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93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W5076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3030.3
申请日:2003-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高海燕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H01R 12/18 ;H01R 13/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专利创造性时,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可以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从而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7日授权公告的第0322303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连接器”,申请日是2003年1月17日,专利权人是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包括设有若干端子收容槽的绝缘本体及若干插设于该端子收容槽中的端子,该端子上设有突起,以将端子固定于绝缘本体上,其特征为:每相邻两个端子上的相邻突起交错排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突起为圆弧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其端子设有一本体,该本体一端延伸出与对接电子组件接触的接触部,另一端延伸出一尾部,且该突起系由本体向两侧延伸而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一端子两侧分别设有一突起,而相邻端子两侧分别设有两个突起。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每个端子的一侧设两个突起,而另一侧在上述两个突起之间的位置处设一突起。”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书;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附件3:美国第5064391号专利全文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其公开日为1991年11月12日;

附件4:中国第94113249.8号发明专利全文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

附件5:美国第5037316号专利首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其公开日为1991年8月6日。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电连接器,其能使端子加工方便,避免损伤肋板且能提高保持力和耐电压。但在权利要求1中未记录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避免损伤肋板”相应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同、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功效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1中的“突起”进一步限定为“圆弧形”,但将突起设定为圆弧形是业界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业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业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包括技术方案A和技术方案B,其中,技术方案A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3、5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技术方案B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和5所界定的全部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技术方案A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技术方案B比技术方案A多界定了“其突起为圆弧形”,而这一技术特征是业界常用的技术手段,技术方案B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业界常用技术手段的组合并无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业界常用技术手段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6年4月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该请求书所列的附件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相邻两个端子上的相邻突起交错排列”能够避免损伤肋板,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使用的对比文件1为美国第5064391号专利,属于外文证据,但请求人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相关的中文译文,所以对比文件1不能被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突起没有形成本专利中互为补充的结构,而只是一种间隔排列,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是不一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中的突起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突起不同,不能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3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中文译文,对比文件3不能被使用,请求人所指的“圆弧突起”不明确,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的倒钩结构不能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突起之间相互嵌合的作用,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增强端子间嵌合的结构,且对比文件1中的突起不能达到本专利中突起的作用,对比文件2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存在相关技术启示,不容易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同权利要求4理由相同,其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6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3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都未参加2006年12月13日的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7年1月4日向请求人发出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于2007年2月9日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3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07年3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2月9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3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对转送的外文证据译文的具体内容的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该转送文件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对比文件1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3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为:合议组组长高海燕,主审员刘路尧,参审员刘鹏,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需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回避请求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月17日,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均为外文文献,专利权人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译文可以作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使用。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20(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全文,对比文件1的附图3、5),设有若干端子收容槽40,该端子收容槽40分别包括一对侧壁,绝缘本体24具有间隔该若干端子收容槽的肋部,该肋部在其一对壁之间延伸。端子的两侧分别具有向外延伸的突起108、110,两突起在端子轴的延伸方向相互错开。端子的突起108与肋部的一侧壁相干涉。每个端子均具有一种不对称的突起固定系统以致于在第一端子上的一突起108、第二端子上的一突起110与第一、第二端子之间的肋部干涉的干涉位置有一定间隔。此外,端子22包括具有末端94的导入端92和用于将端子22固定到绝缘本体24的端子尾部90。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涉及电连接器装置,与本专利发明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与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为了使端子加工方便,避免损伤肋板且能提高保持力。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设有若干端子收容槽40的绝缘本体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有若干端子收容槽的绝缘本体,对比文件1中的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插设于收容槽中的端子,对比文件1中端子的突起108、1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端子的突起,对比文件1中两突起在端子轴的延伸方向相互错开形成不对称的突起固定系统以至于在第一端子上的一突起108、第二端子上的一突起110与第一、第二端子之间的肋部干涉的干涉位置有一定间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相邻端子的相邻突起交错排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中的电连接器结构都是采用相邻端子的相邻突起交错排列以使相邻端子之间的间隔较大,有利于冲压加工,并使肋板变形达到嵌扣效果而使端子具有较大保持力,因此两者的技术效果相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突起为圆弧形。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尖锐的突起设为圆弧形,防止尖锐的突起刮伤肋板,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或2中的端子设有本体,该本体具有接触部和尾部,突起系由本体向两侧延伸而成。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端子包括具有末端94的导入端92和用于将端子22固定到绝缘本体24的端子尾部90,分别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接触部和尾部。此外,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端子22两侧具有向外延伸的突起108、11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突起系由本体向两侧延伸而成”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3引用不具有新颖性的权利要求1时,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3引用不具有创造性的权利要求2时,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中的电连接器中一端子两侧分别设有一突起,而相邻端子两侧分别设有两个突起。参考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端子两侧各设有一突起108、110,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特征“一端子两侧分别设有一突起”。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4-23行,附图1-4),其触头10是一伸长的相对薄的元件,用适当金属冲压而成,电连接器还具有绝缘外壳21,触头10具有中间体部分11,在一端具有一体成形的焊接引线13,在中间体部分两侧具有第一和第二侧边缘14、15,第一侧边缘14具有凸出部分16,该凸出部分16的两侧分别设有凹入部分18、19,相对一侧的第二侧边缘15具有凹陷部分17。触头10在电连接器20中被安排成多排。绝缘外壳21中具有多排通道22,该通道22被具有截面减小的可形变部分24的壁23分开。触头10的凸出部分16与相邻触头10的凹陷部分17是互补的,可使壁部分24变形,而且凹入部分18、19可以使得壁24变形符合凸出部分16的形状,从而把触头10保留在通道22中。

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触头10、具有多排通道22的绝缘外壳21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端子、设有端子收容槽的绝缘本体;对比文件2中的凸出部分16、凹陷部分17形成的两个凸出部分,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突起。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触头10的凸出部分16与相邻触头10的凹陷部分是互补的,可使壁部分24变形,而且凹入部分18、19可以使得壁24变形符合凸出部分16的形状,从而把触头10保留在通道22中”的内容,由于凹陷部分的形成必然使其两端相应形成凸出部分,因此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触头的第一侧边缘14具有一凸出部分16,和触头的第二侧边缘15的凹陷部分17形成两个凸出部分,又由于所述触头10的凸出部分16与相邻触头10的凹陷部分17是互补的,因此可以得到所述触头10的凸出部分16与相邻触头10的凹陷部分17形成的两个凸出部分两者之间是交错排列的。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在触头的一侧边缘可以设有两个凸出部分以与相邻端子的一个突出部分相配合的内容,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启示,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在触头的一侧设有两个突起的内容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在触头的两侧分别设有一个突起的内容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4中在与两侧分别设有一个突起的端子相邻的端子两侧分别设有两个突起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时,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当权利要求4引用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时,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中的电连接器中每个端子的一侧设两个突起,而另一侧在上述两个突起之间的位置处设一突起。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触头10、具有多排通道22的绝缘外壳21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端子、设有端子收容槽的绝缘本体,对比文件2中的凸出部分16、凹陷部分17形成两个凸出部分,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突起。参考上述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触头的第一侧边缘14具有一凸出部分16,第二侧边缘15的凹陷部分17形成的两个凸出部分,并且所述凸出部分16与所述凹陷部分17形成的两个凸出部分两者之间是交错排列的内容,上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每个端子的一侧设两个突起,而另一侧在上述两个突起之间的位置处设一突起”,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当权利要求5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时,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当权利要求5引用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时,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关于对比文件1、2两者定位端子的方式不一样而不存在相关技术启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突起在端子轴的延伸方向相互错开并且突起与肋部的侧壁相干涉,对比文件2中的凹入部分18、19使得壁24变形符合凸出部分16的形状从而把触头10保留在通道22中,两者都是通过凹凸互锁的结构定位端子,其方式相同,所以对比文件1、2两者结合存在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和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第0322303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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