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暖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86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5W077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2330.X
申请日:2000-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易普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延风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A61F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评述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多篇对比文件中没有给出相互结合的启示,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这几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暖袋”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00202330.X,申请日是2000年1月12日,专利权人是刘延风。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暖袋,包括袋身、插座盖、电导入棒及致热物,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电导入棒固定座(6),它设置在袋身(1)内,且在该电导入棒固定座(6)上连有电导入棒(7)。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暖袋,其特征在于:还可设置电导入棒吊钩 (10),该电导入棒吊钩(10)的一端可与袋身(1)固定,另一端与电导入棒(7)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慈溪市易普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增设的结构是惯用手段的简单适用,;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并且说明书未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有关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ZL99250331.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95202326.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0日;
附件3:CN87215415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8年9月21日;
附件4:专利号为ZL94207117.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21日;
附件5: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原理不同,技术特征差异大,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对附件2进行了实质性的改进;附件3、4与本专利和附件2原理不同,与本专利形状、结构的区别很大;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已清楚地表达了保护范围,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有完整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使用了以下证据作为反证:
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证据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一中知初字第35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专利权人声称为《电气工程师手册》1987年12月第1版第21-12页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1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作为反证:
证据5: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电磁学》封面页、第73、81页复印件共3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且随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12日及2006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提交的反证寄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组合、附件2和附件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手段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并且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使用附件1-4作为证据。
关于证据的质证,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5的原件,请求人当庭表示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五份反证,并认可其真实性。专利权人也当庭表示认可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都没有对密封塞以及密封塞的安装位置作出说明,且没有说明零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从而导致本专利无法实施,因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没有“密封塞”,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中没有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特别是密封座、插座盖及插座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2不清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密封塞就是在先技术中的密封塞,且密封塞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发明点是电导入棒的连接位置和连接位置的安排,密封座也可以没有,且说明书第1页中说明了密封座的位置关系,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段中说明了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请求人认为密封座是本专利所必须要有的,没有密封座就构不成电气元件进入袋身的密封,附件2中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也必须要有,而且要有其连接关系。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用证据1证明本领域存在两种不同的电极,用证据2第5页倒数第6行至第6页第4行说明了发热电极与本专利是不同的,水不能对应于致热物。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发热电极的概念,附件1的电极是不发热的只有水灌进去形成回路才发热。专利权人认为电解与加热是不同概念。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电极只是引入电流的导体。
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结合附件3或4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中公开了本专利的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致热物与致热液是相同的,附件3公开了电导入棒固定座,其中的电热丝就是本专利的电导入棒。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的前序部分,但认为附件3、4的电热丝与电导入棒是不同的,所以不能与附件2结合。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电热丝可以发热也是导入体,与电导入棒是完全相同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温控器是在袋口边缘,若袋内有空气就无法准确测量温度,本专利将电导入棒置于致热物内就可以避免上述问题。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吊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说明书中提到温控器安装于密封座内,故与“固定座”无关。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可以看出吊钩相当于一种压力保护器,并表示当庭放弃证据3,用证据4、5说明致热物与水是不同的,致热物是主动发热,水是被加热的。请求人认为证据5中的水是指纯水,与附件1中的自来水是不同的,且日常生活中的水是导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4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附件1只能做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附件2-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附件2-4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的使用,因而本案合议组不再对证据3进行评述。
证据1、2分别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请求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2中使用的证据与本案不同,因此证据1、2只能做为本案参考,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5的原件,请求人当庭表示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因而合议组认为证据4、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密封塞以及密封塞的安装位置作出说明,且没有说明零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从而导致本专利无法实施,因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1段中记载着“本实用新型主要由袋身1、密封座2、插座盖3、电导入棒固定座6、电导入棒7和致热物9组成,密封座2与插座盖3均与袋身1固定,但密封座2也可与插座盖3制成一体;电导入棒7固定在电导入棒固定座6上,它也可以与电导入棒固定6连成一体;致热物9可以是盐类化合物或其它,它安放在袋身1内;为控制最佳温度,还可设置温控器8,该温控器8可以设置在电导入棒固定座6内,也可以安装在密封座2内;为显示加热过程,还可设置发光元件4,它可固定在插座盖3上;5为导线”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对本专利的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记载了本专利产品的使用方法:“使用时,只要按规定操作,将水注入袋身1内……”,合议组认为虽然说明书中未对密封塞进行说明,但是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由于本专利需要将水注入袋身才能使用,那么本专利的袋身必然具有供水注入的开口,为了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发生液体外泻,在所述开口设置密封塞是本领域所公知的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得出的内容,也就是说,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写入密封塞,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技术方案,得到电导入棒在袋身内的电暖袋。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已经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现其技术方案,因而其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中指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密封塞是实现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该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本专利的电暖袋由袋身、插座盖、电导入棒、致热物以及电导入棒固定座、电导入棒吊钩组成,其中电导入棒固定座是为解决背景技术中的缺陷而设置的区别于背景技术的技术特征,具体来说,电导入棒固定座的引用足以克服背景技术中结构设计不够合理,以及电导入棒直接嵌按在密封塞上,从而加热不均匀,温控动作不准确的缺陷,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已记载了实现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至于请求人认为的密封塞是实现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密封塞虽然没有记载于权利要求1中,但是如上所述,本专利并未对背景技术中的密封座作出改进,也就是说,密封塞不是使本专利区别于背景技术的技术特征,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中没有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特别是密封座、插座盖及插座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2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2中没有对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作出限定,但其连接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权利要求1、2中各个部件(包括密封座及插座盖)之间的连接关系。对于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1、2中没有对密封座、插座盖及插座之间的连接关系作出说明,合议组认为,在电暖袋这一技术领域中密封座、插座盖及插座间的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即使权利要求1、2中未提及,也不影响它们的保护范围。因而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密封塞以及密封塞的安装位置作出说明,且没有说明零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的公开也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而且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在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1段中均有说明,因而权利要求1是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电暖袋产品,包括袋身、电导入棒及致热物,在袋身内设有电导入棒固定座,在该电导入棒固定座上连有电导入棒。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热水袋,包括袋子、电极固定件上的一对电极,其中电极固定座位于所述袋子的腔内(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及图1)。附件1中的袋子、电极固定座、电极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袋身、电导入棒固定座、电导入棒,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暖袋还包括致热物,而附件1中没有记载这一特征。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电极本身并不发热,只有在加入水形成回路后才发热,并认为本专利中的电导入棒只是将电流引入的导体,因而认为附件1中的电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导入棒。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中的致热物为盐类化合物或其它,可见本专利中的电暖袋是一种通过致热物水溶液的电离作用从而释放出热量的电暖袋产品,而附件1中的电热水袋不包括致热物,它是通过发热芯片总成中的电极对所加入的水进行加热。由此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不同类别的电暖袋产品,它们的工作原理和技术方案也是不同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7.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取暖袋,其由袋身和致热液组成,其中致热液装在袋身中,袋身内还设置有插座盖,密封盖、导线及电导入棒,插座盖和密封塞粘接在袋身上,电导入棒嵌接于密封塞上。使用时接通电源,电热水袋开始加热,使致热液电离并具有一定导电电阻,从而达到储能的目的,当加热到额定温度时拔下电源线即可使用,并可以反复加热取暖。
附件3公开了一种电热蜡袋,包括电热蜡袋外皮、填充整个口袋的蜡、电热丝及电热丝固定板,使用电热丝直接加热蜡的方法达到储热的效果。
附件4公开了一种蓄热式保健暖袋,包括密封容器、电热丝槽、电热丝,使用聚胺脂泡沫作为蓄热材料。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附件3、4分别结合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中的电暖袋是一种通过致热物水溶液的电离作用从而释放出热量的电暖袋产品,与附件2属于同一类电暖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电导入棒固定于袋身中央的电导入棒固定座,从本专利的附图1-3可以看出,该电导入棒固定座游离于袋身的内壁而设置,而附件2中的电导入棒是嵌接于密封塞上的,如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记载的那样,附件2的电暖袋由于受到开口位置的限制而会使得加热不均匀,而本专利的电暖袋由于采用了在袋身内部设置电导入棒固定座,电导入棒就可以插在袋身的中央部位,因而克服了加热不均匀的缺陷。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电热丝可以发热也是电导入体,与电导入棒是完全相同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4都是采用电热丝对不同种蓄热物质进行加热而产生热量,与本专利中通过致热物水溶液的电离作用从而释放出热量的致热机理是不同的。此外从附件3、4的附图可以看出,电热丝都是遍布于整个袋体表面的。因而为了解决附件2中的电暖袋由于受到开口位置的限制而会使得加热不均匀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3、4所公开的电热丝的排布方式得到启示而将其应用于附件2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0020233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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