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图形卡芯片组的散热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图形卡芯片组的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34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W606770
优先权日:2004-09-20
申请(专利)号:200430011421.1
申请日:2004-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采用了不同数量的散热鳍组片结构,本专利为两组式,而在先设计1为单组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采用的散热鳍组片比例不同,本专利为不对称式,在先设计2为对称式,因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产生了显著的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5年10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01142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用于图形卡芯片组的散热器”,申请日是2004年12月17日,优先权日是2004年9月20日,专利权人为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6年12月20日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授权公告的99308947.X号和02381024.6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9308947.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02381024.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99308947.X号和0238102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著的差异,属于既不相同也??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对合议组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未对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已知转送文件通知书中所涉及的内容,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做为证据的附件1是99308947.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1999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2日,授权公告号是CN3143075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器设备中发热元件用的散热器” (下称在先设计1),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做为证据的附件2是02381024.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15469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用于电子设备中发热元件的散热器” (下称在先设计2),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相近似性认定

在先设计1为电器设备中发热元件用的散热器,在先设计2为电子设备中发热元件的散热器,本专利为图形卡芯片组的散热器,其均为电子元器件的散热装置,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外观设计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俯视图看,产品由两组扇形散热鳍组片与中部长方形连接件构成,每个单元散热鳍片为从中心沿辐射状叠列展开的片状结构,构成的两组散热鳍组片为一大一小的扇形结构,从后视图看,产品为梯状圆台形状,上层为扁状圆台,下层为上宽下窄的梯状圆台,梯状圆台下为略突出的方形连接件。 (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产品由扇形散热鳍组片与底部支撑连接件两部分构成,散热鳍片从中心沿辐射状叠列展开,底部支撑连接件为方台形。从仰视图看,每个单元散热鳍片为类似梳子的齿形片状结构。(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从俯视图看,产品由两个对称相同的扇形散热鳍组片与中部长方形连接件构成,每个单元散热鳍片为从中心沿辐射状叠列展开的片状结构,从主视图看,产品为梯形圆台形状,上层为扁状圆台,由上宽下窄的锥状体过渡连接,下层为外轮廓线略向外鼓出的碗状结构。(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由散热鳍组片和支撑连接件构成,散热鳍片为从中心沿辐射状叠列展开的片状结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采用了不同数量的散热鳍组片结构,本专利为两组式,而在先设计1为单组式,本专利俯视图显示连接件两端相对连接的扇形散热鳍组片不等大,从整体观察,散热鳍组片的比例差异使本专利明显分为一大一小两个扇形部分,而在先设计1只有一组散热鳍组片,与支撑连接件的一端连接。二者的单元散热鳍片的形状也不相同,本专利的散热鳍片为折线式片状结构,而在先设计1为类似梳子的齿形片状结构,单元散热鳍片从中心沿辐射状叠列展开后构成了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呈中部凹进的类似梯状圆台形,在先设计1则呈类似半弧圆的扇形。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上存在着明显的视觉差异,一般消费者会对二者留下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的支撑连接件两端均连接有一扇形散热鳍组片,散热鳍组片为由中心沿辐射状叠列展开的片状鳍片组成,叠列展开后形成了中部凹进的类似梯状圆台形的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采用的散热鳍组片比例不同,本专利的两个扇形散热鳍组片的比例明显为一大一小,整体上形成了一种不对称的视觉感受,而在先设计2的两个扇形散热鳍组片则完全等大,整体呈一种对称的、两扇形结构相呼应而围成近似圆形的视觉感受。另外,二者的单元鳍片形状不同,因此叠列展开后呈现的梯状圆台的高度与圆周面的比例也不相同,本专利较在先设计2更为扁平,且在先设计2的下层圆台外轮廓线带有弧度,本专利则无此弧度。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上述方面存在的差别会使一般消费者形成显著不同的视觉感受,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1142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1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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