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板车(CF运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板车(CF运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40
决定日:2007-06-22
委内编号:6W066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7687.9
申请日:2005-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家港市长锋车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立杆、立杆与踏板支架的连接部位以及踏脚板的形状上均有明显区别,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据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滑板车(CF运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87687.9,申请日是2005年8月6 日,专利权人是张家港市长锋车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完全被在先出版的杂志和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所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网上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是履行证明手续的《Sports Products & Accessories Buyers’ Guide Autumn 2003》(体育用品采购指南2003秋季版)的封页和第72页及称为出版页的翻译件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是专利号为200330104419.4的专利网上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4是已生效的第86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1月11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2月1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出没有收到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第5栏中所述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附页》。对于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出版物第72页内的JTS-648图片所示只有一幅相关滑板车的立体图,其只能展示产品的一个侧面,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全面的比对;附件3中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相比,在立杆、立杆与踏板支架的连接部位、踏脚板、踏板支架所用管材以及刹车线的弯曲弧度等部分存在显著区别,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产品。附件4是一份针对附件3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因此,本专利应当予以维持。

2007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2007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认为附件2中出版物第72页内的JTS-648图片所示产品和附件3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4用于证明附件2原件已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并证明附件2中的JTS-648图片所示产品与附件3相近似,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第5栏中所述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附页》。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附页》提出异议,并答辩认为:附件2中的JTS-648图片所示产品只有立体图,故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即使可以对比,两者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附件3与附件2中的JTS-648图片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但与本专利不相近似,附件4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请求人进一步认为,附件2中的JTS-648图片所示外观设计,虽然只有立体图,但已经反映了产品的各个部分,两者的组成部件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差距,并当庭提交了图片清晰的附件2中涉及的第72页的彩色复印件,并说明附件2的原件存于专利号为200330104419.4的案卷中。专利权人则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指出如果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则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在各部件上均存在显著区别,整体上会给消费者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异。口审结束后,请求人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与原件相同的附件2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本专利网上公告文本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相关信息;

附件2是台湾出版物《Sports Products & Accessories Buyers’ Guide Autumn 2003》(体育用品采购指南2003秋季版),同时提交的证明文件包括北京市公证员协会于2005年10月18日发给复审委员会的信函复印件1页,以及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的台湾环讯亚太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书复印件1页。在上述北京市公证员协会发给复审委员会的信函中表明将海基会寄来的台湾环讯亚太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证书转给复审委员会。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原件存于专利号为200330104419.4的案卷中,其内容属实。其中出版物的公开日为2003年6月1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6 日)之前,故附件2中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附件3是专利号为200330104419.4的专利网上公告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专利的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3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附件4是第86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不作证据使用。

3.外观设计对比

观察本专利各视图可以看到:本专利为滑板车(CF运动)的外观设计,由把手、立杆、两个踏板支架、两个踏脚板、三个轮子以及刹车线构成。把手与立杆成T形结构,立杆上有弯曲部分,立杆与踏板支架的连接部位设置有三角形外罩;踏脚板后部将支架与后轮组件之间的连接部覆盖。具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观察附件2中的JTS-648图片所示滑板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可以看到:该滑板车由把手、立杆、两个踏板支架、两个踏脚板、三个轮子以及刹车线构成,把手与立杆成T形结构,立杆为直杆,立杆与踏板支架通过一个与立杆呈一定角度的⊥形管连接;踏脚板后部上翘。具体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观察附件3所示的专利号为200330104419.4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可以看到,该外观设计由把手、立杆、两个踏板支架、两个踏脚板、三个轮子以及刹车线构成,各部分结构与在先设计1相似。具体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外观设计都用于滑板车,两者用途相同,故两者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均由把手、立杆、两个踏板支架、两个踏脚板、三个轮子以及刹车线构成,而这些都是三个轮子滑板车的普遍结构。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的立杆存在弯曲,在先设计1的立杆为直杆;(2)本专利立杆与踏板支架的连接部位设置有三角形外罩,在先设计1中的立杆与踏板支架通过一个与立杆呈一定角度的⊥形管连接;(3)本专利的踏脚板后部将支架与后轮组件之间的连接部覆盖,在先设计1踏脚板后部上翘。由此可见,两者的区别明显,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外观设计都用于滑板车,两者用途相同,故两者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之间的区别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之间的区别基本相同,由此可以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立杆、立杆与踏板支架的连接部位以及踏脚板的形状上均有明显区别,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亦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能得到其提交的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3008768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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