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96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6W066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43483.7
申请日:2001-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3-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达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P00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在形状上存在较大区别,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则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另一份证据没有清楚的反映在先设计整体和各部分的形状,则不能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食品包装机”的0134348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30日,专利权人为达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2001年4月25日出版的《食品与机械》(2001.2)中南海市叠北永诚食品机械厂的YS-100型快速枕式自动包装机、2000年11月9日出版的《中国包装报》中瑞安三环机械厂的DZB-250B(D)多功能枕式版块全自动包装机以及2001年3月21日出版的《中国食品报》中漳州易达包装机械设备厂的YD-120A易达横枕式包装机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仅在于箱体的长短、宽窄,箱体上开关及其位置变化,传送桥的厚度上略有不同,但就整体的视觉效果而言,一般消费者不能将二者区分开来,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设计。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1年4月25日出版的《食品与机械》2001年第2期,封面、目录页、出版信息页、相关页 复印件(共5页);

附件2:2000年11月9日《中国包装报》相关版面复印件(共2页);

附件3:2001年3月21日《中国食品报》相关版面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10月24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认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将申请专利的产品FUJI-TOPAK FW340mⅡ型包装机公开销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编号续前):

附件4:宁波达伦食品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于2000年11月2日、2001年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DH-112000F-21、FB-472000D-2的合同书以及宁波达伦食品有限公司就此情况于2006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 复印件(共3页)。

2006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不构成相同、相近似的设计。

2007年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0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在先公开发表、在先公开使用,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3的原件,当庭出示附件4中宁波达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和两份加盖买方宁波达伦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完整公开相应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视图不够清楚,无法与本专利进行详细的相同相近似对比,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1年第2期《食品与机械》相关页的复印件,其目录页载有“2001.2、2001年4月25日出版、双月刊、国内统一刊号CN43-1183/TS”字样。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附件1的出版日期为2001年4月2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7月30日)之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0年11月9日《中国包装报》相关版面复印件,其上载有“2000年11月9日、第23期、总第1820期、国内统一刊号CN11-0046”字样。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附件2的出版日期为2000年11月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7月30日)之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1年3月21日《中国食品报》相关版面复印件,其A4版上载有“2001.3.21”字样。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附件3的出版日期为2001年3月2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7月30日)之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宁波达伦食品有限公司就其曾向专利权人购买了四台FUJI-TOPAK FW340mⅡ横枕式包装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应的编号为DH-112000F-21、FB-472000D-2的两份合同书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明的原件和加盖了买方宁波达伦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上述两份合同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交上述两份合同书的原件、所提供的证明原件中没有宁波达伦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请求人也没有提交送货单、发票、支付凭证等其他可用来佐证或印证所述证明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对附件4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中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都是可用于食品包装的机械,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食品包装机分为传送桥和机体两部分,传送桥由上部金属薄板与下部桥体两部分组成,整体呈上部宽、下部两侧内凹的倒“凸”字形。机体上部左侧为纵向呈框形、横向分三层错开分布的金属架、右侧上方为长方形(宽>长)控制面板,机体中部被截面呈梯形的塑料壳体所覆盖、中部右侧向外伸出一板状结构与传送桥在同一水平面上,机体的下部为长方形箱体、四角有支撑,整个机体侧部进深较长。(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所示包装机(下称在先设计1)由传送桥和机体组成,机体上部左侧为三层错开排布的金属架,金属架的最上层设有一个滚轮,金属架后部为大致呈长方形的控制板(长>宽),机体中部左侧为金属架的下层、右侧大致为长方形,机体中部向外伸出的板状结构与传送桥位于同一水平面,机体下部为长方形箱体,四角有支撑,整个机体侧部进深较短。(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控制板在金属架的右侧为宽大于长的长方形,在先设计1的控制板位于金属架的后面为长大于宽的长方形;本专利机体中部为一截面大致呈梯形的塑料壳体所包覆,在先设计1中部左侧为金属架的下层、右侧大致为长方形;本专利中部右侧向外伸出一板状结构,在先设计1无此结构;本专利整个机体侧部进深较长,在先设计1机体侧部进深较短。通过整体观察,二者机体上述各部分的形状、比例及其位置关系存在明显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总体形状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2所示包装机(下称在先设计2)的传送桥呈一平板状,右端垂下一两条链状结构。机体上部左侧为金属架,金属架旁边为长方形的的控制板(长>宽),机体中部右侧大致呈长方形,机体中部右侧向外伸出一条长板,与与传送桥位于同一水平面,机体下部为长方形箱体,四角有支撑。(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控制板为宽大于长的长方形,在先设计2的控制板为长大于宽的长方形;本专利机体中部为一大致呈梯形的塑料壳体,在先设计2中部左侧为金属架的下层、中间为控制板的下部、右侧大致为长方形;本专利机体中部右侧向外伸出一短板,而在先设计2中部右侧向外伸出的板状结构相较本专利长得多。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总体形状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3所示的包转机(下称在先设计3)仅可看出由传送桥和机体组成,机体中部右侧向外伸出的板状结构与传送桥位于同一水平面,机体下部为长方形箱体,四角有支撑,但是机体上部各部分的形状模糊不清。由于在先设计3存在不清楚之处,导致难以确定其整体和各部分的形状,因此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综上,本专利与附件1、2所示的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3未清楚的反映其产品整体和各部分的形状,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134348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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