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HN2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胎(HN2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49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6W062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7110.7
申请日:2004-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对于域外证据,请求人提交了证明真实性的公证认证文件和完整原件,在专利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2、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视觉不易被关注的局部细微差别和沿用传统的设计部分等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67110.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轮胎(HN205)”,其申请日是2004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是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出版的《2002轮胎胎面设计指南国际版》中公开的一种米其林XTE2型卡车轮胎的外观设计相同,一般消费者会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2002 TREAD DESIGN GUIDE INTERNATIONAL EDITION》一书的部分页面及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和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9页复印件;

附件2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仅为轮胎的胎面设计,因此本专利除胎面之外的其它外观设计特征(如轮胎的侧面形状、剖面形状等)均与在先的外观设计特征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同时专利权人结合本专利的设计过程和设计原理,说明本专利具有适用拖车、提高使用寿命、提高耐磨性能、提高抗湿滑性能、防止夹石子、利于排水、降低滚动阻力、提高胎肩的支撑性、提高花纹沟底抗裂口能力和保证抗侧滑能力等特点,从而基于上述设计形成的本专利胎面设计与附件1所示胎面设计也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另外,专利权人认为轮胎胎面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见到,因此具有特定方向朝向的轮胎侧面的形状和图案设计是相近似性判断的主要考虑部分,且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仅为局部形状,不能作为整体比对的依据,同时附件1所示书刊收录的均是惯常设计,本专利改进了惯常设计,其外观设计变化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4月2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核实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原件。

请求人于2007年5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原有观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所示书刊、公证认证文件和中文译文的原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2 TREAD DESIGN GUIDE INTERNATIONAL EDITION》一书的部分页面及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和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相关书刊、公证认证文件和中文译文的原件。针对附件1,合议组认为:经核实《2002 TREAD DESIGN GUIDE INTERNATIONAL EDITION》一书的完整原件,根据其内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其为“2002年第6期”和形成于“奥地利”等相关信息,因此该书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0月12日)以前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而在请求人提交的相关公证认证文件中,其中中国驻奥地利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2006)奥领认字第0000272号”《认证书》等系列公证认证文件证明了法院宣誓并经法院确认专家Friedrich Lux博士对于该书2002年的制作发行时间和相关页面的真实性、关联性的确认,同时中国驻法国大使馆出具的“(2006)法领认字第0002589号”《认证书》等系列公证认证文件证明了法国公证人Me Pierre MONTAGNON确认该书于2002年由Friedrich Lux出版的事实,从而请求人针对该书的真实性已履行了相应的证明手续,在专利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该《2002 TREAD DESIGN GUIDE INTERNATIONAL EDITION》一书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外观设计对比

在该《2002 TREAD DESIGN GUIDE INTERNATIONAL EDITION》一书的第109页中公开了一款XTE2型轮胎胎面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由于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使用于轮胎,因此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轮胎的基本形状同传统的环状轮胎;胎面中部排列三条近似折线状双波纹形纹理,其左右为平滑面,边缘排列凹槽;轮胎侧表面另有局部的文字、图案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轮胎胎面中部排列三条近似折线状双波纹形纹理,其左右为平滑面,边缘排列凹槽;其它部分不可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在先设计未显示轮胎整体形状,且本专利轮胎侧表面有局部的文字、图案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的局部文字、图案设计相对于其整体轮胎形状而言明显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对其整体外观设计形状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且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轮胎整体形状,但由于本专利在轮胎的基本形状设计上也未基于传统的环状轮胎形状作出视觉醒目的变化设计,因此二者的差别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针对专利权人说明本专利具有多项特点的改进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虽然通过调整轮胎胎纹型式的各项细部数据可能会导致使用过程中的不同使用效果,但是作为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而言,各项细部数据的变化并未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其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观察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轮胎胎面属于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被见到的部位及相关设计为惯常设计等主张,合议组认为:作为轮胎的一般消费者,正如专利权人也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过的,由于轮胎胎面的设计作为构成整体轮胎与地面的直接接触面的外围轮廓的醒目设计,其决定了轮胎的各项安全性、优越性等特征,因此其正属于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所使用的轮胎时需要重点考虑的部位,并非不易见到的部位;同时通过该《2002 TREAD DESIGN GUIDE INTERNATIONAL EDITION》一书收录的各式各样的胎面设计,说明了轮胎胎面设计的广大设计空间,更加印证了本专利在现有技术上所作出的改进从外观设计的角度上并未导致显著的视觉差别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671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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