橱柜内置物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橱柜内置物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31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5W082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6500.7
申请日:2004-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志平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潮平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张琳
国际分类号:A47B55/00,A47B9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相同的发明创造是指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相同的外观设计,对本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外观设计专利与本实用新型专利两者之间不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66500.7,名称为“橱柜内置物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6月22日,专利权人是黄潮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橱柜内置物架,由若干立杆、横梁和若干置物板组成,立杆和横梁组成架体,置物板间隔的设置在架体上并将架体分成若干层,其特征在于:所述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这些凸起均匀分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侧面的横梁上设置有侧板,所述侧板上开设有取物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取物口为梯形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杆为角铝,立杆与横梁铆接在一起。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在顶层的横梁和侧板外也包有角铝。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圆形。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方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范志平(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05953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黄潮平,公开日为2005年5月11日;

附件2:专利号为0236195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4月23日;

附件3:专利号为9825218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

附件4:封面印有2004字样的《诺米五金》画册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5:本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附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4第3-12页的图中清楚地显示了一种置物架,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所述凸起为方形”为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所述凸起为圆形”的等效替换,因而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新颖性;以附件3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3和附件2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4日补充提交了四份附件:

附件6: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和广州雅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的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7:盖有广州雅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的复印件;

附件8:盖有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复印件和诺米五金送货单的复印件;

附件9:盖有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复印件和诺米五金送货单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6、7的结合说明附件4的公开出版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之前,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8和附件9中送货单上列出的产品型号和《诺米五金》上的产品型号相同,说明其销售行为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而附件8或附件9与附件4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和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4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5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5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未出示附件6-9的原件。请求人声称附件4的原件在专利号为200430059532.X (委内编号为6W06655)的案卷中保留,合议组当庭调取该证据原件,并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请求人明确具体评价方式为:附件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附件3结合附件2评价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其中从附件2的俯视图中分布的黑点可以看出是凸起,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附件4结合附件6、7作为公开出版物使用证明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附件4结合证据8、9作为使用公开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附件1用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附件2、附件3为中国公开的专利文献,其都属于公开出版物,对其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附件1为专利权人于2004年6月8日申请、2005年5月11日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2、附件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附件4为诺米五金画册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对其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但附件4首页上只有“2004”字样,从该“2004”字样无法得知附件4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4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6-9,由于请求人无法提供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附件6-9不予接受。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中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的情况。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引言部分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相同的发明创造是指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相同的外观设计,对本实用新型专利而言,能够构成相同的发明创造的对象只能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的一种,而不能是外观设计,因为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之间缺少对应比较的主体即权利要求,两者之间也就不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由于无法核实附件6-9的真实性,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6、7结合附件4作为公开出版物以及附件8、9结合附件4作为使用公开评价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层置物架结构,由立杆、扣接块、置物网层等组成,其中置物网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置物板,该置物架3于四个角落,分别由成双支式的立杆31焊接而成,在各四角隅的双支式立杆31之间,于适当高度再有支撑横杆32粘焊着,另外,作为放置物品的各置物网层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置物板间隔的设置在架体上并将架体分成若干层),其皆在四个角隅凸设有并列的插设杆段331,作为与扣接块34插接组合(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3页)。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二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中明确“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这些凸起均匀分布”;(2)权利要求1中是置物板,而附件3中是置物网层;(3)权利要求1的置物架具有横梁。

附件2公开了一种储物架,从各视图上可看到出,该储物架包括多个立杆和横梁,并采用多层置物板结构,多个立杆和横梁构成储物架的整体框架,用以支撑置物板,从俯视图上可以看到置物板上均匀分布有多个点状图形。

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2)和(3)。对于区别特征(1),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所述点状图形就是凸起,不可能是图案设计。合议组认为,无法清楚地确定置物板上所述点状图形就是凸起结构而不是图案或其它,同时,附件2也没有对所述点状图形给出具体的文字说明,所以权利要求1中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的技术特征并未被附件2所公开,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附件2中也没有给出在置物板上设置凸起的技术启示。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1),即置物板上表面上均匀设置凸起解决了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即不仅可以增强置物板上的摩擦力,清洗起来更加方便,而且增强了置物板的强度。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置物板上设置凸起的结构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从而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650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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