形旋转部分,其下为荧光灯管部分。后视图上部为一提手,提手下部为一方块,方块中央有一圆形仪表,方块下部有一不规则图形,左上部为一旋钮侧面,其下为灯罩侧面,右上部为三角形旋转部分,其下为荧光灯管部分。左视图上部为三角形旋转部分,下部为荧光灯管部分。右视图从上往下依次为提手、圆形仪表及圆形灯罩。仰视图基本呈矩形,可见右部的灯罩。俯视图可见右部的三角形旋转部分,中间为提手,右部为旋钮及灯罩。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分别与附件1-4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均具有如下两点:1、附件1-4中的每一个均与本专利主视图中的外壳主体差别很大,附件1-4中的每一个均没有本外观设计的弧形线条;2、附件1-4中的每一个均与本专利后视图外壳主体上的图形也完全不同,本专利为与正面方向相反的一排弧线,而附件1-4中的每一个都与此不同。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1-4分别进行对比,本专利与附件1-4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4各主视图中的外壳布局完全不同,而且该外壳所处位置能够引起消费者关注,对产品的外观具有显著的影响;2、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4后视图的外壳也完全不同,且该外壳所处位置能够引起消费者关注,对产品的外观具有显著的影响。由此可见,本专利的产品外观和附件1-4的产品外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4的其他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以上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关于应急灯外壳形状的明显差异已经使得一般消费者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足以认定本专利分别与对比文件1-4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不再逐一评述。

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1-4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基于以上第2点的分析,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4不相近似,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4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32647.X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无效宣告决定不服,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外观设计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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