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带内置喇叭的台式DVD播放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03
决定日:2007-06-23
委内编号:5W074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2844.7
申请日:2004-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顾晓珊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鹏
合议组组长:石清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G11B 31/00,H04R 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的发明主题不同,则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内置喇叭的台式DVD播放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82844.7,申请日是2004年8月13日,专利权人是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带内置喇叭的台式DVD播放机,包括机壳、机芯,其特征在于:机壳内还设有内置喇叭,其通过功率放大板与机芯的音频输出口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内置喇叭的台式DVD播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顶部两边分别设有喇叭出音孔。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内置喇叭的台式DVD播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置喇叭数量为两个。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内置喇叭的台式DVD播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置喇叭设置在机壳内对应于喇叭出音孔的位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顾晓珊(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03139905.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及权利要求书共2页,申请日为2003年7月17日,公开日为2005年1月26日,申请人为深圳市康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2:03267796.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申请日为2003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康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3:200410031114.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及权利要求书共6页,申请日为2004年4月6日,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2日,申请人是永祥顺数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4:03337345.0号中国外观设计公报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第一、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一种多功能便携式平板DVD播放机,“包括机壳、控制电路、机芯、以及解码电路,所述控制电路、机芯和解码电路都装在所述机壳内;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显示图像的液晶显示屏和用于播放声音的喇叭……”,并且通过功率放大板与机芯的音频输出口相连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如没有功率放大,需要一定功率的喇叭难以发出声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第二、证据3系一种 “可携式多媒体电子装置”,在其权利要求2中包括“一左声道输入单元,一右声道输入单元,……,一左声道输出单元,一右声道输出单元”;其权利要求6中有“更包含一内建式喇叭用以播放声音”。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第三、证据4公开的“便携式激光视盘机”中在机壳顶部两边分别设有喇叭出音孔,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第四、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喇叭的数量,其意不言自明,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五、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喇叭出音孔的位置,其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陈述意见,认为:第一、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没有公开“功率放大板内置在机壳内”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4具有新颖性;第二、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是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仅仅将其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进行对比是不正确的。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6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于2006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于2006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第4页倒数第2行记载了“再加上声音放大电路及内置喇叭”,喇叭之前显然有功率放大器,功率放大器之前显然有音频输出,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从生活常识可以得知,喇叭都是对应出音孔的位置,内置喇叭的数量为两个或以上,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审查指南》有关新颖性比对方式以及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相关规定,并随本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2、3可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另外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11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请求人于2007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口头审理。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是03139905.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及权利要求书,证据2是03267796.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3是200410031114.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及权利要求书,证据4是03337345.0号中国外观设计公报。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证据1-4经合议组查证属实。
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证据1的申请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但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证据2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但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证据3的申请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因此,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但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关于权利要求1-4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带内置喇叭的台式DVD播放机;B、包括机壳、机芯;C、机壳内还设有内置喇叭;D、其通过功率放大板与机芯的音频输出口相连。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多功能便携式平板DVD播放机,包括机壳、控制电路、机芯、以及解码电路,所述控制电路、机芯和解码电路都装在所述机壳内;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显示图像的液晶显示屏和用于播放声音的喇叭。多功能便携式平板DVD播放机对其每一个零部件、每一部分电路都采用小型化;在结合当前流行的液晶平板显示屏技术,将液晶显示屏(LCD)与主机结合为一体;再加上声音放大电路及内置喇叭,即构成了一个便携式平板DVD播放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20行至第2页第3行、第2页第22行至第25行中)
由此可见,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公开了上述第B、C项技术特征。另外,证据2公开的多功能便携式平板DVD播放机中存在声音放大电路,而声音的放大采用功率放大的方式实现,其必然与内置喇叭和机芯的音频输出口连接,从而证据2公开的多功能便携式平板DVD播放机中必然存在连接内置喇叭和机芯的功率放大板,并且其与内置喇叭和机芯的音频输出口连接。但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涉及台式DVD播放机,证据2的技术方案涉及便携式DVD播放机,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的理解,前者需外置电视机才能输出影像,后者单独具有图像显示和声音输出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证据1与证据2技术方案相同,同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携式多媒体电子装置,其具有内建式显示屏幕和内建式喇叭。(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6)可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涉及台式DVD播放机,证据3的技术方案涉及多媒体电子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激光视盘机,其左右两侧有类似喇叭出音孔的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涉及台式DVD播放机,证据4的技术方案涉及便携式激光视盘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证据1、2、3、4不足以瞀′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3、4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证据1、2、3、4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2、3、4也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3、4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4中仅有证据4可以用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4是中国外观设计公报,该设计的产品名称是便携式激光视盘机,其左右两侧有类似喇叭出音孔的孔。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主题不同,本专利的发明主题是台式DVD播放机,证据4的主题是便携式激光视盘机。此外,证据4除公开了便携式激光视盘机的外观以及公开了该视盘机具备液晶显示屏之外,没有公开包括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在内的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中的任何其他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不存在技术启示,请求人仅主张有关喇叭的位置、数量的特征为公知常识,在进行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评述时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机芯、功率放大板等未作任何评述,也未能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证据4不足以包括破坏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内的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20042008284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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