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毯(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地毯(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97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6W064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71006.3
申请日:2002-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县竹产业协会
授权公告日:2003-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赞有
主审员:张华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06-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当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整体外观基本相同,其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地毯(9)”的0237100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许赞有。

针对本专利,安吉县竹产业协会(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DB33/T195-1996“机制竹凉席试验方法”的浙江省地方标准复印件;

证据2:浙技监质发(1997)82号浙江省技术监督局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3: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关于DB33/T195-1996《机制竹凉席试验方法》等有关情况的说明”的复印件;

证据4: ZL9330620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的第743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证据6: ZL9932503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7: ZL0132731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8:德国杂志heimtex2001年第一期选页及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

证据9:德国BTH杂志2000年第2-3期选页复印件;

证据10:法国杂志MAISON FRANCAISE 2000年第一期选页复印件;

证据11:德国杂志ART&DECORATION2001年总第380期选页复印件;

证据12:法国杂志Maison Magazine2001年总第217和218期选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3证明本专利是由本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图形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4-12上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7年4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8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陈述认为:(1)证据1-3说明了竹凉席(竹地毯)的制作方法以及规格标准,本专利所采用的“竹编织、布包边”是显而易见,司空见惯的竹席式样,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证据1-3也证明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生产和销售,本专利同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4-12所示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规定:…(9)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证据1-3为三份复印件,由于请求人已经在另案(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32号无效宣告决定)中提交过所述复印件的原件,经合议组查证,前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专利为一种地毯,其形状为长方形,长方形的周边由布条包裹形成长方形框,主视图的中央由若干细长竹条纵向平行排列而成,地毯的后视图中央为毛布面,也就是说,本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尽管证据1-3涉及竹条的长度和宽度,且对包边进行了规范,但是,证据1-3均未直接披露本专利的形状和图案,普通消费者也不能根据证据1-3的文字描述得到本专利的形状和图案,同时,请求人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本专利属于本领域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因此,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4为9330620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2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1年6月13日,因此证据4上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一种竹地毯,在先设计为一种竹席,竹地毯和竹席均属于室内家居产品,两者具有共同的消费群体。通常情况下,竹地毯铺设于地面上便于行走和坐卧,竹席铺设于床塌供坐卧休息,在使用目的上两者有共同之处。同时,作为竹制品,竹地毯和竹席均由于兼具纳凉作用在炎夏购买,具体销售中也往往处于相近的货架中。此外,就具体使用状态而言,竹席完全可以铺设于地面上作为竹地毯使用,大小合适的竹地毯也可以铺设于床榻当竹席使用,即两者的使用状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因此,考察竹地毯和竹席的名称、货架、使用目的和使用状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比较:

本专利为一种地毯,未请求保护色彩,其形状为长方形,长方形的周边由布条包裹形成长方形框,主视图的中央由若干细长竹条纵向平行排列而成,地毯的后视图中央为毛布面(具体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一种竹席,其形状为倒圆角的长方形,长方形外加包边形成长方形框,从局部放大的主视图看,其包边的宽度约为三根竹条的宽度,主视图的中央由若干细长竹条纵向平行排列而成,竹席的后视图中央为沙布面(具体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主视图的中央均由若干细长竹条纵向平行排列而成,后视图的中央均为布面,长方形的周围均包有布边,布边的宽度均大约为三根竹条的宽度。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竹面呈为直角长方形,在先设计为竹面呈倒圆角长方形;本专利的包边宽度沿竹面周边宽度较为均匀,在先设计的包边沿竹面周边宽度不均匀;本专利后视图的背面中央的布面为毛布,在先设计后视图的背面中央的布面为纱布。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长方形为地毯常见的一种几何形状,至于长方形地毯的边角处是“直角”还是“倒圆角”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长方形的“直角”与在先设计长方形的“倒圆角”的区别不能给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竹地毯包边的作用为防止竹条脱落和维护安全,竹条的宽度也受所采用的原料限制,宽细竹条的选择均为竹制品领域的惯常设计,布边的宽窄也可以按需制作。因此,本专利的包边虽然和在先设计的包边略有区别,但是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包边和竹条的宽度比例相近的情况下,应该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包边和竹条的宽度的差别不能给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后视图中央的布质的区别,一方面由于地毯的背面在使用状态时不容易看到,另一方面毛布、纱布均属于家居常用布料,因此该区别也不能给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各部分的构成及比例相近似、最容易看到的产品中部外观十分相似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由于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评述。

决定

宣告0237100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对比文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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