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轮胎拆装增力扳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53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5W083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1641.7
申请日:2004-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浪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浪磊机电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B60B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销售发票与其他证据缺乏联系,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在国内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轮胎拆装增力扳手”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6日,专利号为200420021641.7,专利权人为上海浪磊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轮胎拆装增力扳手,由筒体(1)、C级输出组合、B级输出组合、A级输出组合、主输入轴(16)和手摇柄组成,其特征在于:筒体(1)的后半部是一个有内齿的圆柱筒体,内齿是圆柱筒体内A、B、C三级输出组合中的星齿(4)、(8)、(12)所共用啮合的齿;手摇柄上设置有力矩警示装置。
2. 根据权利1所述的轮胎拆装增力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C级输出组合是:C级输出轴(2),它的形状中部是一个圆柱体,圆柱体的一端是通用规格的1英寸方榫,另一端是带有3个等分弧型柱状的法兰盘,法兰盘上还设置有3个等分位置且保持与C级输出轴(2)的中部圆柱体同心的的圆孔,在3个圆孔中各装有3个C级圆柱销(3),在3个C级圆柱销(3)上各有一个C级星齿(4),将一个有3个圆孔成等分分布的C级端盖(5)套入3个C级圆柱销(3)后与3个等分弧型柱焊接,在装配状态下3个C级星齿(4)与筒体(1)的内齿、B级输出轴(6)的圆柱齿相啮合。
3. 根据权利1所述的轮胎拆装增力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B级输出组合是:B级输出轴(6),它的一端是圆柱齿,在装配状态下圆柱齿穿过C级端盖(5)中间的孔与3个C级星齿(4)啮合,另一端是带有3个等分弧型柱状的法兰盘,在法兰盘上还设置有3个等分位置且保持与C级输出轴(2)的中部圆柱体同心的圆孔,法兰盘上的3个圆孔中各装有3个B级圆柱销(7),在3个B级圆柱销(7)上各有一个B级星齿(8),将一个有3个圆孔成等分分布的B级端盖(9)套入3个B级圆柱销(7)后与3个等分弧型柱焊接,在装配状态下3个B级星齿(8)与筒体(1)的内齿、A级输出轴(10)的圆柱齿相啮合。
4. 根据权利1所述的轮胎拆装增力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A级输出组合与B级输出组合的结构相同,A级输出轴(10)的一端是圆柱齿,它穿过B级端盖(9)中间的孔与3个B星齿(8)啮合,另一端是带有3个等分弧型柱状的法兰盘,在法兰盘上还设置有3个等分位置且保持与C级输出轴(2)的中部圆柱体同心的圆孔,在3个圆孔中各装有3个A级圆柱销(11),在3个A级圆柱销(11)上各有一个A级星齿(12),将一个有3个圆孔成等分分布的A级端盖(13)套入3个A级圆柱销(11)后与3个等分弧型柱焊接, 3个A级星齿(12)与筒体(1)的内齿、主输入轴(16)的圆柱齿相啮合。
5. 根据权利1所述的轮胎拆装增力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体(1)的前半部筒颈上设置有足够的能承受拆装螺母(螺栓)扭矩的拱型撑脚,拱型撑脚与筒体(1)的前半部筒颈为整体铸件。
6. 根据权利1所述的轮胎拆装增力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输入轴(16)的一端是圆柱齿,中间是带有台阶的圆柱体,另一端是一个与摇手柄方孔相配的方榫,主输入轴(16)的圆柱齿穿过A级端盖(13)中间孔,与3个A级星齿(12)啮合,将一个封盖(14)套在圆柱体的台阶上并用孔用档圈(15)卡套在筒体(1)的挡圈槽中,这样就使主输入轴(16),A、B、C3级输出组合与筒体(1)构成了一个整体。
7. 根据权利1所述的轮胎拆装增力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摇手柄的结构是:由一个摇杆(17)、一个固定杆(26)、一个手柄轴(18)、一个套筒(19)和一个装在固定杆(26)上的发光装置组成,摇杆(17)的一端是与主输入轴(16)的方榫相配带有方孔的扁圆柱体,另一端是有一个圆孔的扁圆柱体,一个套筒(19)套入手柄轴(18)上后将手柄轴(18)装入有圆孔的扁圆柱体中焊接固定,所述的固定杆(26)上有一个发光装置,它是由一个发光二极管(25),一个纽扣电池(21),二个凸块(20),一个小盒组成,发光二极管(25)正极引线(22)和纽扣电池(21)的正极连接,另一根引线与纽扣电池(21)的负极保持一个很小的间隙。”
针对上述专利权(简称本专利),上海浪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湖南省衡阳市发票No00007231以及No00007226复印件(下称证据1);
附件2:衡阳市锦泰工具有限公司产品介绍复印件(下称证据2);
附件3:衡阳市锦泰工具有限公司的快速拆装器实物照片复印件(下称证据3);
附件4:盖有衡阳市锦泰工具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下称证据4);
附件5:衡阳市锦泰工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下称证据5);
附件6:专利号为02245411.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下称证据6);
附件7:专利号为03250143.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下称证据7);
附件8:专利号为01257402.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下称证据8);
附件9: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年3月第6版的《实用五金手册》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17.35、17.36页的复印件(下称证据9);
附件10:写有“化学工业出版社1982年10月第2版的《机械设计手册》中册(第二版)”的第618、622、623、640、660、667、670页的复印件(下称证据10);
附件11:打印有“《机械设计手册》(4)(第二版)机械工业出版社以及具体子目录”的打印页(下称证据11);
附件12:上海浪磊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下称证据12);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如下反证:反证1:上海浪磊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国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协件加工协议复印件,反证2:标有“上海浪磊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生产图纸复印件,反证3:上海浪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车用手动增力扳手宣传页复印件,反证4:专利权人声称的上海浪磊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的照片以及衡阳市锦泰工具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的照片。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4日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补充附件1:本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下称证据13)
补充附件2:湖南省衡阳市发票No00002059以及No00099529复印件(下称证据14)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0日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补充附件3:ZL01257402.3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下称证据15);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0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反证1、2与本案无关,反证3、4可以证明本专利是从现有公知技术中转用过来,并且陈述了根据补充附件1(即证据13)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于2007年5月10日将该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4日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14的副本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在口审结束后不再针对证据13和证据14提交书面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06年12月20日补充提交的证据15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以及《审查指南》相关部分对补充证据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同时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其于2006年11月14日补充提交的证据13涉及的检索报告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均未向合议组提交,故合议组无法参考该检索报告中的意见。
请求人当庭表示使用证据1-12、证据14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证据的具体使用情况如下:证据1-5以及证据14用于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证据6-8用于证明申请日前已有相关专利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9-11对行星齿轮传动的原理作出了详细介绍,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及原理均与机械设计手册中介绍的机械原理特征相同;证据12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即上海浪磊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9日成立,而本专利于2004年4月6日申请,从专利权人成立公司之日到专利权人申请本专利之日只间隔27天,短期内不可能研发出该专利。对于证据1和证据14中所涉及的四张发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衡阳市锦泰工具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复印件,对于其他证据,请求人提交了除证据6-8以外其他证据的原件,并提交了声称为证据3所涉及的照片所拍摄的产品的实物,该实物的包装盒上标有“JT-3000B” 的字样。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实后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14的原件并非证据1和证据14所涉及的发票的原件,而且在发票复印件上有涂改的痕迹,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充分地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以证据1-5、14作为一组证据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请求人仅提供了盖有“衡阳市锦泰工具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复印件,没有提供证据1和证据14涉及的发票原件,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欲以证据2、3来证明发票所销售产品的结构,但是证据2是锦泰工具有限公司产品介绍页的复印件,该证据中图示的产品照片仅仅能够看出产品外形,而无法清楚看到产品的内部结构,也与发票之间缺乏联系,而且该产品介绍页上也没有记载其公开日期,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提供了一种增力扳手的照片,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佐证来证明照片所示的产品以及当庭提交的声称为该照片所对应的实物与发票中记载的产品有一一对应关系,故不能证明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产品;证据4是衡阳市锦泰工具有限公司证明本公司生产JT-3000B型拆装器日期的证明,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该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该证据缺乏可信性,不具备证明力;证据5是衡阳市锦泰工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证据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即使认可证据1、14的真实性,由于它们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产品的具体结构,因此也不具备足够的证明力。
证据6-8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6和证据7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6、7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8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已有技术。证据9-10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已有技术。
证据11仅仅是打印有“《机械设计手册》(4)(第二版)机械工业出版社以及具体子目录”字样的打印页,并没有涉及任何具体技术内容,因此不能作为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2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即上海浪磊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9日成立,然而从构思一项发明创造到申请该发明创造之间间隔的时间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和限制,并且请求人以专利权人成立公司之日到专利权人申请本专利之日间隔时间短为由来质疑不可能研发出本专利的主张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合议组不予考虑。
2、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5、14作为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证据6-10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
由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可知,请求人提供的销售发票与其他证据缺乏联系,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在国内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证据1-5、14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
证据6公开了一种增力扳手,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动力传输由三级行星输出组合完成,证据6中的动力传输由两级行星输出组合完成;b)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筒体内齿为三级行星齿的公用啮合齿,证据6中的两级行星齿分别啮合不同的内齿;c)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扳手的手摇柄上还设置有力矩警示装置。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证据6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也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的新颖性。
证据7公开了一种增力扳手,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动力传输由三级行星输出组合完成,证据7中的动力传输由两级行星输出组合完成;b)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扳手的手摇柄上还设置有力矩警示装置。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证据7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也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的新颖性。
证据8公开了一种增力扳手,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筒体内齿为三级行星齿的公用啮合齿,证据8中的三级行星齿分别啮合不同的内齿;b)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扳手的手摇柄上设置有力矩警示装置。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证据8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也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的新颖性。
证据9仅仅公开了增力扳手的外形,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增力扳手的内部具体结构,因此证据9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也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的新颖性。
证据10仅仅公开了行星齿轮传动型式与原理,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增力扳手的内部具体结构,因此证据10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也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的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2164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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