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应急灯(KN-189T)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82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W6066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9451.X
申请日:2003-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国英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金莱特电器灯饰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龙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330119451.X、发明名称为“应急灯(KN-189T)”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
针对该专利权,梁国英(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1:01352337.6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2年9月4日;
附件2:02312161.0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2年8月14日;
附件3:02312163.7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2年8月14日;
附件4:02312162.9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2年8月21日;
附件5:00304970.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5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且本专利较上述外观专利的申请日晚,因此违反了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被视为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6日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6年12月6日,专利权人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做出了答复,指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5个附件相比,根本无法比较,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可比性,也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形成显著的相近似的视觉印象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双方当事人均向合议组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因故于2007年6月4日提前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表示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书面意见为准。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对理由二结合附件2-5与本外观设计进行具体对比,请求人认为其中的“具体理由如上所述”已经充分陈述。双方当事人当庭已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5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内容真实有效,因此附件1-5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合议组认为:附件1-5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都是应急灯,属相同类型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共有6个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主视图自上到下分别为提手、灯盖、灯管筒和底座,提手中部有弯曲部分,便于手握,灯管筒部分能看见内部的灯管形状,底座的正面面板有一呈“M”形的面板,面板上有2个指示灯与下部的开关呈倒三角排列;后视图面板中央为呈圆形具有锯齿边缘的灯罩;俯视图为外部有4个露出的角,往内为一圆环,圆环上均匀分布若干小凹槽,圆环内部为灯盖,灯盖中央有一贯穿该灯盖的提手;仰视图接近一正方形,四角处有螺母固定,一侧有相互垂直但未相交的四条短平行线;左右视图自上到下分别为提手、灯盖、灯管筒和底座,左视图右下侧和右视图左下侧可见具有锯齿边缘的圆形灯罩,应急灯背面的圆形面板的侧面。
附件1的外观设计共有8个视图,主视图自上到下分别为挂钩、灯盖、灯管筒和底座,其底座的面板中间有上下贯通的凹槽,凹槽中央有两个大小不等的圆形;后视图除了没有面板,挂钩方向相反,其他基本与主视图一致;俯视图由外到内分别为圆环和灯盖,圆环下部外侧有一半圆形凸起,圆环和圆形灯盖中间有贯通的长条,圆环上均匀分布四个小孔;仰视图整体呈圆形,中间内接一近似正方形,该正方形下部有一半圆柱形,其间有一上接圆弧、下部与底端靠近的小长条,整个圆形左右有两个黑色方块,上部有一半圆形凸起。
附件2有8个视图,灯体自上到下分别为提手、灯盖、灯罩、灯管筒和底座,主视图和后视图底座的面板上均为空白面板。俯视图可见其灯盖具有锯齿边缘。仰视图可见其底板外缘为一圆环。
附件3与也有8个视图,除主视图有一圆形开关旋钮之外,其他特征与附件2相同。
附件4也有8个视图,除主视图上有一凸起的按钮之外,其他特征与附件2相同。
附件5有6个视图,从主视图和后视图从上至下依次为提手、灯盖、灯罩、灯管筒和底座。仰视图可见其底座为一圆形平面。俯视图可见其具有一可180度旋转的提手。左右视图基本与主视图一致。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5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均具有一下3点: 1、主视图中底座正面的图形完全不同,本外观设计为在一“M”形区域具有一呈倒三角排列的2个指示灯和一个下部的开关,而附件1-5或为空白、或仅有一个按钮或旋钮;2、俯视图与仰视图均存在部分细微的区别,例如螺孔、边纹等;3、后视图也存在明显区别,本外观设计的后视图面板上具有有锯齿边缘的灯罩,而附件1-5中没有与其相同或类似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5进行对比,本专利与附件1-5的上述第1、3点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5主视图中的面板布局完全不同,而且该面板所处位置能够引起消费者关注,对产品的外观具有显著的影响;2、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5后视图的面板图形也完全不同,且该面板所处位置能够引起消费者关注,对产品的外观具有显著的影响。由此可见,本专利的产品外观和附件1-5的产品外观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5的其他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主视图和后视图面板的明显差异已经使得一般消费者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足以认定本专利分别分别与对比文件1-5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不再逐一评述。
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与附件1-5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基于以上第2点的分析,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4不相近似,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4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330119451.X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无效宣告决定不服,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外观设计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俯视图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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