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式钢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钢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137
决定日:2007-06-23
委内编号:5W07773,5W083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7227.1
申请日:2001-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梦祥家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7-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建耀
主审员:周航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杨军艳
国际分类号:A47C 19/00 F16B 1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或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如果产品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披露的内容相比技术领域不同,并且存在结构上区别,则两者不是相同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合式钢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47227.1,申请日是 2001年8月10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郑光远,于2006年2月28日变更为林建耀。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钢床,其特征在于床柱(1)的侧面或者棱角上有至少两排榫孔(2),横梁(3)和测梁(4)的两端与榫架(5)连接,榫架(5)上有榫头(6)与床柱(1)中的榫孔(2)配合,床柱(1)由中空型材制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钢床,其特征在于床柱(1)横截面为中空方形,其相对的两直角棱角上各有一排榫孔(2),分别与横梁和侧梁端部的榫架(5)上的榫头(6)配合,榫架(5)由角钢制成,其棱角与床柱(1)的棱角贴合,榫头(6)位于榫架棱角内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钢床,其特征在于床柱(1)的横截面为中空圆形或椭圆形,其弧面上的两排榫孔(2)的轴线垂直,榫架(5)为与床柱仿形的弧形并与其贴合,每排榫孔有三个孔(2)竖向排列。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组合式钢床,其特征在于榫架(5)上的榫头(6)由榫架(5)直角棱角或面上的开孔片构成,开孔片一边与榫架(5)相连,并从此向外张开,开孔片呈平滑过渡的弧形或锥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组合式钢床,其特征在于横梁(3)和侧槽(4)的横截面为矩形,其内侧面有槽(8),槽(8)的上边有水平外折面(7)。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式钢床,其特征在于床柱(1)有竖向槽(9),形成槽的两侧面的内折面(10)垂直。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钢床,其特征在于横梁(3)、侧梁(4)固连有栏杆(11),有底梁(12)位于横梁(3)的槽(8)内与槽内的挡块(13)通过螺栓连接,床柱(1)的上端有套帽(14),蚊账杆(15)与套帽(14)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式钢床,其特征在于床柱(1)上有上、下榫孔(2)与上、下横梁(3)和侧梁(4)上的榫头(6)配合,上、下横梁(3)的相对面有孔与床梯(16)配合。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钢床,其特征在于床柱(1)上有三排榫孔(2)。”



(1)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梦祥家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ZL99226002.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

证据2:ZL9520602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日;

证据3:ZL96230051.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11日;

证据4:ZL96237260.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9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4的技术方案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结构,它们具有显而易见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7773),并于2006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另于2006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5:ZL0124722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专利权人为郑光远。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和2的主题与本专利的主题完全不相关,并且证据1和2没有公开床柱的棱角有榫孔,横梁和侧梁的两端与榫架连接,榫架上有榫头,床柱由中空型材制成的技术特征,证据3和4没有公开床柱的棱角有至少两排榫孔,横梁和侧梁的两端与榫架连接,榫架上有榫头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4都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或创造性;2)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2日和2006年8月25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其中分别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要求双方在收到转送文件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和2与本专利同属于国际专利分类号A47类,因此属于相同、相近似的技术领域;2)分别对比了证据1-4中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各个技术特征,认为证据1-4能够破坏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中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6年11月22日对5W07773号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5W07773号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于2006年11月22日如期举行(下称第一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该次口头审理。在第一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证据2以及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与证据5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榫头、榫孔不同,但该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中空型材的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常见的;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但是是容易想到或者是司空见惯的,权利要求5中横截面为矩形的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也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没有公开,但容易想到,权利要求7和8的部分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其他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3)本专利与证据5只是在文字描述上不同,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专利权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证据1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不同,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这四个技术特征使得床立柱与梁之间连接更加牢固,具体意见与2006年7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相同;2)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3-4中的特征不同,其可起到一定的技术效果,也不容易想到;3)证据5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构造不同,发明主题也不同,是不同的专利。



(2)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接前面证据):

证据6:ZL96236767.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26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6公开了一种“插装式仓储货架”,其中立柱与梁之间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柱梁连接结构相同,区别仅在于个别文字表述不同,同时证据6中的货架与本专利的钢床属于相同、相近似的技术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的结构,它们具有显而易见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319),并于2006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6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1月17日对5W08319号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5W08319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6的主题是货架,本专利主题是组合式钢床,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2)证据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床柱侧面或棱角上有至少两排榫孔,侧梁的两端与榫架连接的技术特征,证据6的货架只有起固定连接作用的横拉杆和斜拉杆,每根立柱只有一排模数孔,而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起承重作用的侧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排以上的榫孔具有技术上的效果和作用;3)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没有公开,且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4)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针对5W08139号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2007年1月17日如期举行(下称第二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然而核实身份时,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代理人林天凯的授权委托书有手写改写的痕迹、公民代理宋满义缺乏授权委托书,因而对其代理身份和资格均提出异议,但为了口头审理的顺利进行,表示对林天凯的身份不再持异议,并表示如果宋满义在庭后补交合格的授权委托书,则对其身份也不再持异议。合议组经合议告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林天凯、宋满义在庭后十日内补交合格的授权委托书,由合议组代为核实,否则视为代理无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辩论阶段,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被证据6所公开,且领域相同,其区别仅在证据6的立柱只有一排榫孔并且侧梁没有与榫架连接,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很容易想到增加榫孔的排数以及使侧梁与榫架连接;2)权利要求2、3、5-9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被证据6所公开,但区别是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已经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6的主题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技术方案不具有可比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的内容不能够无创造性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口审结束后,林天凯、宋满义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递交了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受权委托书符合有关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6份证据,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3-6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中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3-4和6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由于证据1、3-4和6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或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证据5与本专利相比只是在文字描述上不同,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组合式钢床,证据5是与本专利同日申请并先于本专利授权的专利文件,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主题是一种柱梁连接装置,其全部权利要求中也没有任何涉及组合式钢床的技术特征,因此它们的保护范围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产品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披露的内容相比技术领域不同,并且存在结构上区别,则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其同时指出证据6的立柱1相当于本专利的床柱,模数孔8相当于本专利的榫孔,梁3即证据6图3中的长边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梁,证据6图3中的短边即横拉杆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侧梁,插板4相当于本专利的榫架,挂耳7相当于本专利的榫头。

经审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插装式仓储货架(参见证据6说明书全文和附图1?4),其由立柱1、横拉杆2、梁3、插板4、连接板5、脚板6、挂耳7、模数孔8组成,其中立柱呈“凹”形,梁3的端部焊有插板4,插板4上设有挂耳7,直角上冲有模数孔,装配时挂耳7与模数孔8相吻合,立柱1与梁3配合处的侧面设置横拉杆2,两层货架之间设连接板5。可以看出证据6的货架与本专利的钢床在其中一条梁(即证据6的梁3与本专利的横梁)与立柱的连接关系方面的确有请求人所称的以上对应关系。但证据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技术领域即主题名称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涉及组合式钢床,而证据6涉及插装式仓储货架;2)另一条梁(即证据6的横拉杆2与本专利的侧梁)与立柱/床柱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中的侧梁固定在床柱上的方式与横梁相同,都是先与榫架连接进而依靠榫头和榫孔设置与床柱相配合,而证据6中(参见证据6附图2、4)由于立柱呈中空凹形,模数孔设在凹入部分的直角处以依靠模数孔与插板上挂耳的配合分别连接两个货架单元的梁3,因而与梁3在水平面上呈垂直关系的横拉杆2不再通过插板与立柱相连,而是直接固定于立柱凹入部分的背面,此外证据6中还存在连接板5,位于上下两个横拉杆之间,其与立柱的连接方式与横拉杆相同。

鉴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上区别,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相对于证据6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6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证据1

证据1公开了一种卡口式组合货架,主要包括数根金属立柱和金属横梁,各金属立柱上至少设有一排孔或凸钮,在靠近各金属横梁的两端至少设有一相配合的凸钮或孔。

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涉及组合式钢床,而证据1涉及组合货架;(2)技术方案本身结构不同,本专利的组合式钢床具有横梁和侧梁,床柱与横梁或侧梁通过榫架连接,而证据1的组合货架中只有横梁没有侧梁(参见证据1附图),立柱上设有一排孔或凸钮,横梁通过凸钮和孔的配合直接连接立柱;(3)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主要是为了实现钢床组装运输方便的目的,而证据1主要是为了实现在使用时根据货物高度调节上下横梁间距的目的。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在技术领域、技术方案本身结构、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且证据1中未给出榫架与横梁或侧梁固定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够无创造性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仅凭证据1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4和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还主张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后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铁架床,证据4公开了一种金属床的套接结构,其中均没有涉及本专利中榫架与横梁或侧梁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该证据3或证据4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且即使将证据3或证据4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拼凑在一起,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6、7或8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证据6

证据6所公开的内容及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如上面对权利要求新颖性的评述中所述。由于证据6与本专利存在技术领域和技术方案方面的差别,而且证据6中没有给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6的货架技术方案应用于钢床领域同时对技术方案加以一定改进(另一条梁与床柱/立柱的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因而上述区别是非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能够起到钢床组装运输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5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4722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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