脚踏式防冻节水冲厕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脚踏式防冻节水冲厕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42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W6084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8664.6
申请日:2005-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福增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春涛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E03D 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不能仅根据一篇对比文件的原理与本专利的相同,就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由于该篇对比文件中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来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如何在该对比文件公开的结构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不付出创造性的前提下能够设计出符合权利要求1所述性能的单向阀的,从而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那么本申请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脚踏式防冻节水冲厕器”的第200520108664.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7日,专利权人为任春涛。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脚踏式防冻节水冲厕器,包括:水容器(1)设置进水接口(101)和冲水管(3),冲水管(3)连通便器(9)、操作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机构由脚踏板(4)连接连杆(5),连杆(5)穿入到密封筒内与活塞(601)连接,密封筒内上部设有回位装置(2)下设活塞缸体(6),活塞缸体(6)与活塞(601)动配合;该密封筒下面与过滤进水框(7)连接为一体,该密封筒与过滤进水框(7)设置在水容器(1)内,并与水容器连接;连杆(5)与密封筒上盖和活塞缸体(6)上盖动配合;活塞缸体(6)上盖(603)设置进气孔(604),活塞缸体(6)下底通过向上开启的单向阀(8),活塞缸体(6)下侧壁设有单向阀的出水孔(602),出水孔(602)连通冲水管(3),冲水管(3)通过水容器(1)侧壁未冻土位的孔与出水孔(602)连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踏式防冻节水冲厕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回位装置(2)内设置回位弹簧(504),回位弹簧(504)内套有支撑管(503),支撑管(503)上面固接座板(502),座板(502)设置在回位弹簧(504)顶部,所述的连杆(5)与座板(502)动配合;座板(502)上部的连杆(5)固接档板(501)。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踏式防冻节水冲厕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水接口(101)为设置滤网的洗涤水漏,该洗涤水漏与水容器(1)上口插接或螺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踏式防冻节水冲厕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水接口(101)为设置滤网的洗涤水盆,该洗涤水盆通过管路与水容器(1)上口插接或螺接。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踏式防冻节水冲厕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筒上盖固接长方形连接板(201),该长方形连接板(201)与固接于水容器(1)上口的连板(102)螺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脚踏式防冻节水冲厕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板(102)与水容器(1)之间设有加强筋(103)。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踏式防冻节水冲厕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冲水管(3)通过三通接头(301)连通喷水管(302),三通接头(301)与喷水管(302)之间设置阀门(11);三通接头(301)与便器(9)之间冲水管(3)设置阀门(10)。



针对本专利权,许福增(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7不具有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法26条3款的规定。 其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070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445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085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1相比结构是完全不同的:(1)证据1中没有公开密封筒;(2)二者的安装结构不相同;(3)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装置比证据1公开的装置防冻效果好,不需要设暖风,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从而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至7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3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7年5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4(《机械设计》封面、扉页、第14、88、89页,出版日期为1994年9月)、证据5(《管道工》封面、扉页、第58、126、127、129页,出版日期为2003年3月)、证据6(《泵及其应用》封面、扉页、第187页,出版日期为1984年2月)的原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4用于说明权利要求5的螺接,权利要求6的加强筋,这两个连接方式是公知常识;证据5用于说明权利要求3、4、7插接和螺接是公知常识;证据6用于说明权利要求1的过滤网是公知常识。

2.合议组当庭将证据4、5和6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原件,并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

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2、5至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 1、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0行 “活塞缸体下侧壁设有单向阀的出水孔,出水孔连通冲水管” 的描述,由于下侧壁设有单向阀,不能解决在松开踏板时,活塞内产生负压力将留在所述冲水管内的水抽到活塞缸内,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法第26第3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单向阀设置在活塞缸的外侧冲水管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设置单向阀为缓慢关闭,使得冲水管内的水可以回流到冻土层以下。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中没有关于“单向阀为缓慢关闭,使得冲水管内的水可以回流到冻土层以下”的描述;(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从说明书中推导出单向阀缓慢关闭到何种程度才能使得冲水管内不再存水,从而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证据3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和证据3可以被采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4、证据5、证据6的原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公知常识证据的公开出版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也就是说,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0行 “活塞缸体下侧壁设有单向阀的出水孔,出水孔连通冲水管” 的描述,由于下侧壁设有单向阀,不能解决在松开踏板时,活塞内产生负压力将留在所述冲水管内的水抽到活塞缸内,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单向阀设置在活塞缸的外侧冲水管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设置单向阀为缓慢关闭,使得冲水管内的水可以回流到冻土层以下。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关于“单向阀为缓慢关闭,使得冲水管内的水可以回流到冻土层以下”的描述;(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从说明书中推导出单向阀缓慢关闭到何种程度才能使得冲水管内不再存水,从而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3)争议专利是完全仿冒请求人的实体产品之一,而该产品因不能防冻而被淘汰,从而证明争议专利不能取得比对比文件更好的防冻效果。

合议组认为设置单向阀为缓慢关闭,使得冲水管内的水可以回流到冻土层以下的方案是可行的,虽然本专利没有具体记载如何设置该单向阀以满足冲水管内的水回流到冻土层以下,但是,设置单向阀为缓慢关闭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和原理,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关于“单向阀为缓慢关闭,使得冲水管内的水可以回流到冻土层以下”的描述,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可以推导出单向阀缓慢关闭到何种程度才能使得冲水管内不再存水,即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解决冲水管内的水回流到冻土层以下的技术问题,并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观点(3)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能够成立,因此请求人的该理由不能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基准中指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2节中指出了四种具有显著进步的情况。《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节指出: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等内容参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为:

1、一种脚踏式防冻节水冲厕器,包括:水容器(1)设置进水接口(101)和冲水管(3),冲水管(3)连通便器(9)、操作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机构由脚踏板(4)连接连杆(5),连杆(5)穿入到密封筒内与活塞(601)连接,密封筒内上部设有回位装置(2)下设活塞缸体(6),活塞缸体(6)与活塞(601)动配合;该密封筒下面与过滤进水框(7)连接为一体,该密封筒与过滤进水框(7)设置在水容器(1)内,并与水容器连接;连杆(5)与密封筒上盖和活塞缸体(6)上盖动配合;活塞缸体(6)上盖(603)设置进气孔(604),活塞缸体(6)下底通过向上开启的单向阀(8),活塞缸体(6)下侧壁设有单向阀的出水孔(602),出水孔(602)连通冲水管(3),冲水管(3)通过水容器(1)侧壁未冻土位的孔与出水孔(602)连通。

证据1公开了一种脚踏冲洗装置,其中的说明书第4页第5行-第5页第17行公开了以下内容:其中踏板1与脚踏泵活塞杆2相接,脚踏泵活塞杆2的下端穿过方管钢架3上的通孔4向下延伸,直至脚踏泵缸体5处,脚踏泵活塞杆2的下端附近与脚踏泵缸体5中的活塞6固定连接,脚踏泵缸体5下部为进出水口7,通过旋转调整螺母8可调节活塞杆2的长度,在本实施例中,采用了两个固定杆9,它们的上端固定在方管钢架3上,在本例附图所示中,固定杆9的上端穿过方管钢架3上的通孔由固定螺母将其与方管钢架3向固定,固定杆9的下端附近与脚踏泵的缸体相固连,所述两固定杆9对称地布置在缸体同一直径的两端,以保证缸体的受力均衡。通过旋转调整螺母lO可调节活塞杆2的长度。方管钢架3放入方管固定槽钢11内,一个绞接装置12穿过方管钢架3及方管固定槽钢11上的对应的固定通孔13’、13”将其固定,拉簧固定孔14、拉簧固定点16之间固定拉簧15, 参见图6、图中显示水池暖风通管17,该通管17在特别寒冷的气候下,接通暖气、厨房烟道或其它取暖设施,确保水池内不结冰。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密封筒、过滤进水框、连杆与密封筒上盖和活塞钢体上盖动配合、活塞钢体上盖设置进气孔、向上开启的单向阀等特征,请求人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明过滤进水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虽然证据1的原理也是利用了一个泵的结构,脚踏踏板1时,通过活塞杆2带动活塞6向下压,使水通过水管流出冲洗厕器,即原理与本专利的相同,但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结构上是不同的,原理相同但是结构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在知道原理的情况下,不通过创造性的劳动,设计出所有可实现该原理的技术方案,不能仅根据证据1的原理与本专利的相同,就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与证据1的结构不同,且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如何在证据1公开的结构的基础上得到具有本专利结构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由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得出的从属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7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申请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0866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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