畚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畚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095
决定日:2007-06-25
委内编号:6W062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52558.9
申请日:2004-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荔城区黄石七境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成铭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所记载的事实,在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决定所记载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152558.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畚斗”,申请日是2004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林成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荔城区黄石七境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批量生产和销售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荔工商处(2003)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页;

附件2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查扣的产品照片和证明的翻拍照片1张;

附件3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照片(原件)1页;

附件4是请求人87年成立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5是请求人2001年成立厂支部委员会当天拍的照片(扫描件)1页;

附件6是请求人2001年成立厂支部委员会当天拍的照片(扫描件)1页;

附件7是请求人2001年成立厂支部委员会当天拍的照片(扫描件)1页;

附件8是中国共产党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照片(原件)1页;

附件9是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工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照片(原件)1页;

附件10是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七境村民委员会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照片(原件)1页;

附件11请求人的产品模具照片(原件)2张;

附件12本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13是专利权人产品广告照片(扫描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5月3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6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所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只是表明请求人因不诚信而受到行政处罚,与本专利无关联性;附件2所示黄石工商所提供的照片出处不明,且照片中的产品外观无法辨认,故不能采信;附件3所示黄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其证词来源不明,无法支持请求人的观点;附件4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附件5至附件7的照片为请求人自行拍摄,拍摄时间及出处不明,照片中的产品外观均难以识别,不能采信;附件8至附件10分别为请求人所在地中共黄石镇委员会、黄石镇工会和黄石镇七境村委会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均来源不明,不可采信;附件11所示模具照片的来源及其证明对象不明,不能采信;附件12不能支持请求人的观点;附件13所示广告照片的来源不明,且无法表明该照片为公开出版物,不能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7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及专利权人本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附件2、附件4至附件7、附件13的原件,当庭补充提交了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听告字(2003)第61号”听证告知书原件(下称附件14)、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0000848号财物清单原件(下称附件15)、中共黄石镇委员会“黄委发(2001)43号”文件(下称附件16)、莆田县总工会(批复)“荔工组字(2001)138号”文件(下称附件17);合议组当庭将附件14至附件17转送专利权人。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可形成证据链,并与附件14、附件15相结合可佐证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附件16、附件17可分别证明附件8、附件9所示出证单位的成立时间及所述销售事实;附件5至附件7为请求人厂支部成立大会时拍摄的部分照片,会议场所周围堆放的部分产品与本专利的外形结构相同;附件13为专利权人的广告照片,其上右侧举条幅的男孩是专利权人的儿子,该男孩现已长大为成人,因此,该照片也可佐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相同产品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14、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所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请求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该决定所列举的产品不能得出与本专利有对应关系;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附件3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的印章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无经办人签名作证,且时间和来源也不明确;对附件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至附件7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的形成时间和来源有异议,且照片中所示的产品不清楚,无法与本专利对比;对附件8至附件10、附件16和附件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请求人属于上下级的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无法保证客观公正性;附件11模具制造的时间无法确定;附件13照片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但专利权人认可照片中的男孩是其儿子,并承认该男孩现已长大为成人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与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分局的关系,请求人称该工商分局是该工商所的前身,该工商分局现已变更为该工商所,专利权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件3、附件8至附件10中所示产品及当庭指定的附件13中有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13中所示产品不清楚,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附件3、附件8至附件10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双方均坚持其原有主张。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荔工商处(2003)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记载:“当事人荔城区黄石镇七境村塑料厂,在自己生产的塑料制品上标注‘南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普江竹塑厂’为厂名,于2003年10月9日被我局黄石分局查获。……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属伪造产品厂名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决定作如下处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财政”;附件2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查扣的产品照片,及其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是:“2003年10月20日黄石工商所到黄石七境塑料厂当场检查拍照图片”;附件3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本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曾经于2003年10月9日对荔城区黄石七境村塑料厂生产的标注‘南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普江竹塑厂’的29600件塑料制品盆、桶作出荔工商处(2003)257号行政处罚,在该次行政处罚中的部分产品的外形结构与上述图片中的产品外形结构完全相同。在¤?罚的当年以前,该产品?¨本地区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就早已广泛使用”;附件13是专利权人产品广告照片,在照片的正面显示有各种日用塑料产品,及由两人举起的“莆田市涵江区成铭日用品经营部”的条幅,照片的背面印有“本经营部多年经营再生塑料产品,农用品、日用品,集各厂家优质,畅销产品之大成。历年来积累了不少经验,产品销路广泛……”;附件14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听告字(2003)第61号”听证告知书,其上记载:“你厂在自己生产的塑料制品上标注‘南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普江竹塑厂’为厂名,于2003年10月9日被我局黄石分局查获。……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属伪造厂名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局拟作如下处罚:责令整改,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财政”,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6日;附件15是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0000848号财物清单,其上记载“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当事人/保管人:陈益博、2003年10月20日、承办人:翁少军、李胜辉、2003年10月20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14、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书仅证明请求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行政处罚书所列举的产品中不能得出与本专利有对应关系;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无时间及经办人的签名,请求人的产品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附件3上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的印章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无经办人的签名和作证,时间和来源也不明确;认为附件13照片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但专利权人认可照片中的男孩是专利权人的儿子,承认其儿子现已长大为成人的事实。

合议组认为:

附件14和附件15虽然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但其是对附件1所证明的具体事实的补充证明,根据2001年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无效宣告请求日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按照《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对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其不属于不予考虑的新证据。

附件1、附件14和附件15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因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受到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款的事实;附件2、附件3所示照片来源及原照片形成的时间或照片中产品所公开使用的时间在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中已予以证明,并加盖有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印章;同时附件15中请求人缴纳罚款的时间,也与附件2中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到黄石七境塑料厂当场检查拍照图片的时间相对应,罚款金额与附件1、附件14和附件15中所述的金额相对应;附件3中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黄石工商所证明的内容与附件1和附件14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中请求人伪造他人厂名从事生产活动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并不影响该生效决定所记载事实涉及的产品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决定中所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附件13虽然未标明其形成的时间,但从专利权人认可其上举条幅的男孩现已长大为成人的事实可推定该证据形成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附件14和附件1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所涉及的生产销售事实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同时根据附件13照片所示相关产品,也可佐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相关产品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中所涉及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和附件3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畚斗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近似梯台形内凹,后端和两侧竖起肋板,后端肋板后部设插孔部,两侧肋板前部为近似波浪形下切。(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近似梯台形内凹,后端和两侧竖起肋板,后端肋板中部设插孔部,两侧肋板前部为斜线下切。(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之处为:插孔部的位置不同,两侧肋板前部的下切形状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插孔部的位置变化和两侧肋板前部的线形变化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均不足以改变传统楔形簸箕形状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误认、混同,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15255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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